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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某与成都九香食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成民初字第476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官某,男,出生于1972年12月8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男,成都百世兴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成都九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乡X村X组。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成都海怀知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成都九香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官某与被告成都九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香食品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2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阳某某,被告九香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一般授权代理人肖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5月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申请酒鬼花生食品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略)。2。国家知产局于2003年11月5日以公告号为(略)公告授予其该专利,专利号为ZL(略)。2。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生产的花生食品包装上擅自使用与原告专利设计极为相似的图案和文字排列格式,是典型的侵犯专利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利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的食品包装相似的包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3年11月5日,由国家知产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1份。载明:专利号为ZL(略)。2。外观设计名称为:包装袋,设计人及专利权人均为官某。

2、2003年11月5日,由国家知产局公告原告ZL(略)。2专利的“授权公告书”1份。

3、2003年9月8日、2004年5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给官某的“专利收费收据”各1份。

4、原告于2004年2月4日拍摄的原告和被告各自的“酒鬼花生”实物包装袋照片共4张。

5、2004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本院于2004年5月24日在被告处查封的九香牌“酒鬼花生”食品袋5个。

被告辩称,被告早已停止被指控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被告被指控的产品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不相近似。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4年4月1日,收货单位为被告的“送货单”1份。载明:名称及规格为酒鬼花生袋;数量为1000根;金额为1450元。该送货单上未盖送货人公章及送货单位名称。

2、2004年4月26日,成都市锦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被告的“成都市锦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通知书”1份。

3、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

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5因证明原告的主张即被告的食品袋与原告的外观专利相近似,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因该证据材料上既无送货单位名称又无送货单位的公章,不能证明是何单位向被告发送了食品包装袋,更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数量,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2因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004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本院于2004年5月24日,在被告处扣押了“酒鬼花生”包装袋5个。对此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原告于2003年5月8日,向国家知产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包装袋。2003年11月5日,国家知产局授予原告该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略)。2,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包装袋”。国家知产局于2003年11月5日在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授权公告号为(略)。2004年5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产局交纳专利年费。

该包装袋专利的形状为:1、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形状为长方形,宽长比约为1.0∶1.4。该长方形的外周边有宽度相等的装饰框;2、主视图从一宽边至另一宽边,可依次分为上、中、下三大区,上、中、下三大区的面积比约为1.0∶3.0∶0。3;3、第一区是由若干散在曲线、汉语、线条构成。其中最显眼的图案亦是:最引人关注的部位由四个大小相同、字型相同、正方空心汉字排列组合的、置于一正方形外框边的、从上至下,从右向左排列组合正方形酒鬼花生图案,该图案正上方有水平排列的文字说明空位,正方形酒鬼花生图案位于第一区右侧,该图案的大部分位于第一区内,余下小部分位于第二区,并与第一区形成一个T字型,第一区的左上角留有标示商标空位;4、主视图的第二区,即中间部分:左侧有从上至下、垂直排列的“好吃不上火”五个美术体汉字,左下方有一标示产品重量空位,其余部分为空白区;5、主视图的第三区,面积最小。它的主区由散在曲线和水平文字空位构成;6、后视图,从一宽边至另一宽边,亦可依次分为上、中、下三大区,该三大区的面积分别与主视图的上、中、下三大区面积对称布局;7、后视图第一区是由若干散在曲线、汉语、线条构成。该区最引人关注的设计部位与酒鬼花生图案主视图中酒鬼花生图案和主视图中的酒鬼花生相对称,右侧右标示商品条码空位和文字说明空位;8、后视图中第二区,面积最大,它由从上至下、长度不等的十二行文字说明空位、左下方提示公众注意环保的正方形图案、右下方水平排列的九行空位组成;9、后视图中第三区,由散在曲线和位于散在曲线之中、从左向右水平排列的一行正楷“传承一百年、经典百世兴”十个汉字构成。

2、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花生、胡豆。同时,被告销售的花生所使用的包装袋为“酒鬼花生”包装袋。被告包装袋主要特征为:1、形状为长方形,宽长比约为1.0:1.3,其外周边有宽度不等的装饰外框;2、包装袋正面从一宽边、可依次分为上、下、大区,上、下、大区的面积比约为1.0:3.5:0。4;3、第一区是由若干彼此互不相连接的、直径不等的、内由两条大小不同貔貅的圆圈和四个大小相同、字形相同、正方空心汉字置于正方形外框内的、从上至下、从右向左排列组合成一个正方形酒鬼花生图案构成,该酒鬼花生图案位于第一区右侧,酒鬼花生和其正方形外框组成的图案大部分位于第一区内,余下小部分位于第二区,并与第一区构成一个T字形,第一区左上方有水平排列的内有九香二字长方形商标;4、包装袋第二区,面积最大区。右侧中部,从上至下书写四川特产四个正楷汉字,该四个汉字置于长方形框内右下角标有产品重量90克,左下角从左向右、略成弧形排列的“好吃不上火”五个汉字,汉字下方,一条从左向右向上、由粗逐细至点构成的抛物线;5、包装袋正面第三区,是由从左向右水平排列的成都九香食品有限公司,其下方有对应排列的汉语拼音字母,和与第一区相同的图案构成;6、包装袋后面,从一宽边至另一宽边,可依次分为上、下、大区。该三大区的面积分别与包装袋正面上中下三大区面积对称布局;7、第一区图案中的酒鬼花生和内有两条大小不同、貔貅的圆圈与正面第一区中的酒鬼花生图案内和内有貔貅圆圈完全一一对称;8、第二区,面积最大区。中间有从上至下、从右向左、垂直排列的十一行汉字。右下方有从左向右,水平书写的十二行有关产品质量等汉字;9、第三区,面积最小区,图案与正面第三区对称,但无汉字及拼音字。

3、本院于2004年5月24日,在被告处扣押了“酒鬼花生”包装袋5个。

本院认为,原告系包装袋(专利号为ZL(略)。2)外观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使用的包装袋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第ZL(略)。X号外观专利权要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被告包装袋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两者用途相同,功能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其分类号:09-05;具有可比性。主要相同和相似点有:首先,两者形状相同,均为长方形,宽长之比相近似,外边框相似;其次,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与被告包装袋的正面、后面均有由四个相同汉字、字数相同、字体相同、正方空心、排列序位相同所构成的相似的酒鬼花生正方形图案,且其外均有一正方形外框。带有外框的酒鬼花生正方形图案,它们在包装袋上的部位极其相似;再次,被告包装袋的整体设计及图案布局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极其相似,商标部位、条码部位、产品文字说明部位、产品含量部位、两者均是相同;第四,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主观图上与被告包装袋正面均有“好吃不上火”五个汉字。被告包装袋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两者主要不相同和相似点有:1、两者上、下区的图案不相同。上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主要为散在曲线与正方形酒鬼花生构成。被告产品主要由直径不同、内有两条大小不同貔貅的圆圈和正方形酒鬼花生图案组成,下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由散在曲线与文字说明空位构成,被告包装袋主要由直径不同、内由两条大小不同貔貅的圆圈和一排汉字及一排对应的汉字拼音字母组成;其次,“好吃不上火”的排列方式不相同,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上“好吃不上火”为从上至下垂直排列,被告产品上略为弧形排列,排列汉字下方,还有一条由左向右向上,由粗逐细至点的抛物线;再次,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上有正方形环保图案和“传承一百年,经典百事兴”汉字,被告包装袋上没有;第四,酒鬼花生四个汉字的空心程度不相同,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上为全空心,被告包装袋上酒鬼花生四个汉字,每个汉字的顶部为实心。通过对被告包装袋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上述形状及图案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分析比较,虽然两者存在一些差异,但被告包装袋明显地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设计主要部位酒鬼花生图案极其相似,同时,两者整体设计构思、图案局部也极为相似。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时,造成识别上的困难和混同。根据《专利侵权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构成要素中的主要设计部分(要部)相同或相似,次要部分不相同,则应当认为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告的“酒鬼花生”包装袋已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出于经营目的,且未经原告许可销售酒鬼花生包装袋,构成了对原告的专利侵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侵犯其专利权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卖的“酒鬼花生”包装袋与原告专利权不相同、也不近似故不构成侵权的主张,因被告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九香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犯官某ZL(略)。X号专利权的产品酒鬼花生包装袋;在合法取得ZL(略)。X号外观专利使用权或该专利权失效前不得使用该专利。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成都市九香食品有限公司向官某赔偿经济损失(略)元。

三、驳回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2053元,共计5563元(该款已由官某预交),由成都市九香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官某。

审判长何岗

代理审判员李源

陪审员余精庭

二00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瑞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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