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诉宜川县水利水土保持局水行政处罚和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宜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宜川县黄某捞鱼滩砂场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尧某某,男,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川县水利水土保持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宜川县水利水土保持局水行政处罚和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九月十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二0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08)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宣判后原告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延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宜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宜川县人民法院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尧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依法成立了“宜川县黄某捞鱼滩砂场”。十年来,先后投资近千万元。作为一个合法的非国有企业,照章纳税,合法经营。自被告负责管理砂场采砂后,只收费,不办采砂许可手续。使黄某滩所有砂场处于无证经营状态。二00八年六月十九日被告超越职权,违反规定,不仅对原告作出了严重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而且非法扣押了其大型机械设备,严重地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宜水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赔偿因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宜川县水利水土保持局辩称:宜川县水利水土保持局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为合法、有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九月四日鹿川乡X村(现秋林镇X村)与宜川县X镇四居委居民王某某签订了“宜川县X乡X村县川口四荒地拍买合同书”。期限: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二0二八年九月三十日共三十年,面积东至黄某畔,西至石街上畔,南至马某村下鱼儿沟河界,北至仕望河,共计712亩,价款:六千元一次交清。之前,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宜川县X镇企业局文件[宜乡企发(1997)]第X号作出“关于黄某捞鱼滩综合开发项目的批复”;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宜川县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宜开发办(1997)X号]作出“关于黄某捞鱼滩综合开发项目立项报告”,批复同意宜川县黄某捞鱼滩综合开发责任有限公司申请承建的宜川县黄某捞鱼滩综合开发项目立项。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宜川县交通局[宜交发(1998)第X号]文件作出“关于修筑县川口至独庄后滩道路的批复。”

二00二年十月十一日纳税人黄某捞鱼滩沙场业主王某某在宜川县地税局办理了税务登记证,经营范围:四荒地综合开发石砂开采;证件有效期为长期。证号:延地税宜字x号。

二00三年六月三十一日以上述相同纳税人、经营范围在宜川国税局办理了税务登记证,证件有效期:二00二年六月二十日-二00六年六月十九日,证号同上。

二00二年六月二十日,王某某以“黄某捞鱼滩沙场”为字号名称,在宜川县工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期限二00二年六月二十日-二00六年六月十九日。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王某某在宜川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安全证,证号:宜安监证字(2003)第X号。

二00一年元月十七日王某某在宜川县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证号:x,期限二年。

二000年四月二十日黄某水利委员会上中游管理局发出黄某政字[2000]X号文件,批复陕西省宜川县水利水土保持局作为黄某干流宜川境内的采砂持证人。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宜川县人民政府成立黄某宜川段采砂管理秩序整顿工作领导小组。

二00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宜川县工商局给黄某宜川段采砂管理秩序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2)长期经营户负责人:王某某,经营地点:壶口景区X公里处,名称:黄某捞鱼滩,该经营户营业执照自动注销,其原因是该经营的经营期限于二00六年六月十九日到期”。

二00六年十一月七日,曾给六公里砂场发出过宜水河告[2006]X号关于关闭整顿黄某滩砂场事先告知书,但该告知书没有发出单位,也没有加盖公章。

二00八年三月十三日,宜川县水利水土保持局向王某某发出停止售砂通知书,注明当事人拒签,没有见证人签字。之前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也曾发过停止采砂,清理有关手续的通知,但没有送达情况记载。二00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宜川县水利水土保持局工作人员曾给王某某作过谈话,要求在二00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停止采砂作业。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王某某(六公里砂场)向宜川县河道管理站交纳了二00六年度砂石资源管理费一万元。

二0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宜川县水利水土保持局作出宜水告字[2007]X号“宜川县水利水土保持局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原审证据中没有送达手续。

二0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作出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对黄某捞鱼滩砂场(王某某)的两台“厦工牌”铲车及抽砂船等机械以先行登记保存的形式查封、扣押至宜川县水利水土保持局院里,未通知财产所有人到场。

二00八年六月四日,宜川县水利水土保持局作出宜水告字(2008)X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和行政处理听政告知书,在送达时,因王某某不在砂场,在场人兰跃辰拒签,留置黄某捞鱼滩后砂场库房。

二00八年六月十九日宜川县水利水土保持局作出宜水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立即停止在捞鱼滩的非法采砂行为;(2)没收非法所得伍拾伍万元;(3)罚款人民币贰万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采用邮寄方式送达原告。

二00九年六月十日原、被告对查封、扣押的两台“厦工牌”铲车及其它机械设备的返还达成协议。除两台“厦工牌”铲车外,其余设备已于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返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王某某在位于黄某捞鱼滩其承包的四荒地内,未办理采砂许可证(工商注册被注销)进行采砂,其行为违法。被告宜川县水利水土保持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收原告非法所得五十五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查封、扣押原告铲车等设备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宜川县水利水土保持局作出的宜水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立即停止在捞鱼滩的非法采砂行为”和第三项“罚款人民币二万元”,撤销第二项“没收非法所得五十五万元”;

二、解除对原告王某某机械设备的查封、扣押(除两台“厦工牌”铲车外,其余设备已于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返还原告)。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宜宝

审判员:侯学良

审判员:胡金江

二00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