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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被上诉人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王××买卖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法制办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公司)、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与银鸽公司发生生活纸销售业务,杨×分别于2006年5月5日、2006年5月17日出具对账单和收条各一份,该两份证据显示杨×收到银鸽公司货物,拖欠货款共计x元。庭审质证时,王××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杨×对证据对账单无异议,并认可证据收条是其所写,但认为收条不是欠条,是存放代卖的,因质量问题部分货款没有收回。杨×辩称其欠银鸽公司货款是x元,不是银鸽公司起诉的x元。并提供证据2006年5月22日广东业务区业务交接清单一份。银鸽公司认为该证据不但显示了杨×欠货款x元,还显示了杨×收到原告货物价值x.06元,两项共计为x.06元,原告只起诉了x元,但对多出部分保留起诉的权利。王××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杨×辩称其已付货款x.6元,并提供证据一组五份:2006年6月24日网上汇款单一份,x元。工商银行牡丹卡存款单两份(1、2006年7月11日,x.6元;2、2006年9月29日,5000元)。2006年12月28日收条一份,2000元。2007年2月14日借条一份,3000元。以上五份证据共计款为x.6元。银鸽公司认为以上五笔款均是杨×付给了王××,银鸽公司没有收到这些款。王××认可收到以上五笔款,但认为2006年6月24日的汇款x元其收到后交给了银鸽公司,当时共交了x元,其中包括这x元。2006年7月11日的汇款x.6元是王××与他人的业务款,其余的三笔款x元是王××与杨×个人之间的业务款,该四笔款共计x.6元与银鸽公司无关。杨×辩称银鸽公司的货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并提供证据一组:便函两份(时间分别为2003年6月20日,2006年3月22日),证明一份(2007年1月12日)。银鸽公司认为两份便函所说的货物均是2003年的,当时银鸽公司还未成立,与原告无关。一份证明也与原告无关,原告从未收到该证明。王××认为两份便函所说的货不是银鸽公司的货,与原告无关,证明所说的事其不知道,与原告也无关。杨×辩称原告的货物在其仓库代存代销期间,其为原告垫付租金、消防、卫生、治安等费用,并提供证据收据、收款收据各一份。银鸽公司认为其与杨茵并未约定过租房之事,对以上两份收据不认可。王××认为该两份收据与其无关,不予认可。杨×辩称还有很多退货在仓库中,但未提供证据。王××辩称其收到杨×汇款x元后将该款交给了银鸽公司,当时共交了x元,其中包括该x元。银鸽公司认可收到王××x元货款,但认为因银鸽公司与王××有很多业务,王××对以上辩称应提供证据来证明。王××未提供证据。王××辩称其于2006年7月11日收到的汇款x.6元系其与别的业务户的业务款,该业务户交给其金额为x.6元的转账支票,因其在广州没有账户,其将该转账支票交给杨×,到期后杨×将该笔x.6元款又汇给他。杨×只是经手人,这笔钱也与银鸽公司无关。王××并提供证据证明一份、支票存根一份。杨×认可收到王××的转账支票,但认为王××是拿支票换现金,其收到支票后交给了王××x元现金,支票和货款是两回事。银鸽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是两被告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王××辩称其收到的其余三笔款x元款是其与杨×之间的个人业务款,均与银鸽公司无关。并提供证据过磅码单一份、提货单一份、账册一页、牡丹卡对账单一页。杨×表示对以上证据不知道、不清楚。银鸽公司认为以上证据系两被告之间的业务,与原告无关。

王××为银鸽公司业务人员,其于2006年5月22日已将广东业务区业务和账目交接给银鸽公司其他人员,不再负责广东区业务。

原审法院认为,杨×与银鸽公司的生活纸销售业务关系存在,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和收条及其提供的广东业务区业务交接清单在卷为证,予以认定。杨×拖欠银鸽公司的货款理应偿还。杨×辩称其已付给银鸽公司货款x.6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该x.6元款其均付给了王××,王××认可其中的x元系银鸽公司的货款,银鸽公司亦无异议,予以认定。王××不负责广东区业务后,无权再收取银鸽公司的货款,且王××未提供将x元款已交给银鸽公司的充足证据,故王××应承担将该x元款归还给银鸽公司的责任。王××辩称其收到的x.6元款中的x.6元汇款系其与他人的业务款,另外三笔共x元款系其与杨×之间的个人业务款,并提供了充足证据,银鸽公司对王××所提供证据无异议,且认为与其无关。杨×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王××此辩称予以采信。综上,杨×所欠货款数额应为x元,予以认定。因杨×在给银鸽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和收条中均未注明还款日期,故银鸽公司要求承担欠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杨×辩称还有很多退货在仓库中,但其未对此提供证据,故对杨×此辩称不予采信。杨×所称的纸品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非本案处理范围,其可自行与银鸽公司协商解决,也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支付给原告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货款x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将所收款x元归还给原告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840元,保全费1400元,共计5240元,被告杨×负担3800元,被告王××负担440元。

一审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裁定书和(2009)源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要求进一步确定此案管辖权,以及本案的欠款额,要求原告解决本案中出现的自身产品的质量问题和上诉人代垫的仓储等费用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裁定书下达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送达给上诉人,造成上诉人失去上诉机会。本案发生地在广东顺德,上诉人住所地也在广东顺德,本案应由广东顺德区法院受理。2、银鸽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一份是收条不是欠条,收到了那么多货物不代表欠那么多钱,经公司销售人员对账确认上诉人欠款是x元。至于交接单上表明的x.06元货物暂存于明曦公司仓库中,由银鸽公司自身销售人员日后销售,与本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通过王××给银鸽公司还款共计x.6元,上诉人一直把王××当作是银鸽公司的业务代理人,而且银鸽公司从没有通知上诉人王××有业务调动,不再负责广东区业务。且上诉人一直没有与王××个人有任何的业务。故上诉人所付的x.6元货款应予冲减。4、银鸽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中都表明有质量问题,应先解决质量问题再催收货款。另外,被上诉人银鸽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租金、消防器材费、卫生治安费、工资费以及退货款。

被上诉人银鸽公司答辩称,1、管辖权问题已查清,上诉人原审当庭已表示不再提管辖权问题。2、对账单和收条均为杨茵书写,答辩人起诉有明确依据。3、上诉人述称的质量问题系其单方陈述,答辩人不认可。4、上诉人述称给王××付款,但没有给答辩人付款,5、上诉人述称的租金、消防器材费等费用是其与王××个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x.6元一审已认定x元,其他x.6元汇款系其与他人的业务款,与本案无关。

二审杨×提供证人郭××和苏××出具的证明一份、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年2月27日庭审质证笔录一份、佛山市南海康索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及佛山市嘉美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证明两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已支付x.6元货款,被上诉人纸品有质量问题及租金问题。银鸽公司质证称,两份证明是其单方出具,没有王××签字,不认可。房租问题是其与王××之间的问题。证人也未出庭,庭审质证笔录与本案无关。王××质证称如果当时有质量问题应由其签字认可,无签字不属实。房租及庭审质证笔录均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尚欠被上诉人银鸽公司多少货款。

本院认为,1、根据银鸽公司提交的杨×出具的对账单和收条,截止2006年5月17日,杨×尚有x元货款需给付银鸽公司。2、杨×上诉称已经给付王××货款x.6元。但一审时王××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中的x.6元系其与他人的业务款,其中的x元系其与王××个人之间的业务款,均与银鸽公司货款无关。其中的x元原审已经认定为货款,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应支持。3、关于杨×上诉称的管辖权问题,召陵区人民法院给杨×邮寄送达管辖权异议裁定书所写的杨×住址和电话均正确,且邮件退回原因是其长期未取。其现在提出管辖权异议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另外关于杨×述称的产品质量问题、租金问题、消防器材费、卫生治安费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杨×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谌宏民

代理审判员缑兵伟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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