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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朱××、王××、王××,上诉人程××与被上诉人××股份有限公司、王××、赵××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住址同上。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许××,××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又名程××,住××。

委托代理人: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股份有限公司(原××信用社),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住××。因涉重大责任事故罪,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吴××,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住××。因涉重大责任事故罪,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张×、朱××、王××、王××,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赵××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5)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张×、朱××、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许××,上诉人程××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宁××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予以变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1日,漯河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程××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公司租赁位于漯河市107国道三里桥南100米左右路东的三层楼房中的二层及南部一楼办公,租赁期从2003年5月1日至2006年5月1日,租金x元。2004年9月9日,程××与城市信用社签订一份市场开发合作合同,由程××负责拆除××公司所租赁的楼房及附属建筑。2004年9月29日,程××委托不具有房屋拆除施工资质的王××、赵××及高××对位于漯河市区自由贸易区X国道东侧的××公司所租赁的办公楼进行拆除,并签订了房屋拆迁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王××、赵××及高××就组织民工对该处房产的附属建筑物进行拆除。2004年11月27日,程××委托程××与××公司的李××签订搬迁协议,协议约定,一、程××退还××公司租金x元及用电押金5000元,搬家费4000元,于11月29日前付清。二、××公司所租二楼北部大厅部分于11月29日前搬完,南部于12月12日前搬完。该协议签订后,2004年11月29日程××将x元交给李××,××公司工作人员搬至楼梯南部工作。在××公司工作人员尚未完全搬迁的情况下,王××、赵××及高××等人对××公司所租办公楼三楼顶层进行拆除,在被拆除楼房内尚有人员来往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组织民工陈××、陈××、陈××、陈××、赵××(五人均已判刑)违章施工,冒险作业,于2004年12月1日上午在拆除楼梯北部高出楼顶的楼梯间南墙体时,致使南墙体倒塌,砸穿楼板,将正在二楼办公的××公司经理韩××及其客户王××等人砸死。王××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王××的医疗费为280元、停尸费为3200元。2004年12月11日,漯河市X路运输协会与王××(王××的父亲)、张××(张××的父亲)、张××(胡××的妻子)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王××、张××、张××)应得到的死亡赔偿金等赔偿费x元,其中王××x元,张××x元,张××的x元,甲方(漯河市X路运输协会)愿意先期垫付给乙方,本协议签订时支付给乙方总赔偿额的50%(乙方收到后,必须在12月13日前将三受害人的尸体火化),剩余的50%由甲方以乙方名义存入银行,待乙方将三受害人的死亡证明、尸体火化证明、户口本及诉讼需要的其他证明文件交给甲方后,甲方将剩余部分扣留9000元(各3000元)保证金后支付给乙方;保证金待诉讼、执行程序终结后支付给乙方;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同意将其赔偿请求权委托给甲方,由甲方以乙方的名义向事故的侵权人进行追偿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2004年12月12日,王××给漯河市X路运输协会出具一张收到条,上载:“今收到12.1事故中王××的垫付款壹拾肆万零仟零佰陆拾壹元整(x元),在诉讼、执行终结后用侵权人的赔偿款直接归还垫付人。收款人王××”。2005年6月21日,××信用社出具承诺书,上载:“一、正常施工需要,将全部拆除2004年12.1事故房屋。为了保障李××等相关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本社承诺:1、如果法院判决我社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连带责任),我社保证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2、如果法院判决程××(程××)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连带责任),我社同样保证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用程××(程××)的房产(事故所在地新建房屋邻近107国道的门面房)支付,并负责办理过户手续。不足支付时,我社保证用我社相应的房地产及资金支付。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做此次承诺的证明人,并且在用房产赔付时,配合信用社将事故房屋所在地新建房屋邻近107国道的门面房过户给赔偿权利人。”程××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5年12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逮捕。王××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5年12月16日被逮捕。赵××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5年12月17日被逮捕。法院以程××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王××、赵××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三年。高××另案处理。

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张×、朱××、王××、王××主张高××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又撤回对高××的诉讼。2009年3月23日,程××以××公司在明知拆房时,仍领客户在危房中办公,其存在明显过错,属必需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为由,申请追加××公司为被告。王××、张×、朱××、王××、王××表明,其不同意追加××公司为被告,若××公司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时,其可以另案起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村人,其父母王××、张×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王××、次子王××。王××与朱××夫妇共生育一子王××、一女王××,其儿女均未成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登记卡、合同书、委托开发协议、房屋租赁协议、协议书、证明、承诺书、医疗发票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在该事故中死亡,其无责任,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王××、赵××和高××不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组织民工拆除××公司所租办公楼,其拆除楼房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其雇佣的工人也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且在被拆除楼房内尚有人员来往的情况下,违章施工,冒险作业,于2004年12月1日上午在拆除楼梯北部高出楼顶的楼梯间南墙体时,致使南墙体倒塌,砸穿楼板,将正在二楼办公的××公司经理韩××及其客户王××等人砸死,王××、赵××和高××应承担赔偿责任。程××将××公司所租赁的楼房及附属建筑委托给不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王××、赵××和高××拆除,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应当与王××、赵××和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城市信用社在该事故中虽无过错,基于其承诺,城市信用社对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应当知道施工人员正在拆除其所租赁的办公楼,其仍和客户在拆迁的房屋中办公,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未主张××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可另案起诉。由于原告撤回对高××的诉讼,程××、王××、赵××和高××作为共同侵权人,其责任范围难以确定,推定四人承担同等责任,即高××应承担23.75%的责任,其他连带责任人不承担其连带责任。王××在该事故中死亡,其在医院的抢救医疗费为280元,有医疗发票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王××丧葬费应按照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六个月总和计算为x元,该费用含有停尸费。王××兄弟二人,王××、张×在该事故发生时年龄分别为58岁、56岁,王××的被抚养人王××、张×的抚养费,依照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的标准计算,分别应为x元(3044×20÷2=x)、x元(3044×20÷2=x)。朱××与王××的儿子王××(X年X月X日生)、女儿王××(X年X月X日生),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公安机关的证明,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王××的被抚养人王××、王××的抚养费,依照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的标准计算,分别应为6088元(3044×4÷2=6088)、x元(3044×18÷2=x)。王××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4454元计算20年,应为x元(4454×20=x)。王××在该事故中死亡,使原告精神上遭受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各项损失为x元,程××、王××、赵××各赔偿原告x.2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城市信用社对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及理由,因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王××、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张×、朱××、王××、王××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城市信用社对被告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张×、朱××、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270元,原告王××、张×、朱××、王××、王××负担1803元,被告程××、王××、赵××共同负担4467元。被告程××对被告王××、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王××、张×、朱××、王××、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程××、王××、赵××的犯罪行为,××公司也是受害者,一审认定××公司有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各方对全部的赔偿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除去高××的份额以及判决××承担对程××承担补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程××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案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形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实际侵权人是民工及雇主,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签订合同的行为同事故后果没有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和原告却把本案的直接责任人陈××、陈××、陈××、陈××、赵××、高××等六人排除在外而不作为共同被告,明显违法。应当依法追加5民工及高××为共同被告。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因刑事案件引起的民事纠纷,判决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如果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按份责任,不是连带责任。四、一审时上诉人被羁押,上诉人搜集证据的权利被剥夺,另外其跟外界联络的渠道不畅通,无法及时向律师及法庭表达自己的意思。五、按照市政府事故处理小组研究决定的处理赔偿办法,赔偿权利人已经获得了赔偿,王××等人已经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赵××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1、受害人近亲属王××等人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关于程××、王××、赵××等人对侵权事实应承担的法律责任。3、关于本案各项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案由不准确,应定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纠正。

1、受害人近亲属王××等人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侵权责任人的侵权行为致使王××死亡,王××近亲属是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诉权。漯河市X路运输协会与王××签订的协议,约定漯河市X路运输协会以王××的名义向事故的侵权人进行追偿等内容,也是基于王××等人享有本案的诉权,并不矛盾。程××称王××等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程××、王××、赵××等人对侵权事实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程××委托王××、赵××和高××等人进行施工拆迁,拆迁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程××与王××、赵××及高××系委托代理关系,王××等三人是代理人,程××是被代理人。代理人王××、赵××和高××等人知道自己不具备拆迁资质,仍组织民工对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财产的公共场所进行拆迁施工,违法实施代理活动,并未设置明显的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了事故的损害事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代理人程××委托不具有拆迁资质的王××、赵××和高××等人进行拆迁,对王××等三人的违法行为不表示反对,并且程××在与××公司签订的“搬迁协议”时对存在的危险,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程××应承担赔偿责任。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人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故作为侵权责任人的程××、王××、赵××、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与程××签订“搬迁协议”,但未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对事故发生的损害结果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5%的责任没有明显不当,本院不予变更,但权利人放弃对其诉讼,其他赔偿责任人在该责任范围内不予赔偿。没有证据证明××对本案的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存在法律责任关系,其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出具的承诺书,视为就程××的赔偿债务向赔偿权利人提供的担保,承诺书记载的内容符合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其应当就程××的赔偿债务承担补充性清偿责任,原审判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连带责任具有不可分割性,各连带债务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原审判决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程××、王××、赵××、高××四人划分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待程××、王××、赵××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3、关于本案各项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问题。原审判决关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计算无误,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关于丧葬费计算错误,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丧葬费应为x元,本院予以纠正。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案被抚养人有数人,原审判决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以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标准计算,即x元(3044×20=x)。程××、王××与赵××因该事故分别被处以刑事惩罚,受害人近亲属王××等人又以造成该事故的侵权行为为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基于漯河市X路运输协会与王××签订协议约定,上诉人王××等人应当用赔偿款直接归还漯河市X路运输协会垫付的款项。

综上,程××、王××、赵××连带赔偿王××等人x.6元[(x+x+x)×95%],××对程××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部分正确,予以维持;部分不当,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05)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5)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变更为:上诉人程××、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王××、张×、朱××、王××、王××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x.6元,上诉人程××、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赵××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对程××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0元,上诉人王××、张×、朱××、王××、王××负担3135元,上诉人程××负担31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代理审判员苏建刚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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