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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金豫钢结构有限公司诉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金豫钢结构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玉海,浚县司法局钜桥法律服务所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封市金豫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豫钢结构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豫钢结构公司诉称:2007年12月5日,其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制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承接的鹤壁市XXX训练馆钢结构部分工程由其垫资进行施工,工程造价x元。钢架柱子、大梁立好,付总款的70%,计x元;檩条屋面板上齐后,付总款的20%,计x元;工程完工后,付总款的5%,计x元;余5%的工程款作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该款一次付清。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对方工程价款的3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垫资约x元,完成了工程量的70%,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付其工程款x元,但被告仅付其工程款x元后,余款拖欠不付。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并承担违约金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2005年8月4日已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故原告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又以企业法人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履行中,原告是以河南XX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义,所采用的检验标准及相关资料均是该公司的,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河南XX钢结构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由于原告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不按照工程设计图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导致工程停工,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只完成31%的工程量,其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另交给原告的朋友转交原告x元,共计支付了原告工程款x元。

原告金豫钢结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册号:x)。证明其系经工商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

2、2007年10月8日,原告金豫钢公司与河南XX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一份。证明其公司被吊销后,使用的资质和相关资料是河南XX钢结构有限公司的。

3、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五份。证明经检验为合格工程。

4、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证明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是经省政府授权的检测单位。

5、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鹤壁市XXX训练馆钢结构制作协议。合同约定了完成70%的工程量,被告应支付工程款x元。

6、2007年12月7日收据、2008年1月收条、2008年4月28日收据各一份,证明购进原材料及其垫资施工的事实情况。

7、施工现场照片六张。证明钢架柱及大梁均已完工。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金豫钢结构公司提交证据,发表质辩意见如下:

对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不能对外实施自己的权利,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对证据2,原告与河南XX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只对协议的双方有约束力,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3,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鹤壁市XXX训练馆的工程不具有检测的资格,该五份报告是出自工程施工前,不真实、不客观,且该五份检测报告未经建设单位的同意和认可。证据4,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证据6、7,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如下:

1、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证明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河南XX钢结构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施工的。

2、2008年4月2日、4月10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各一份。证明因施工质量不合格,监理部门要求原告整改,因原告未进行整改,监理部门作出了停工通知。

原告金豫钢结构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交证据,发表质辩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是其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同意使用该公司的技术资料及施工材料,所以向被告提交了该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对证据2,监理部下发的通知是由于当时没有向监理部交进场、施工及管理费用。被告所提交的这两份通知其没有收到,且通知所对的施工单位是河南XX建筑公司,与原告无关。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证据1,证明原告系经工商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企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使用河南XX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资质和相关资料,承接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是对原告施工所使用的材料进行的检验,不能作为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对证据4,系复印件,本院不作确认。证据5,合同内容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原告提交购买原材料票据、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其垫资施工及完成工程量的事实情况,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刘某某提交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合同系原、被告所签订,并由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原告应为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证据2,通知针对的施工单位是河南XX建筑公司,是否与原告有关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提交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鹤壁市XXX训练馆(钢结构部分)制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鹤壁市XXX训练馆钢结构部分工程交付给原告制作,工程造价x元。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支付,钢架柱子、大梁立好,付总款的70%,计x元。檩条屋面板上齐,付总款的20%,计x元。工程完工后,付总款的5%,计x元。余5%的工程款做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正常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对方工程造价的3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并完成了总工程量的70%,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实际支付x元,尚欠x元未付。原告未再按合同继续履行。

另查明,2005年8月4日,原告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制作协议并使用河南XX钢结构有限公司资质,并向被告提交了该公司的相关技术资料。鹤壁市XXXX训练馆现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在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后,已丧失了从事民事经营活动的民事行为能力,故其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自成立之时起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应终止履行。原告的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主张其权利,符合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

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实际进行了施工,对工程款的结算,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完成70%的工程量,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辩称原告只完成了31%工程量,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认可收到x元,另x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委托任何某到被告处收取工程款,且至今也没有任何某转交此款。对此,被告对是否存在转交x元款项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应该认定为x元。工程价款x元减去已付款x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x元工程款。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请求,因合同无效,该约定不具有约束力。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X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开封市金豫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协议终止履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开封市金豫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

三、驳回原告开封市金豫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5元、保全费1530元,合计7985元。原告开封市金豫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李柏青

审判员秦莹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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