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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与王某乙、昌某某、刘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原审被告汤某某、信阳市金桥运输服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X路中段君安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秀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信阳市金桥运输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姜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昌某某、刘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原审被告汤某某、信阳市金桥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金桥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诉人人寿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昌某某、刘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秀臣、聂某某,原审被告金桥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1日16时29分左右,被告汤某某驾驶豫x号中巴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x+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王某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兵及摩托车乘坐人王某威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转弯时车速过快,王某兵驾驶机动车辆没有靠右侧通行,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汽车驾驶员汤某某与摩托车驾驶员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王某威无责任。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姜某,汤某某为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于金桥运输服务公司,双方虽然签订有“个体运输车辆有偿服务协议书”,但姜某并未向金桥公司实际交纳管理费。

另查明该豫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另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又查明交通事故中死亡人王某兵原是Im河区X镇X村农民,于2005年开始到信阳市经商,并在Im河区X乡租房居住至今。原告王某乙生于1956年4月2日系王某兵之父、昌某某生于1957年3月21日系王某兵母亲,双方均为吴某店镇X村农民,王某乙、昌某某共有两个子女。王某丙生于2008年8月25日系王某兵之子,王某丁生于2007年2月24日系王某兵之女。另在此次事故中王某兵的摩托车车损1380元,事故发生后姜某已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上述事实,有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当事人户籍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信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姜某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车主,因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受害人王某兵死亡的后果,且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因此应当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各项损失的50%,原告请求被告承担60%的事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依据《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不能享受上浮1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某某作为雇请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桥运输公司虽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因未收取管理费,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兵虽为农业户口,因其在2005年已到信阳市务工,并从2005年开始就在信阳市固定租房居住至事故发生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其赔偿标准应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某兵的父母已年逾50多岁,且无固定收入,必然面临被抚养问题,其请求抚养费应予以支持,因其父母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中,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x.5元(x÷2),2、被抚养人生活费①王某乙2676.41×20÷2,②昌某某2676.41×20÷2,③王某丙7826.72×17÷2,④王某丁7826.72×16÷2,3、死亡补偿费x×20,4、摩托车损失1380元,以上四项共计x.58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万元,要求过高综合考虑本案各方面的因素,本院予以支持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告,因在同次事故中还造成另一名受害人王某威死亡,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先直接支付五原告赔偿金x元(包含死亡补偿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摩托车损失138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直接赔偿给原告。下余损失x.58元,按同等责任划分,被告姜某应赔偿x.29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应实际赔偿原告x.29元。因姜某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x元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条款,在同次事故中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在另一案中赔偿王某友等人x.65元,商业险余款x.35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将此款赔付给五原告,不足部分x.94元,应当由被告姜某支付。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不符合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精神,本院不予支持,经责任划分后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五原告x元,摩托车损失1380元;二、被告姜某赔偿五原告损失x.2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五原告x.35元,不足部分姜某再支付x.9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被抚养人生活费中,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兵的父母已年逾50多岁,且无固定收入”,而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显示其没有固定收入,王某乙、昌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王某兵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受害人王某兵系农业户口,其不具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3、上诉人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全额赔偿精神抚慰金,且确定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有瑕疵;4、上诉人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庭审中诉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约定,因汤某某驾驶的车辆经交通部门认定为安全设施不全,而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依法不得上路行驶,所以上诉人保险公司应予免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姜某不服判决,上诉称:1、死亡补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并无证据证实其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受害人王某兵的子女王某丙、王某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因其系农业户口,在农村居住生活,所以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受害人王某兵的父母王某乙、昌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条件。3、针对保险公司请求免责的上诉理由,认为机动车辆要经交警部门定期检验,而车辆状态只有技术部门才能鉴定,该车经过了年检,与三者险无直接关系。该条款属免责条款,且未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属无效条款。4、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垫付的x元,该款应由保险赔款中直接支付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1、受害人王某兵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王某兵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已经于2005年开始到信阳市,并租房居住于Im河区X乡X村,至出事故时时间长达5年,并在信阳市务工,取得合法收入。故其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首先王某丙、王某丁从2005年始均已随其父来到信阳市固定居住,由此可见两人的生活水准已完全与信阳市民一样。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其次,王某乙、昌某某应依法得到生活费,晚年生活才会有保障。因为都已年近六十岁,基本上无劳动能力,况且居住在农村,无固定收入。加之儿子死亡使其身心遭受重大打击,肯定会面临养老问题,并为此失去劳动能力。若不能得到生活费,今后的生活无人保障。同时受害人在平时也对被上诉人进行接济、扶助。3、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以及人寿财保信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首先,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包括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且条款在没有规定赔偿先后顺序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并不违法。其次,虽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答辩人本不是商业合同的当事人,但毕竟豫x号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了商业险,保险公司是最终的义务的承担者。4、对于保险公司要求免责的理由,因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免除自己责任加重他人责任时应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故其属无效条款。而且“其他条件”未明确是什么条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致王某兵死亡,并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上诉人姜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姜某在人寿财保信阳公司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该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寿财保信阳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死者王某兵的死亡补偿费问题,因王某兵在2005年已到信阳市务工,并从2005年开始就在信阳市固定租房居住至事故发生,其该项费用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应予维持。其子女王某丙、王某丁随家庭成员在信阳市一同居住生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被上诉人王某乙、昌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因王某乙、昌某某在农村有责任田,有一定的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无证据证实王某乙、昌某某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范围。所以原审以王某乙、昌某某年逾50多岁,且无固定收入,必然面临被抚养问题而支持该费用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姜某和上诉人人寿财保信阳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乙等五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总金额应在原审确认的x.58元(x.58元+x元)的基础上,扣除王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1元(2676.41×20÷2),昌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1元(2676.41×20÷2),所以王某乙等五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总金额应为x.38元(x.58元-x.1元-x.1元)。关于上诉人人寿财保信阳公司上诉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予免责的理由,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应当负有明确告知的义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关于精神抚慰金的理赔,因该赔偿项目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明确列明为应当赔偿项目,故原审判令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予以赔付并不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所以上诉人人寿财保信阳公司的该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姜某请求返还先期支付给王某乙等人的垫付款x元,因该款项也属于人寿财保信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限额范围内,所以应由人寿财保信阳公司直接给付上诉人姜某。故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王某乙等五被上诉人x元,摩托车损失1380元;和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某乙、昌某某、刘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等五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x.19元[(损失总额x.38元-交强险内死亡补偿费及精神抚慰金x元-交强险内财产损失额1380元)×事故责任比例50%-应由人寿财保信阳公司另行支付给姜某的由姜某先行垫付的款项x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王某乙等五被上诉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姜某负担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王某乙等五被上诉人共同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付晓虎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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