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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某谢尔娜依·阿布都克里木运输毒品案

时间:2006-0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长刑再初字第1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长刑再初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自某谢尔娜依·阿布都克里木,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维吾尔族,文盲,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巴楚县琼库尔恰克公社二大队;2003年4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12月30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05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在上海市女子监狱服刑。

指定辩护人郑瑜,上海市方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尔娜依·阿布都克里木犯运输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1日作出(2005)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7日发出(2005)沪一中刑抗字第X号《决定书》,以原判决事实不清,未查明原审被告人谢尔娜依·阿布都克里木系毒品犯罪再犯,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强、许晓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谢尔娜依·阿布都克里木及其指定辩护人郑瑜、翻译人员阿达来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2月29日,被告人谢尔娜依·阿布都克里木将105。90克毒品海洛因藏在体内,乘坐(略)航班从云南昆明抵达上海虹桥国际机场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谢尔娜依·阿布都克里木在原审开庭审理中对检察机关的指控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某某、赵某某、游某甲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监狱总医院《病员出院通知单》,毒品照片,机票等证据为证。被告人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交待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谢尔娜依·阿布都克里木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抗诉认为,被告人谢尔娜依·阿布都克里木故意隐瞒了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4月23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事实,致使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5)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未能认定其系因犯贩卖毒品罪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谢尔娜依·阿布都克里木对检察院指控无异议,表示愿意好好改造,重新做人。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由于生活困难才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请法庭考虑从轻处罚。

经再审查明,2004年12月29日,被告人谢尔娜依·阿布都克里木将105。90克毒品海洛因藏在体内,乘坐(略)航班从云南昆明抵达上海虹桥国际机场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以上事实,有证人白某某、赵某某、游某甲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监狱总医院《病员出院通知单》,毒品照片,机票等证据为证。

又查明,2002年10月29日,被告人自报名为西任那依·阿不都克里木伙同他人至上海市闸北区乾丰饭店,在把43。5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阿布力孜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2003)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西任那依·阿不都克里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3)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为证。

另查明,被告人谢尔娜依·阿布都克里木捺印十指纹经上海市公安局指纹识别系统鉴定,与留存的被告人西任那依·阿不都克里木十指纹系同一人。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2005)沪公刑技鉴第X号手印鉴定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程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谢尔娜依·阿布都克里木在原审时故意隐瞒曾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徒刑二年的事实。上海市女子监狱发现被告人谢尔娜依·阿布都克里木曾在200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二年有期徒刑,遂向检察机关提出本院原判遗漏了该节事实。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此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于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在原审时均未发现上述事实,故原审以原指控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现抗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谢尔娜依·阿布都克里木因犯贩卖毒品罪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系犯毒品罪的再犯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谢尔娜依·阿布都克里木系犯毒品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5)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谢尔娜依·阿布都克里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戴建新

审判员齐敏音

审判员吴钧

二00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乃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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