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高某与陕西达禹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川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达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新城区X街X号新城国际B座X室(以下简称陕西达禹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雁塔区山门口办事处北沈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涛,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陕西达禹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被告将承包的两处工程地基开挖、回填及相关项目转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完成转包项目并进行结算,被告至今下欠自己53万余元未付,请求支付并承担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委托书、框算单、工作量记录单。证明被告委托李某为本案涉及工程的项目经理,陈安富为技术总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零活记录,并证明工作时间价格。

证据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询问李某某音像资料。证明被告应按项目经理李某某说明及框算单上的价格计算工程款。

证据3、证人李某海及王某强的证言,证明高某施工难度大,计算价格合理。

证据4、原告施工现场照片16张,证明施工难度大。

证据5、原告铲车工作记录单,证明原告用机械开挖项目中的淤泥时间。

证据6、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洗石料的收料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洗石料587方。

证据7、原告铲车工作时间记录单(净水厂工程),证明原告铲车为被告铲运石头及零活,计价办法是折算为5000方石头的运费。

证据8、原告铲车工作时间记录单(消防站工程),证明原告为被告铲运石头,计价办法是折算为8000方石头的运费。

证据9、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机械回填结算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未列入框算单的项目,计x.71元。

证据10、原告的零活记录(框算单以外),证明被告对此零活未结算,并证明零活施工时间。

证据11、证人陈安富出庭证言,证明陈安富是此工程的技术总工,高某完成的工作量是他审核提供的,李某、刘某某、高某协商过施工价格。

被告陕西达禹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自己已按约定结清工程款,双方再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支付45万元欠款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杨庄河炼化区防洪工程综合单价表及合同书二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从炼化公司承包的价格低于李某给原告出具的框算价格。

证据2、被告与冯宇、李某海工队的结算方式,证明原告高某未与被告进行正式结算。

证据3、李某给高某出具的消防站防洪工程机械费框算单复印件,证明李某给被告提供此框结算单时未盖章、未注明欠高某。

证据4、项目经理职责规定,证明李某某权限。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认为证人李某应出庭,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不质证,对证据3,认为证人李某海与王某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4,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6、7、8、9、10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证人陈安富出庭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被告的项目经理所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对证据4,对真实性有异议。

对本院依职权取得的黄某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和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法大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印文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结合调查,做出如下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至11,能相互印证,被告又无证据也无理由否定原告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但原告的证据9中的回填堤内土方5876.53方与证据1中的净化水厂机械费框算单中的2项属同一施工内容,不能重复计算。对被告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证据3,因属被告项目经理所为,且不能否定原告证据1的完整性,故不予认定,对证据4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不予立案通知书、印文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1月12日,被告陕西达禹公司与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炼化公司签订合同,由被告承包杨庄河炼化区消防站防洪工程B标段。2008年3月12日,被告又承包杨庄河炼化区净水厂防洪工程A标段。被告陕西达禹公司向炼化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李某为项目经理,陈安富为技术总工。施工期间,被告的项目经理李某找原告高某为该工地开挖、回填地基。2008年4月29日,李某经框算,为原告出具了消防站防洪工程机械费框算单,共计x元。2008年8月11日,李某又为原告出具净水厂施工机械费用框算单,费用x元,铲车、挖机零活费用未纳入其中。零活计工单载明原告铲车工作201小时,挖掘机工作81小时,压路机工作84小时。2008年8月20日,被告技术人员陈安富、王某强为高某出具净水厂机械回填堤内滤料923,堤外回填沙石采料3753的证明。原告高某机械施工零活价格及回填费,框算单上注明挖掘机零活每小时340元,铲车零活每小时240元,回填费每方7元。原告高某为被告施工应得费用共计x元,被告陕西达禹公司已付65万元,下欠高某x元。原告高某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支付。诉讼中,被告代理人刘某某以项目经理李某涉嫌诈骗而向黄某县公安局报案,2008年10月15日黄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09年5月4日决定不予立案。被告又于2009年6月申请对李某给原告提供的框算单上的印章进行鉴定。2009年8月3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印章真实。庭审中,原、被告意见分岐大,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李某做为被告陕西达禹公司的项目经理,有权与原告进行工程公包,考核验收,其为原告高某出具的框算单属职务行为,对被告产生效力,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高某施工中的零活、回填量未纳入框算单,有据可查,应一并算入被告欠付款中,但原告请求的回填量有部分与框算单重叠,不应计算。原告又请求压路机费用,因其未提供压路机工作价格,无法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发包价高某承包价而认为项目经理的行为无效,但被告的技术总工和项目经理均已说明该工程开挖回填属亏损工程,其余工程为赢利工程,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又辩解,李某某身份虚假,其行为不应认定,原告高某的结算方式不符合公司规定,不应支付。本院认为,李某系被告委托,原告无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结算方式不妥,不能抗辨欠款这一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达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

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陕西达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明治

审判员李某莉

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晓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