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暄锦公司诉鸿鑫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东莞市暄锦电子硅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暄锦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鸿鑫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住所地深圳市保安区X街道办东炕工业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暄锦公司与被告鸿鑫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暄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强,被告鸿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暄锦公司诉称,我公司经李某某介绍与被告鸿鑫源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并经李某某担保,我公司与被告鸿鑫源公司签订了书面订货合同,并分75批次向被告鸿鑫源公司送货,经其验收后,双方进行核算,现原告鸿鑫源公司欠我公司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拒不付款,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鸿鑫源公司清偿货款x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鸿鑫源公司辩称,原告暄锦公司诉请不符合事实,诉讼标的错误,并且被告李某某系原告公司业务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担保无效,从而致案件管辖权错误。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系原告暄锦公司业务员,经其介绍原告暄锦公司与被告鸿鑫源公司建立业务关系,被告鸿鑫源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3日、2008年12月4日、2008年12月24日分三次以传真形式向原告暄锦公司发送订购单,要求原告暄锦公司以样板规格生产36按键(与36穴遥控器是同一产品)20万件,单价0.68元,原告公司业务员李某某对三份订购单上货款进行担保。该订购单经暄锦公司签字确认后,按订购单的要求,原告暄锦公司生产了相应的产品,分75批次向被告鸿鑫源公司进行送货,鸿鑫源公司也验收入库,2008年11月份、12月份、2009年1月份、2009年2月份原告以传真形式向被告鸿鑫源公司发送了对帐单,2008年11月份、12月份的对账单经被告鸿鑫源公司财务及业务人员周萍、汪赛核对,同意支付给原告暄锦公司x元,被告鸿鑫源公司对于2009年1月份对帐单5916元,2009年2月份的对帐单x元,未予确认。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暄锦公司要求被告鸿鑫源公司依据对帐单进行结算,清偿拖欠货款x元,并由担保人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订购单三份,对帐单四份及送货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传真形式签订的订购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暄锦公司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鸿鑫源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履行付款义务是双方发生争执的直接原因,被告鸿鑫源公司虽未对2009年1—2月份的对帐单予以认可,但其未提供收货后(包括2009年1-2月对帐单上的货物)拒付货款的正当理由及证据,故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被告李某某系原告公司员工,经其介绍原告暄锦公司与被告鸿鑫源公司签订合同后,其以个人名义为被告鸿鑫源公司订购单上货款提供担保,与其职务行为无关,其担保是合法有效的,但其未履行担保人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鸿鑫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东莞市暄锦电子硅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x元。若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640元,财产保全费用100元,由被告鸿鑫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264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喻国俊

审判员陈阳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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