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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甲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生于1990年2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佳县X镇X村农民,住(略)。2009年1月30日涉嫌绑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栾某某,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25日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认为自己自幼缺乏关爱,受到诸多不公平待遇,遂于2009年1月29日产生用刀劫持人质后,向公安机关索要手枪和子弹用以自杀的念头。当晚,高某甲买来四把水果刀,一把刮洋芋刀装在包内,于23时许乘坐出租车在宝塔区X路附近寻找目标,看到只身行走的方婷后,即下车尾随其后并上前搭话,问方婷亲情、母爱、父爱是什么的同时将刀拿出,并说人生没有意思不如死了的好。高某方帮忙给110打电话报警说她让人劫持了,以便自己和警察要枪和子弹自杀。在遭到方的拒绝后高某过方的电话自己拨110报警,并告知方警察来了后让其配合,不许笑,不许说话。警察来后,高某甲左手持一把水果刀架在方婷的脖子上,右手持一把刮洋芋刀子顶在方的肚子上,向警察索要一把手枪和五发子弹。相持中威胁警察如次日凌晨一时半送不来枪弹,就挖掉方婷的眼睛和削掉方婷的鼻子。最后,警察乘高某右手的刀子递到左手、后弯腰用右手在包内再拿刀之际将高某服。方婷因惧怕被高某甲持刀劫持二小时左右。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并建议依照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予以量刑。

庭审中,被告人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自幼未得到亲情、母爱、父爱,感到生命没有意义,遂产生绑架人质向警方索要手枪和子弹以达到自杀的目的,且在绑架时已表明不会伤害人质,并要求人质不许笑,不许说话,予以配合。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宽大处理,适用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高某甲自幼被人抱养,缺乏父母关爱,性格内向。2009年1月28日因看望生父受到冷遇,联想自己的身世,从小到大被人欺侮,又得不到亲人的关爱,遂产生自杀念头。次日,即2009年1月29日,高某甲来到延安,于傍晚时分,在延安东关轻化市场二元店买了四把水果刀,一把刮洋芋刀装在包内,搭乘出租车寻找作案对象。23时许,当被告人高某甲在延安师范路看到只身行走的被害人方婷时,即下车尾随其后并上前搭话,问方婷亲情、母爱、父爱是什么,后说人生没有意思,不如死了的好,并亮出一把刀子,让方婷帮忙给110打电话报警说她被人劫持了,遭到方婷的拒绝。高某甲就自己用方婷的手机向110报警,报称一名女子在师范路被人劫持了。高某甲要求方婷在警察来时,不许笑,不许说话,给予配合。警察来后,高某甲左手持一把水果刀架在方婷的脖子上,右手持一把刮洋芋刀子顶在方的肚子上,向警察索要一把手枪和五发子弹用以自杀。在与警察相持中,威胁警察如次日凌晨一点半前,送不来手枪和子弹,就挖掉方婷的一只眼睛、削掉方婷的鼻子。次日一时许,警察乘高某甲疏忽之际,上前将其制服。高某甲持刀劫持被害人方婷时长约二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方婷陈述:今晚(2009年1月30日2时)约九点半,我走在师范时,来了一个男子问我话,并说人生没意义,不如死了的好。他用我的手机给警察打电话说师范路一个女的被人劫持了,并要求我配合。警察来时,他左手拿刀架在我脖子上,右手拿刀放在我肚子上,要求警察给他一支手枪和五发子弹用于自杀。后被警察制服。

2、证人方延平陈述:其女儿方婷在师范路被一男子持刀劫持,周围有很多警察。

3、证人李建军陈述:2009年1月29日天快黑时,来了一个后生,就是你们带来指认现场的那个人,在我店里买了五把刀子。

4、证人高某乙、高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高某甲自幼抱养,从小到大,(养)父母也不在身边,跟随祖父母生活,经常受人欺侮,性格内向。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高某甲持有五把刀子。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某甲购买刀具的二元超市和作案地点——延安师范路。

7、VCD光盘一张,载有被告人高某甲作案时的情景。

8、户籍证明被告人高某甲生于1990年2月19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高某甲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程序合法,确实充分,与本案的犯罪事实紧密相关,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使用刀具挟持他人作为人质,并以伤害人质要挟公安机关提供枪支弹药,以满足其非法要求,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绑架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宽大处理,适用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的规定,与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行为,其产生的原因、动机、手段和目的,与一般的绑架犯罪行为相比较,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与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

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刀具五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冯延宏

代理审判员张凌越

代理审判员周兵兵

二零零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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