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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陕西清涧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修理工,陕西省延长县X镇X村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清生,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户,陕西省延长县X镇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申边江,陕西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日23时35分,被告王某某受被告彭某指派,驾驶被告彭某的无牌钱江摩托送人返回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塔区姚店中学门口时,将过马路的原告撞到,致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受伤、摩托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12日,延安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延安市公直二【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姚店中心医院简单处理后,于次日凌晨2点延安市博爱医院就诊,诊断为1、左前臂及左小腿皮裂伤;2、全身软组织损伤。共住院8天。事发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一分钱,故起诉到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费56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478元,交通费260元;2、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组:延安市博爱医院出院证、住院票据、住院病案、住院一日清单、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第三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被告彭某辩称:我认为本案原告的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求。首先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王某某的原因造成的,与我无关,交警二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说的很清楚。被告王某某是我门市的摩托修理工,我并没有指派被告王某某去送人,是被告王某某私自驾驶门市上的无牌摩托去送人的,所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被告彭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刘东林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王某某在被告彭某的店里只是修理工。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是受被告彭某的指派去送郑某某回家返回的路上发生的事故,所以应该由被告彭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要求的的医疗费过大,护理费计算过高,护理费应按一个人计算。我们认为误工费不存在,精神损失费也没有依据。再一个就是,当时我的摩托是被一个小汽车挂了一下,所以,我认为那个小汽车的车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调解书和郑某平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王某某受被告彭某的指派送郑某平回家。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漏掉了一个小车司机,被告彭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二被告均对住院票据有异议,认为按照住院期间的费用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交通费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票据酌情采信。二被告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只是个工资收入证明,并没有证明原告的工资实际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彭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因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故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调解书不发表意见,认为与其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王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因该证人在庭后经本院传唤调查,证明其没有为被告王某某出具过证明,只是在一张纸上写过名字,纸上的内容没有看过,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23时3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彭某的无牌钱江摩托送人返回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塔区姚店中学门口时,将过马路的原告撞到,致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受伤、摩托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12日,延安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延安市公直二【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姚店中心医院简单处理后,于次日凌晨2点到延安市博爱医院就诊,诊断为:1、左前臂及左小腿皮裂伤;2、全身多出软组织擦损伤。原告共住院8天。事发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故成诉。

另查,被告彭某经营有大阳摩托专卖店,被告王某某在该店系维修工,夜晚居住在该专卖店内。该起交通事故中的无牌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彭某。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为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是引发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有重大过失,应该对原告受伤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某是被告王某某的雇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其辩称理由中称,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另一辆汽车的原因才发生的,因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是受到被告彭某的指派才发生的事故,其主要依据是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因该证据系无效证据,被告王某某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受到雇主彭某的指派,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5588.28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6248.28元,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被告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霞

代理审判员余世军

代理审判员牛锐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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