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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XX与汤XX、洪江市XX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宇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凌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洪江市XX厂工人,户籍所在地XX,现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户籍所在地洪江市X乡政府宿舍,现住洪江市司法局宿舍,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王XX,又名汤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湘XX出租车驾驶员,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邬国光,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洪江市XX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江市X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注册号X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颜XX,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户籍所在地洪江市X镇X村X组,现住洪江市X镇兰园小区,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洪江市X镇雪峰大道,营业执照工商注册号XX,组织机构代码XX。

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绍书,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凌XX与被告汤XX、洪江市XX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宇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粟焕新、杨胜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2011年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XX,被告汤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国光,被告辉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绍书、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XX诉称:2010年6月20日,原告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在洪江市X镇X路与被告汤XX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头部严重受伤,经治疗共花医疗费4万多元。2010年12月1日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医疗期限为360天,后期治疗费2万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2011年2月23日经怀化市诚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医疗期限为360天,后期治疗费在1.4-1.6万元之间。经查,被告汤XX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辉宇公司是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保险公司是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不按国家标准赔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711元,后期治疗费x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88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x元,共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凌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湘x车辆信息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辉宇公司的情况;

2、原告凌XX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情况;

3、洪江市龙标硅业恒茂冶炼厂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恒茂冶炼厂工作,从事的是采矿行业的工作,赔偿标准应按采矿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父母也在恒茂冶炼厂工作的情况;

4、凌永振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凌永振为城镇居民的情况;

5、胡松梅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胡松梅为城镇居民的情况;

6、医药费发票3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394元医药费的情况;

7、摩托车修理发票及修理店修理详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2380元的情况;

8、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医疗时限为360天,后期治疗费2万元的情况;

9、怀化市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医疗时限为360天的情况;

10、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中被告汤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

被告汤XX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汤XX尽到了积极救治的责任;被告汤XX驾驶的车辆投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汤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汤XX的责任情况;

2、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汤XX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投保的情况;

3、保险业专用发票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汤XX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交费的情况。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汤XX的交通事故责任清楚,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汤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计算的实际损失金额有误,伤残费应按照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10级伤残计算,误工费标准可以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1800元/月计算,护理费只能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72天计算,营养费和交通费原告没有票据证实不应当计算,鉴定费亦不应计算,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不是摩托车车主,不能作为请求权人提出赔偿;被告辉宇公司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在本次事故中,辉宇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辉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湘x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湘x号出租车所有权人是被告辉宇公司的情况;

2、被告汤XX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汤XX有驾驶湘x号出租车的资格情况;

3、湘x号出租车运营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湘x号出租车可以运营的情况;

4、被告汤XX的服务资格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汤XX有合法的服务资格的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万元,在交强险内,被告保险公司不再赔偿;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建议原告承担30%;原告的伤残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原告的10级伤残和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的医疗期限不能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时间;误工费和护理费同意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1800元/月计算;营养费请法庭适当考虑;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应计算;摩托车修理费要在摩托车所有权人不找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的前提下才能考虑摩托车的实际损失赔偿;本案中的第三者责任险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湘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出险报案的情况;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拟证明交强险的定义、保险责任、赔偿处理等情况;

3、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0年6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和责任等情况;

4、中国工商银行企业网上银行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预付了赔偿款1万元的情况;

5、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10级伤残,评定医疗时限为360天,后期治疗费约2万元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分别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8、10,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有实际收入,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标准只能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1800元/月计算,不应参照采矿业的标准来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三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修理摩托车是原告个人擅自修理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三被告不予认可,认为鉴定依据不真实,与事实不相符。

对被告汤XX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及被告辉宇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对被告辉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及被告汤XX、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及被告汤XX、辉宇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5,被告汤XX、辉宇公司无异议,但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对此鉴定不服,重新进行了鉴定。

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认可原告的工资收入为每月18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对摩托车的损失没有作相应的损失鉴定,票据的配件款不能体现摩托车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由于原告治疗终结回家后出现外伤性癫痫的临床表现,且现遗留颅骨缺损面积达x²,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伤结局已构成9级伤残。三被告虽然在质证中提出异议,但未能举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5系相同证据,该证据已被原告提交的证据9所替代,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辩论,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0日10时许,被告汤XX驾驶湘x号出租车在G209国道洪江市X镇X路金梦宾馆门口路X路中心双黄某线掉头时,遇原告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直线行驶,因避让不及,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于2010年8月28日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凌XX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凌XX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72天,直至2010年8月30日出院。2010年12月1日原告凌XX与被告汤XX委托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时限及二期手术治疗费进行鉴定。2010年12月8日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鹤洲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出了“鉴定人凌XX因车祸损伤结局已构成10级伤残;评定其医疗期限为360天,从受伤之日计算;其二期手术治疗费用约需2万元。”的意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洪江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怀化市诚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了鉴定。2011年2月27日怀化市诚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怀化市诚正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怀化市诚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凌XX的颅脑损伤结局已构成9级伤残;凌XX的后续治疗费(二次)应在x-x元之间;凌XX的医疗时限为360天。”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凌XX住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x.6元,CT费44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394元,合计x.6元,其中原告凌XX自行支付了x元,被告保险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了x元,被告汤XX支付了x.6元。原告就相关的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辉宇公司是一个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城市客运、旅游客运、班线客运服务及汽车配件零售。被告汤XX所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辉宇公司。被告汤XX与被告辉宇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被告汤XX有交警部门核发的有效的A2驾驶证,并参加过被告辉宇公司的客运驾驶员学习。2010年3月15日被告辉宇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湘x号出租车投保了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原告凌XX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原告购买的二手车,未按国家规定办理机动车交易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在洪江市忠旺车行购买了2380元的摩托车配件。原告凌XX及其母亲胡松梅自2008年5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止,一直在洪江市龙标硅业恒茂冶炼厂从事配料工作,月平均工资1800元。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原告的母亲进行护理。

本院认为:被告汤XX驾驶原告辉宇公司所有的湘x号出租车与原告凌XX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汤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凌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以减轻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汤XX作为被告辉宇公司的驾驶员在驾驶被告辉宇公司的出租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案中不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辉宇公司作为出租车的所有权人应当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民事责任,其辩称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辉宇公司为被告汤XX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险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就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大小分摊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之所以要承担赔偿责任就是因为被保险人要对被害人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这种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人,只不过保险责任的大小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侵权的过错程度大小为依据等情况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的第三者责任险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保险公司不仅要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的受害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还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

1、医疗费x.6元;

2、误工费1800元/月÷30天×250天=x元;

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照鉴定意见中所确定的医疗时限360天进行计算,该医疗时限是原告治疗伤情所需要的时间,并非等同于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且原告是因伤残持续误工,故对原告所提的误工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2月26日止。

3、护理费1800元/月÷30天×72天=4320元;

原告主张护理时间按照90天计算,而原告住院时间为72天,本院对原告所提计算护理费的时间不予支持,护理时间应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即72天进行计算。

4、交通费,原告主张赔偿500元,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实际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72天=864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时间按照90天计算,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计算时间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72天进行计算。

6、营养费12元×72天=864元;

原告主张营养滋补时间按照360天计算,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计算时间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本院酌定营养费864元。

7、残疾赔偿金x元;

本案中原告对其伤情作了两次鉴定,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0级伤残,怀化市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9级伤残。由于原告治疗终结回家后出现外伤性癫痫的临床表现,且现遗留颅骨缺损面积达x²,原告的实际损伤结局已构成9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应当按照9级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年×20年×20%=x元,但原告只要求一次性赔偿x元,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8、后续治疗费x元;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x元,原告重新鉴定后鉴定意见为x-x元之间,本院酌定为x元。

9、鉴定费2134(含因鉴定所花费的CT费440元和检查费394元);

10、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1800元,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摩托车配件发票有2380元,对摩托车的实际损失,原、被告均未对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原告证据不足,致使本院无法核实摩托车的实际损失,故该损失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原告凌XX在本案应纳入的赔偿金额为x.6元,其中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计x元及医疗费x元,共计x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x.6元,由原告自负30%的赔偿责任计x.78元,被告辉宇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x.82元。被告辉宇公司的赔偿数额在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辉宇公司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汤XX作为被告辉宇公司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x.6元应视为被告辉宇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此款与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的x元,合计x.6元,应在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核减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22元。对被告汤XX支付原告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理算后直接支付给被告辉宇公司。被告汤XX与被告辉宇公司的承包经营关系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引用的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凌XX各项经济损失x.22元(该款已扣除被告汤XX原已支付给原告凌XX的x.6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原已预付的x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凌XX各项经济损失后,洪江市XX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对原告凌XX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汤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凌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凌XX负担687.5元,由被告洪江市XX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袁勇

人民陪审员粟焕新

人民陪审员杨胜德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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