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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人民政府、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河庄坪派出所不履行户籍登记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雨,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市宝塔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副镇长。

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河庄坪派出所。

负责人肖某丙,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该所户籍干警。

第三人(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某诉被告延安市宝塔区X镇人民政府、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河庄坪派出所不履行户籍登记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母亲常月英与王某迎系再婚夫妻。王某迎原系(略)村民,因1973年民办教师转正,至延长县黑家堡小学任教至今。常月英再婚时就带着原告,母女二人户口当时即落到兰家坪村。1984年,张喜行入赘原告家,与原告确立夫妻关系。1985年,王某迎对张喜行入赘一事反悔,并逼迫张喜行写下所谓《家庭矛盾协议调解书》。在原告婚后,第三人依照所谓《家庭矛盾协议调解书》非但未给张喜行落户,反而将原告的户口也予以注销。以致出现张喜行户口未迁入兰家坪村、原告无户口、原告与张喜行的三个婚生子女无户口的现象,造成三子女至今上学、就业、结婚等的诸多不便。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解决,均无结果。2008年1月3日,第三人给被告河庄坪政府呈报处理意见,表示不同意给原告一家五口人落户于兰家坪村。2008年4月10日,被告河庄坪政府作出河镇政发(2008)第X号文件,该文件仅是形式上的处理意见,未对户口问题作实质性处理。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和第三人给原告恢复户口;2、被告和第三人给原告丈夫张喜行和女儿张荣、张亚荣、张炜荣办理落户手续,落户于兰家坪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延安市宝塔区X镇人民政府辩称,政府部门只能是一种行政调解手段,并没有依法行使上户与解决户口的权力,被告只能原则上尊重两委会的决定。现在原告问题不止一家,涉及很多,且原告要求上户不仅是落户问题,还牵扯到村上利益分配问题。1998年起户籍管理由政府移交至派出所,但在移交之前政策一直都是家中有女儿的只要一结婚后就不享受村上的待遇。至于原告的户籍是注销还是遗失被告亦不清楚。

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河庄坪派出所辩称,1998年政府移交户籍时就没有原告的户籍,且原告也没有来上过户口,现其要求上户,只要有相关手续,被告可以给其落户。

第三人(略)村民委员会述称,不给原告落户是经过第三人村民大会同意并通过的,故坚决不同意给原告落户。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户籍于1969年由延长县迁至现(略)。1998年被告延安市宝塔区X镇人民政府向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河庄坪派出所移交户籍时未移交原告王某的户籍。原告王某丈夫张喜行户籍登记为陕西省米脂县十里铺派出所。原告王某与张喜行的婚生子女张荣、张亚荣、张炜荣未落实户籍。

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登记簿(草表)、张喜行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延安市宝塔区X镇人民政府河镇政发(2008)第X号文件在卷可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户籍为公民一项基本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原告王某于1969年将户籍由延长县迁入现(略),后因被告延安市宝塔区X镇人民政府工作失误,导致原告王某至今无户籍,对此,应恢复原告王某的户籍。原告王某丈夫张喜行户籍所在为陕西省米脂县十里铺派出所,并非无户籍。原告王某的婚生子女张荣、张亚荣、张炜荣因至今未落实户口,造成上学、就业、结婚等诸多不便这一事实客观存在,其三子女应按照相关户籍登记的规定提供相应材料,由有关部门审查核实后予以办理。本案中,由于原告的三子女未参与诉讼,故原告为三子女落户于兰家坪村的请求,本院不能审理。被告延安市宝塔区X镇人民政府辩称因户籍牵扯集体利益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市宝塔区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河庄坪派出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作出恢复原告王某在(略)户籍之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X镇人民政府负担(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强

审判员曾丽阳

代理审判员苏杰

二00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齐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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