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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卫东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7年10月至2009年6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2,700元。此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2,70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之前,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累计4,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但该借款已经用190张板的变卖款偿还给原告,而原告没有将借条返还给被告。后来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到2008年4月15日散伙,共计亏损26,600元,原告写了一张欠条,被告在欠据上签的字。原、被告每人应当承担亏损13,300元,原告承诺由被告偿还12,000元,被告当时为原告出具了一张12,000元的欠条,原告当时把其他的欠条及帐本都撕毁了。当天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还欠10,000元。后来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欠款,每次偿还后,被告均把所剩余欠款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都没有收回。2009年6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当时被告尚欠原告3,600元,被告找到赵某乙要钱,因为赵某乙当时欠被告3,000元。赵某乙给原告打电话问还欠多少钱,原告说欠3,600元,赵某乙让原告等几天,后来赵某乙偿还被告2,000元,被告在中心广场将该款给付原告。尚欠的1,600元,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1,600元的欠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32,700元。围绕以上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在本院开庭审理时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赵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2007年10月23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4,500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承认此借据确系被告出具的。但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借款系被告分几次借的,在2007年10月23日出具的总借据,该笔借款被告已经用190张板和削片变卖款一次性偿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因被告方对原告方所举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并且被告承认在此期间向原告借款4,500元这一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二张。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被告徐某某与原告合伙做生意,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6,600元,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于同年9月份之前还清;2009年6月13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6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

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可该证据是真实的。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当时散伙时总共亏损26,600元,双方每人承担13,300元。原告当时答应由被告承担1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据。此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欠款,尚欠原告3,600元。后来因原告欲起诉被告,被告找到赵某乙,当时赵某乙欠被告3,000元,赵某乙偿还被告2,000元,被告将该款偿还给原告,尚欠1,600元,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一张1,600元的欠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承认该二份欠条均系其签名,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徐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法院申请证人赵某乙出庭为其作证,被告申请该证人出庭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600元这一事实。

证人赵某乙证实:2009年6月10日,被告称欠原告3,600元,因为证人赵某乙欠被告3,000元,被告对证人说如果给不上原告钱,原告要起诉被告。证人便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说被告欠其3,600元钱。证人说欠3,600元钱,双方合伙一次,都认识,别因为3,600元就起诉,原告说马上还其欠款还可以,还不上便起诉被告。证人跟原告说因为其欠被告3,000元,过几天证人给原告。6月11日,证人取了2,000元钱给了被告。

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被告不欠原告4,500元和26,600元这一事实。而且证人证实给付被告2,000元后,被告是否偿还原告亦并不知情,但该证人能够证明欠原告1,600元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证人赵某乙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1,600元这一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4,500元和散伙是否欠原告26,600元这一事实,故对证人赵某乙证实被告欠原告1,600元这一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4,500元和是否欠原告26,600元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23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赵某甲借款4,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原、被告开始合伙做生意,至2008年4月15日散伙。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26,600元,原告写了一张欠据,被告在欠据上签名。该欠据载明:“人民币贰万陆仟陆佰元,9月份之前还清。”2009年6月13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一张1,600元的欠据。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伙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辩解其已用190张板和削片抵偿原告该借款,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应负偿还借款4,500元的义务,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被告散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6,600元的欠据,被告称已经陆续偿还原告欠款,现只欠原告1,600元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负给付义务。对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600元欠据,被告称系欠款的最后数额,因其不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其应负给付义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500元及偿还欠款28,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赵某甲借款及欠款合计3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诉讼中实际支出的费用20元,合计329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贾卫东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马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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