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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岳某某、牛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赌博罪、妨害作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宜君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1992年3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宜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1月6日刑满释放。1998年1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宜君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02年4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铜川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三年,2004年10月26日被解除劳教。2006年11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宜君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5日被释放,2008年10月14日宜君县公安局撤销该行政决定。2008年7月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1995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宜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2月3日被减刑释放。2005年3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宜君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08年9月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君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2008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君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岳某某,2008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君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2008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4月28日被宜君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2008年8月2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宜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宜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宜君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宜君县人民法院审理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岳某某、牛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分别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赌博罪、妨害作证罪一案,于二00九年四月九日作出(2009)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牛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并经铜川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6年11月14日,宜君县X镇李XX之子结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岳某某同刘宏(在逃)前去参加婚礼。当日19时,四人乘坐李某乙驾驶李某甲(当时喝醉)的陕x号面包车由该村X村,当行至寺坪村坡下,看见前面有一辆四轮拖拉机拉的木料,李某甲让车超过去挡住拖拉机。李某乙超车停在拖拉机前面,岳某某下车后称自己是太安林场的工作人员,问王XX有无手续,并要给林业派出所打电话。这时,马XX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此处,李某甲上前用脚踢摩托车,并对马XX拳打脚踢,致马XX受伤,同时踢坏摩托车大灯、观后镜等部件。之后,张X与黄XX驾驶三轮农用车来到此处,李某甲以三轮车将大灯关掉为由对张、黄某行殴打,并踢坏三轮车前大灯。此时,段XX驾驶两轮摩托车路过时,李某甲又对段进行殴打,并将段所骑摩托车推倒在路边的水渠内,又令段将车扶起,王XX在帮段扶车中,李某甲在其右耳部打了一拳。后李某甲被李某宏、岳某某劝阻,开车离开现场。后岳某某向太安林业派出所打电话报案。四人回宜君县途中在哭泉乡“九福庄”饭店吃饭时,因服务员蔡XX称没饭,被李某甲打了一耳光,并将饭店的椅子、脸盆打翻在地。王XX第二天到焦坪村卫生院就诊,称其右耳被木料碰伤。同年12月27日王XX被铜川市妇幼保健院诊断为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008年10月6日经宜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王XX右耳鼓膜损伤属轻伤。2006年11月20日李某甲因寻衅滋事被宜君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天,同年12月5日被释放。2006年12月10日就李某甲寻衅滋事造成的损失经宜君县公安局马坊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李某甲赔偿马XX医疗费1286.8元,赔偿段XX修理费87元,赔偿黄XX修理费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XX、马XX、黄XX、张X、段XX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岳某某的供述,证人刘X、阮XX、王XX、刘XX的证言,铜川市焦坪矿职工医院病情介绍书,铜川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及赵XX所写证明,宜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及领条,宜君县公安局马坊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和出警证明,刑事照片,宜君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2、2007年6月份的一天,宜君县X镇X村民蔡XX、阮XX和被告人李某甲在宜君县X街道“高军食堂”吃饭,蔡XX让李某甲给其帮忙向三原县的张XX要账,李某甲表示同意,并说张XX再来让蔡XX给其打电话。一个月后,李某甲见蔡XX再未提此事,便打电话以找人花费为由向蔡XX索要1000元费用,蔡XX迫于无奈将1000元送到宜君县城交给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蔡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阮XX、欧XX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3、200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岳某某、王某某一起吃饭时预谋,以王某某亲戚的墓被刘XX挖了为由,去找刘XX滋事。岳某某随即给刘XX打电话问刘XX在哪,刘XX称其在宜君县中心广场服装店里。饭后,四人来到刘XX开的服装店,刘XX不承认挖墓的事,王某某和李某甲对刘XX进行殴打,刘XX之妻及时报案,李某甲、岳某某、王某某离开现场。2008年3月份,刘XX找人平息此事,找宜君县太安林业派出所的唐XX为其从中说和,唐XX打电话将岳某某、李某乙叫到电力宾馆吃饭中间,刘XX买了3条“芙蓉王”烟,价值690元,给李某乙、岳某某、唐XX各1条,后唐XX将烟退给刘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岳某某的供述,证人王XX、唐XX、陈XX、张XX的证言,宜君县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书。

4、2007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乙伙同王某某在宜君县X乡粮站院内开设赌场,组织10人以“扎金花”的形式进行赌博十多天。以10元通底,40元封顶,40元起牌,每锅抽头10元,超过300元抽头20元。李某乙投资x元。共抽头渔利x余元,王某某分得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XX、王XX、董X、杨XX、邓XX、贺XX、张XX、李XX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的供述。

5、2008年2月份的一天,宜君县X镇X村民余XX与艾蒿洼村村民席XX在喝酒时发生厮打后被人劝开。2008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乙得知此事后,以席XX是自己的表兄弟为由,打电话对余XX进行恐吓、威胁。次日,余XX找到岳某某为其从中说和,经岳某某说和,余XX给李某乙4000元,并写了一份协议。事后,李某乙给岳某某1000元。2008年9月4日李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余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席XX、陈XX的证言,提取笔录,协议书,被告人李某乙、岳某某的供述。

6、2007年夏,被告人李某乙与宜君县X村主任胡XX协商购买彭村庙梁地界公路边的刺槐树(因修路X路面需要砍伐)并向胡XX交定金1000元。在采伐过程中遭到宜君县公安局太安林业派出所阻拦,将第一次所伐的木料扣押没收,将第二次所伐的39根矿柱扣押在胡XX家院内,后胡XX将所扣矿柱出售。李某乙以赔偿其损失为由向胡XX索赔,后经李XX说和,胡XX经李XX给李某乙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刘X、李XX、高XX、田XX的证言,宜君县太安森林公安警察大队的证明,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

7、2008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岳某某驾驶租用庞XX的桑塔纳轿车由宜君县马场川前往县城,当行至彭村与210国道交界处,在倒车过程中,与彭镇X村民刘XX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的前轮相撞,桑塔纳车的尾灯被撞,李某乙、岳某某下车对刘XX拳打脚踢被村民刘XX、吴XX阻止。当即,吴XX将李某乙、岳某某和刘XX、寇XX叫到其家解决此事,经调解,刘XX赔偿李某乙修理费3000元,并写有协议。刘XX当场经吴XX给李某乙3000元,之后李某乙将车修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XX、吴XX、寇XX、庞XX、和XX的证言,提取笔录及协议书,被告人李某乙、岳某某的供述。

8、2008年农历正月十五日晚,被告人田某某在宜君县新华书店招待所组织十余人以“飘三页”的形式聚众赌博,100元通底,200元封顶,200元起牌,每锅抽头100元。田某某称其共抽头渔利x元。2008年8月25日田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白XX、李X、孙XX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宜君县公安局的办案说明。

9、2008年5月份的一天,郝XX骑自行车行至宜君县X街中心通道处时,因避让摩托车致自行车摔倒,车把把正路过此处的李某甲胳膊蹭了一下,李某甲便电话叫来李XX,二人将郝XX叫到宜君县新华书店招待所客房商量此事。郝XX说给李某甲500元,他们又说去郝XX的住处看看。郝XX将二人带到其住处,李XX提出给1000元,并说下午3点以前给钱。后郝XX给李某甲1000元,李某甲给李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郝XX的陈述,证人李XX、张XX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10、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害人龚XX因要账与郭X在宜君县城北边“铜牛某”发生冲突,郭X打电话叫来牛某某,牛某某又叫李某甲,李某甲和李XX一同开车来到“铜牛某”。二李某行将龚XX推上车,到“老百姓牛某肉泡馍馆”吃饭,吃饭中李某甲让龚XX拿5000元了事。后在丁X、周XX的多次劝说下,龚XX给李某甲1500元并付了饭钱。事后李某甲给牛某某200元,给李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龚XX的陈述,证人李XX、丁X、周XX、郭X、杜XX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牛某某的供述。

11、2008年5月份的一天,宜君县X村村民黄XX的朋友刘XX将在电信公司上班的张XX骂了,张XX将此事告诉了刘X,刘X、李某甲将黄XX叫到雷XX的洗脚店。黄XX叫来李某乙为其说情。经李某乙说和,黄XX将李某甲、刘X、牛某某请到电力宾馆吃饭。吃饭中,刘X要求黄XX买1条“好猫”烟,黄XX让刘X去买1条“好猫”烟。在李某乙说和下,李某甲答应让黄XX给1000元了事。次日,黄XX将1000元交给李某乙。所得赃款李某乙、李某甲各分得400元,牛某某、刘X各分得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XX、刘XX、和XX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牛某某的供述。

12、2008年5月份的一天,宜君县邮政局临时工刘XX因卖手机卡与他人发生纠纷,刘XX找李某甲为其帮忙,后觉不妥,自己处理了此事。之后,李某甲将刘XX叫到其住处,李某甲、李XX就以找人吃饭、住宿花费为由要求刘XX拿1000元了事。当日,刘XX给李某甲1000元。李某甲、李XX将该款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李XX、段XX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13、2008年5月份的一天彭镇X村严塬组村民陈XX因与陈X发生矛盾,陈XX找李某甲为其出气,李某甲让陈XX找到陈X后给其打电话,陈XX说手机让陈X摔坏了,李某甲从张XX处拿1部新手机交给陈XX使用。之后,陈XX打电话给李某甲说陈X从铜川正往回走,李某甲驾车伙同李XX、刘宏、陈XX到县城南洞子口等。见酒厂的车来了,李某甲驾车跟上,到城关派出所门口时,酒厂的车停下,陈XX下车见是陈X之父开的车,李某甲称陈X将其打了,陈X之父当即向派出所报了案。事后,李某甲、李XX以找人花费为由向陈XX要钱,陈XX给李某甲500元,李某甲说这500元是手机钱,李XX让陈双龙打借条,李某甲就写了3000元的借条,陈XX抄写了一张借刘宏3000元的借条给了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XX、张XX、陈X、武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借条,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14、2008年6月中旬,宜君县X镇X村的刘XX驾驶桑塔纳轿车在宜君县X镇X村发生事故,驶入路边的玉米地里,当地村民要求刘XX赔偿损失。刘XX给修理工黄XX打电话,以黄XX没有给自己把车修好为由要求黄XX和自己一起承担损失。黄XX就将此事告知了李某甲,李某甲伙同李XX、刘宏乘黄XX的车到事发现场,经检查,发生事故不是修车的原因。李某甲就以花去费用为由,向刘XX索要1000元的费用,刘XX称没钱,只有400元,就将400元现金掏出来给了黄XX,李某甲等人离开现场回到宜君县城后用400元钱在食堂吃了饭。之后刘持顺回到宜君后,又将李某甲等人请到“利苑饭店”吃饭,黄XX给李某甲和李XX说,吃顿饭,交个朋友,剩下的钱就不要了,李XX不同意,几天后刘XX就将600元现金又给了李某甲。所得600元李某甲、李XX、刘宏各分得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李XX、黄XX、张、贺XX的证言,报案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李XX的供述。

15、2008年5月6日晚,宜君县X镇X村民罗X骑摩托车在彭镇X村附近与骑摩托车的宋XX相撞而发生纠纷,宋XX打电话告诉其妹宋XX,宋XX又打电话让李某乙前去帮忙。被告人李某乙驾车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牛某某等人赶至现场,被告人李某甲用刀架在罗X之父罗XX脖子上,致罗XX颈部划伤,罗XX受伤后李某乙将罗XX送到宜君县中医医院治疗。期间李某乙、李某甲强行向罗XX索要现金2000元。同月12日李某乙打电话将宋XX夫妇叫到宜君,李某甲向宋XX索要5000元,宋XX答应给4000元。第二天宋XX夫妻将4000元现金同李某乙送到李某甲家。之后李某乙给宋XX夫妇退回现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罗XX的陈述,证人宋XX、余XX、宋XX、罗X、王XX、汪XX、彭XX、张XX、牛XX、周XX的证言,宜君县中医医院的门诊日志,宜君县公安局的办案说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16、2008年6月份的一天,宜君县X街“大光明”眼镜行业主毛XX在宜君县商业城“重庆大排档”吃饭时,不慎将烟灰蹭在了被告人李某甲裤子上,毛XX遂向李某甲道歉。之后李某甲、李XX同屈XX一起到“大光明”眼镜行找毛XX强行索要300元。次日毛XX将300元现金给了李某甲。李某甲用100元给李XX买了一条裤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毛XX的陈述,证人李XX、周XX、刘XX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17、2007年10月份的一天,个体司机邓XX和朋友去宜君县X镇十五里铺新庄科组村民向XX家玩,言谈中邓XX和向XX发生冲突,相互撕拉。邓XX回到宜君县,让被告人李某甲为其出气。之后李某甲便伙同李某乙、岳某某和李XX前往向XX家中为邓XX解决此事。之后被告人李某甲以为邓XX帮忙为由多次向邓XX要钱,邓XX让其妻借500元交给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向XX、邓XX的陈述,证人李XX、白XX、温XX的证言,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

18、被告人李某乙在逃期间,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让余XX给公安机关作伪证,说李某乙给其1500元的摩托修理费,指使李XX、胡XX在公安机关侦查时说明其伐木给了胡x元,并打电话让唐XX给公安机关说明其伐木一事已被公安机关处理,致使该案在侦查中余XX等人作出不实证言,给侦查该案带来了障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余XX、唐XX、李XX、胡XX的证言及李某乙给公安机关作伪证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岳某某、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已达敲诈勒索罪规定的法定数额,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岳某某、牛某某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四被告人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李某乙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李某乙在指控的第十五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岳某某、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拦截、殴打、辱骂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致他人受伤,财物受损,情节恶劣,后又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岳某某到被害人刘昌成服装店无事生非,无故滋事,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长时间进行威胁、恐吓,致被害人不能正常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乙、岳某某未实施打人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乙、田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李某乙、王某某在共同赌博犯罪中,李某乙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乙在实施犯罪后,为了逃避法制制裁,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又构成妨害作证罪。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长期结伙实施犯罪,扰乱社会秩序,主观恶意较大,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且二被告人多次受到法律制裁,屡教不改,李某甲又拒不认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有犯罪未遂之情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主动投案,且对指控的第七起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在侦查阶段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尚好,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且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李某甲、李某乙、岳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李某甲的寻衅滋事行为,在2006年11月20日被宜君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天,且已执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将行政拘留的15天折抵刑期1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第、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二)项、第五条、第六条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为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以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总和刑期为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被告人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为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以被告人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以被告人田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原判认定的第1、2、3、9、10、11、13、14、15、17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李某乙提出,原判认定的第3、4、6、7、11、15、18起事实不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牛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即使构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单独或伙同上诉人牛某某、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李某甲单独或伙同李某乙、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李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赌博罪,李某乙犯妨害作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另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李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某甲寻衅滋事殴打被害人王XX的事实,目击证人岳XX证言与被害人王XX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害人王XX伤情能否构成轻伤,不影响其寻衅滋事罪的构成,故其对第1起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经查亦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第6起上诉人李某乙敲诈勒索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清。所列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故该起不予认定。上诉人提出第6起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其他犯罪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甲参与作案12起,其中敲诈勒索犯罪10起,敲诈数额为x元(其中3000元系未遂),寻衅滋事犯罪2起;上诉人李某乙参与作案7起,其中敲诈勒索犯罪4起,敲诈数额为x元,寻衅滋事犯罪1起,赌博犯罪1起,妨害作证犯罪1起;上诉人牛某某参与敲诈勒索犯罪2起,敲诈数额为2500元;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参与作案2起,其中敲诈勒索犯罪1起,敲诈数额为3000元,寻衅滋事犯罪1起;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参与赌博犯罪各1起。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单独或伙同上诉人牛某某、原审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恐吓、殴打等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李某甲、李某乙犯罪数额巨大,牛某某、岳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李某甲单独或伙同李某乙、岳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拦截、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致他人受伤,财物受损,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李某乙与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上诉人李某乙实施犯罪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又构成妨害作证罪。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李某甲、李某乙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牛某某、岳某某及李某乙在原判认定的第11起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宏彦、岳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共同赌博犯罪中,李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李某甲在侦查阶段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有犯罪未遂之情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原判认定的第5起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赌博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对李某甲、李某乙、岳某某、牛某某、王某某、田某某依法从轻处罚。李某甲、李某乙、岳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李某甲因寻衅滋事曾被宜君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天,且已执行,依法应折抵刑期15天。对上诉人牛某某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其犯罪情节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唯有对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量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第、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君县人民法院(2009)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妨害作证罪及对被告人岳某某、牛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的定罪和量刑,以及对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宜君县人民法院(2009)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为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七月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止);

四、上诉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犯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总和刑期为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九月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止。罚金在判决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蒲叶

审判员高化民

审判员陈建安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和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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