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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金杯贸易总公司、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负责人:刘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辽宁合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增仙,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杯贸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增仙,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诉金杯贸易总公司、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了(2009)沈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白德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李壮,代理审判员谭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黄某;原审被告金杯贸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增仙,被上诉人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增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8日,金杯贸易总公司(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南站支行(乙方)(以下简称工行南站支行)签订编号为2002年南站字第X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95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02年9月29日起至2003年8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2525‰,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2001年(南站)第X号合同贷款本金。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甲方到期不能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2002年9月28日,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编号为2002年南站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95万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04年1月20日,沈阳金杯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为金杯贸易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6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631万元。2005年7月15日,辽宁省工行与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借款人金杯贸易总公司的债权1631万元本金和相应利息转让给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2007年6月30日,辽宁省工行与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债权转让进行了公告,并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金杯股份董事会会议决议、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2003年11月10日、2003年12月3日)、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工行南站支行与金杯贸易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南站支行按时发放了贷款,金杯贸易总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辽宁省工行将该笔债权及保证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取代债权人成为新债权人。金杯贸易总在合同到期后仅还款464万元,尚欠1631万元未还,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要求金杯贸易总公司给付贷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债权人工行南站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故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享有保证债权。金杯贸易总公司如不能偿还1631万元借款本息,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可以要求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规定,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依法享有对金杯贸易总公司和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提供了2007年6月30日的催收公告用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X号:“依据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等问题请示的答复》(2003年10月20日(2003)民二他字第X号):“一、在诉讼时效期间,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债权作为从权利一并转移,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二、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按照上述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自该要求之日起开始计算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X号)是答复四家资产管理公司的,其目的是为了最大度地保全国有资产。因此,债权人对保证人有公告催收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债权人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3年8月18日,保证期间的截止日期应为2005年8月18日。虽然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在受让债权后于2007年6月30日以公告方式进行了催收,但对保证人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仍不能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故在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下,对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要求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杯贸易总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借款本金1631万元;二、被告金杯贸易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上述借款的表外息2,281,520.25元、孳生息6,059,937.9元。(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77.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杯贸易总公司承担。

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保证人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主要理由:一、上诉人已合法取得对保证人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债权;二、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上诉人于2007年6月30日同辽宁省工商银行共同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主债务人及保证人催收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X号):“依据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也就是说,虽然上诉人是在2007年6月30日进行的债权转让公告催收,但应视为是在债权转让之日即2005年7月15日就已经在保证期间内(2003年8月19日起至2005年8月18日止)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断,对保证人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应从2007年6月30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此,起诉被上诉人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虽然清楚,但适用法律时显然没有学习好和领会好最高法院的立法精神,给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侵害。请二审法院主持公道,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一、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已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向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不具道理。2005年7月15日,上诉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取得了工商银行南站支行对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债权,但因工商银行南站支行和上诉人均未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已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无权要求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以对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向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其在2007年6月30日进行的报纸催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应视为在债权转让之日即2005年7月15日就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了主张权利,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断,对保证人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应从2007年6月30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此,起诉被上诉人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这一观点既违反了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是上诉人对最高人民法院既有规定的曲解,同时也自相矛盾。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统归于无效,待中断时效的法定事由消除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自该要求之日起开始计算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由于工商银行南站支行和上诉人均未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则上诉人所取得的对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在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的情况下主张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与法相悖。在本案中,上诉人若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既有规定取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于2005年7月15日中断的后果,则必须举证证明其在2005年7月15日前的保证期间内已经要求金杯股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上诉人所称“对保证人金杯股份应从2007年6月30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借款担保纠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担保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担保人金杯汽车股份公司是否需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金杯股份公司于2002年9月28日对金杯贸易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即借款到期日2003年8月18日至2005年8月17日,该期间内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其主张权利的证据。超过保证期间长城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为了证明自己在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金杯汽车股份公司主张了权利,引用了最高院(法函(2002)X号)“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省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该函明确规定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并没有规定保证期间可以中断或延长。故本案保证期间不适用该函。

对于我国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期间应当理解为除斥期间。其一,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效力存续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担保法第25条、26条的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免责。可见,保证期间是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效力存续期间。其二,根据除斥期间的性质,保证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方面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否则就失去了规定意义。担保法25条规定,在该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反之,在该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28.65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德阳

审判员李壮

代理审判员谭弘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郑金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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