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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王某乙、吴某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吴某的),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罪、强奸罪,1995年3月17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5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7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7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丙(又名吴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7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丁(又名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7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王某乙、吴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王某乙、吴某丙、王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安阳市文明小区X号楼楼下,盗窃“安琪儿”牌电动车一辆,当日吴某甲到王某乙、王某丁夫妇家中,将该车以6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将该电动车收购后,存放在自己家中。2009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丁将该车以66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被盗的“安琪儿”牌电动车经价格评估价值1452元。

2、2008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吴某丙伙同张拥富、胡冬霏(二人均在逃)到安阳市玻壳厂南侧的107国道热力管网安装工地,盗窃工地上的护栏钢管十四根、瑞凌焊机WS-300A一台。被盗的钢管价格评估价值2369元、瑞凌焊机经价格评估价值2058元。

被告人吴某甲、王某乙、吴某丙之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之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望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认罪态度较好,望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安阳市文明小区X号楼楼下,盗窃“安琪儿”牌电动车一辆,当日吴某甲到王某乙、王某丁夫妇家中,经双方商定该车以6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将该电动车收购后,存放在自己家中。2009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丁将该车以66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包括随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4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6月19日其在安阳市文明小区盗窃电动车后,将赃物销售给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供述证实2009年6月19日在其家中收购被告人吴某甲盗窃电动车一辆,其后又卖给他人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2009年6月19日其电动车在安阳市文明小区被盗的事实经过。证人秦XX、王XX证言证实2009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丁向其联系销售电动车的事实。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2、2008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吴某丙伙同张拥富、胡冬霏(二人均在逃)在安阳市玻壳厂南侧的107国道热力管网安装工地,盗窃工地上的护栏钢管十四根、WS-300A瑞凌焊机一台。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钢管价值人民币2369元、焊机价值人民币2058元。

上述事实,被告王某乙、吴某丙供述证实2008年10月17日凌晨其二人伙同他人在安阳市玻壳厂南侧一工地盗窃钢管及焊机的犯罪事实。证人高XX、张XX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份其所在工地钢管、焊机被盗的事实。证人吴XX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份曾听说二被告人伙同他人盗窃钢管及电焊机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销售发票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另有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在2005年因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判18年有期徒刑,于2005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公安机关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09年2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嫌疑人,并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及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王某乙、吴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核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明知是盗窃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并销售,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对各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另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应分别构成自首、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案发后,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吴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五、责令被告人王某乙、吴某丙因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邢黎静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晓燕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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