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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银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某乙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银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彦轮,辽宁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

上诉人海城市银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银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某乙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的(2009)鞍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蒋策与审判员李壮、代理审判员谭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彦轮,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荣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5日,东兴经销处与银鹰开发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银鹰开发公司建设的沈铁大厦于2003年10月份开工建设至2004年5月5日已完成主体部分四层,余下工程银鹰开发公司找到东兴经销处,由其提供余下工程全部钢材。银鹰开发公司负责部分钢材供货资金,余下部分由东兴经销处垫付。银鹰开发公司保证售楼所得资金,首先用于偿还东兴经销处提供的钢材欠款(含赵某、偿朱永财两人2003年所欠的部分钢材款)。钢材定价为3300元/吨,也可按市场价格加含运费后再上浮300元/吨。同日,赵某乙与银鹰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就前述供货协议的内容又补签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竣工后,赵某甲一次付清赵某乙全部钢材货。2009年3月2日,由银鹰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经核对书写,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签字为赵某乙出具了两张凭据,内容为:2003年9月28日至11月28日,总金额x元,付款x元,欠x元;2004年5月6日至11月18日,总金额x元,已付款x元,尚欠款x元。上述两张凭据欠款合计x元,银鹰有限公司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4月18日,朱永财、赵某与银鹰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银鹰开发公司于2003年开发建设沈铁大厦工程,该工程于2003年6月17日部分发包给刘长家,但工程实质是由刘长家牵头和朱永财共同合作施工。而刘长家在做基础工程部分施工过程中缺少资金无力再投入,将工程全部交给朱永财施工管理。由于朱永财自身财力有限,请赵某与自己合作完成未完的施工量。2004年春节过后,朱永财、赵某无力垫付该工程,银鹰开发公司也拿不出现金来建设该工程,因此银鹰工发公司与鞍山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协议,由该公司垫付该工程。朱永财、赵某同意将工程移交给银鹰开发公司,由银鹰工发公司交给五建公司。工程结算款120万元,银鹰开发公司负责钢材、木材、木方、地材(沙子、石子、水泥)等应付款(即朱永财、赵某所欠)。

原审庭审期间,银鹰有限公司提供证实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刘长家证实其于2003年4月18日与银鹰开发公司签订主建沈铁大厦工程协议,和朱永财个人合作共同完成协议规定的部分工程。由于自身财力不足,无法完成余下工程,而后由刘长家、朱永财二人又与赵某个人合作,共同完成余下未施工的工程量。朱永财、赵某承揽的工程实属个人行为,不代表任何单位。朱永财证实自己不是赵某乙的员工,是施工处的。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对证人赵某做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04年4月,由于银鹰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让朱永财、赵某垫付,故二人退出,由五建公司接手。朱永财、赵某于2004年4月8日与银鹰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朱永财、赵某将所欠赵某乙的钢材尾款一起转给银鹰开发公司,由银鹰开发公司负责偿还。2003年9月28日至11月28日期间欠款1,217,204元的凭据,是银鹰开发公司所欠赵某乙的工程款,该凭据是双方结算用的。

原审法院又查明:东兴供销处是赵某乙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06年2月21日,银鹰开发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改制成银鹰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由股份合作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5月4日,沈铁大厦工程竣工验收。

赵某乙以银鹰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其货款为由,于2009年3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银鹰有限公司支付其所欠货款3,202,6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东兴经销处与银鹰开发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某乙与银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亦依法成立。作为出卖人的赵某乙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银鹰有限公司,银鹰有限公司理应向赵某乙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银鹰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主体应该是东兴经销处,赵某乙不具备主体资格一节:东兴经销处是赵某乙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作为投资人的赵某乙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银鹰有限公司的此项辩称,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银鹰有限公司提出2004年5月6日至11月18日期间凭据上记载的钢材总金额与依据协议约定按每吨单价3300元计算出来的总金额不符一节:因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钢材定价为3300元/吨,也可按市场价格加含运费后再上浮300元/吨,故不能单纯地按每吨单价3300元计算货款总额。对银鹰有限公司的此项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银鹰有限公司提出2003年9月28日至11月28日期间,欠贷款x元系赵某乙与赵某、朱永财二人发生的,应由其二人向银鹰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一节:通过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银鹰有限公司保证售楼所得资金,首先用于偿还东兴经销处提供的钢材欠款(含赵某、朱永财两人2003年所欠部分钢材款),及法院所作赵某本人的询问笔录,均可证明2003年9月28日至11月28日期间,银鹰有限公司欠赵某乙货款1,217,204元的事实,该笔贷款与赵某、朱永财二人无关。虽然银鹰有限公司庭审中提供刘长家、朱永财的证实材料,但该材料亦不能证明银鹰有限公司欠赵某、朱永财二人货款1,217,204元的事实。故对银鹰有限公司的此项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银鹰有限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两张凭据上没有钢材的单价,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及财会章,反映的内容不真实一节:经庭审查证,该两张凭据是由银鹰有限公司单位财务人员所书写,并经银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签字,其真实性银鹰有限公司并无异议。该两张凭据可以认定是银鹰有限公司对尚欠赵某乙钢材余款数额的一种确认。故对银鹰有限公司的此项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银鹰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在2005年2月5日其向东兴经销处汇款100万元材料款,该款项应在尚欠赵某乙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一节:因该笔款项银鹰有限公司无法证明是在2009年3月2日银鹰有限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签字确认尚欠钢材余款数额的两张凭据之后偿还给赵某乙的,故对银鹰有限公司的此项辩解,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银鹰有限公司辩称赵某乙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双方当事人在2004年5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全部钢材款。沈铁大厦工程于2009年5月4日竣工验收,赵某乙同年3月11日即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此时诉讼时效尚未开始,更谈不上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故对银鹰有限公司的此项辩解,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银鹰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协议书约定已将沈铁大厦5-6轴一、二层连体门点作为抵押物,如银鹰有限公司不能及时付清货款,应以此门点折价给付一节:因赵某乙在诉状中对抵押物并无请求,故对银鹰有限公司的此项辩解,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银鹰有限公司辩称赵某乙起诉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节: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竣工后银鹰有限公司一次付清赵某乙钢材全部货款,且沈铁大厦工程于2009年5月4日竣工验收,故银鹰有限公司应从该工程竣工之日起给付赵某乙相应的欠款利息。对银鹰有限公司的此项辩解,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交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判决:海城市银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乙货款3,202,684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5月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519元,由海城市银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已由赵某乙垫付,海城市银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给赵某乙。

银鹰有限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银鹰有限公司不否认其与东兴经销处签订《供货协议》的事实,但原审判决在对协议书的内容、协议的履行、货物单价及货款数额等相关事实上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赵某乙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期间,赵某乙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东兴经销处是由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审判决对赵某乙诉讼主体的认定是主观推定。而对于银鹰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银鹰有限公司不否认系由银鹰开发公司转制而来,但原审判决以此认定银鹰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原审庭审时,银鹰有限公司已申请将公司的股东追加为被告,但原审既不采纳又不论述。二、原审判决对货款单价和货款数额认定不清。银鹰有限公司与东兴经销处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钢材的单价为3300元/吨,也可以按市场价格上浮300元/吨。但即使按3600元/吨计算,总货款也不过是1,736,995元,两张凭据上的结果并不是真实对帐的结果。原审判决既认定供货协议的效力,又认定两张凭据的效力,认定事实不清。三、赵某、朱永财两人所欠钢材款由银鹰有限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供货协议书》上有“含赵某、朱永财2003年所欠部分钢材款”的字样,但赵、朱二人并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且钢材款的数额不明确,原审判决对此数额也没有查清楚。四、赵某乙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按赵某乙的说法,欠款的事实截止日期为2004年11月18日,距离诉讼时已过5年时间,在此期间,赵某乙没有主张过权利。虽然两张凭据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时间是2009年3月,但这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审判决既然认定了沈铁大厦工程于2009年5月4日竣工及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全部钢材款的事实,那么赵某乙就无权于2009年3月11日提起诉讼。五、两张凭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审判决认定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协议书约定如不能如期还款,银鹰有限公司同意以抵押物折抵货款,但原审判决未依约裁判,却又查封了案外人的其他房产,显然是错误的。另外,原审期间银鹰有限公司提出为赵某乙支付房屋按揭贷款32万元及利息15万元的事实,原审判决并未予以认定和论证,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某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赵某乙承担。

本院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

东兴经销处于2003年4月9日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姓名:赵某乙,组织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钢材、五金机电、建材销售。在东兴经销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载明的机构类型为个体(原审卷宗正卷二第7-9页)。

银鹰开发公司于2003年2月28日由海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赵某甲,注册资金800万元,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原审卷宗正卷一第48页)。2006年2月21日,银鹰开发公司提出《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改制后登记事项为:名称“海城市银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中简称的银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甲,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原审卷宗正卷一第52页)。同日,银鹰开发公司提出《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注销登记原因为:转制变成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卷宗正卷一第42页)。2009年5月4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部门出具了2009年第X号和第X号《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记载海城市沈铁大厦和海城市沈铁大厦住宅楼的“建设单位”是海城市银鹰有限公司(原审正卷二第59-60页)。

为证明由银鹰有限公司会计核对书写并由赵某甲签字的两张凭据记载内容的真实性,赵某乙在原审期间提供了由银鹰有限公司出具的50张欠条和由赵某(赵某)和朱永财签字的26张欠条复印件。原审庭审质证时,银鹰有限公司对该76张欠条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其中东兴经销处直接向银鹰开发公司供货形成的50张欠条(原审正卷二第11-36页),均加盖了“银鹰开发公司沈铁大厦工程材料接收专用章”,“接收人”处由银鹰开发公司的职工李文清签字。欠条的形成时间从2004年5月6日到2004年11月18日。欠条上都注明有钢材价格,但因供货时间、种类、型号的不同,价格从3600元/吨到3900元/吨不等。50张欠条合计接收钢材1,692,221吨,价款6,340,480元,扣除已付款435.5万元,欠款额为1,985,480元,与2009年3月2日由赵某甲代表银鹰有限公司签字的“2004年5月6日—11月18日”的一张凭据所核对的钢材数量和欠款数额相符。在该凭据上还用小括号特别注明“收条50张”。另外由赵某、朱永财签字的26张欠条形成的时间是从2003年9月28日到11月28日(原审正卷二第37-45页),钢材价格从3050元/吨、3300元/吨、3350元/吨、3400元/吨不等,钢材数量合计702.75吨。2009年3月2日,银鹰有限公司对该26张欠条核算时,钢材数量计为703吨,钢材价格统一按3200元/吨计算,总金额为2,244,304元,赵某乙对此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赵某乙提供的供货协议书、协议书、欠条、营业执照,银鹰有限公司提供的供货协议书、证实材料、记账凭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和法院调取证人赵某的询问笔录、银鹰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相关证据业经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赵某乙在原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均证明东兴经销处系个体经营,赵某乙为东兴经销处的经营者,即东兴经销处的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经营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的规定,原审法院将赵某乙列为本案的当事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银鹰开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和《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明,银鹰有限公司系由原股份合作制的银鹰开发公司转制而来。2009年第X号和第X号《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证明,转制后银鹰有限公司接收了海城市银鹰开发公司的财产。根据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和企业债务承继原则,银鹰有限公司是原银鹰开发公司的债务承继者,赵某乙作为银鹰开发公司的债权人,在该公司被注销后,向转制后的银鹰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提起诉讼,银鹰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亦为适格。银鹰有限公司认为应将公司的股东追加为本案被告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关于赵某乙作为原告和银鹰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由银鹰有限公司核对并由赵某甲签字的其中一份凭据上,注明“(收条50张)”,说明该凭据是依据50张欠条核对统计出来的。赵某乙提供的50张欠条,是由银鹰有限公司的职工李文清签收的,并且收条上加盖了银鹰有限公司“银鹰开发公司沈铁大厦工程材料接收专用章”,赵某乙又接受了该欠条,说明欠条上记载的有关钢材数量和价格等内容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2004年5月5日的供货协议书虽然约定了钢材的价格在3300元-3600元/吨之间浮动,但市场价格随市场行情在不断变化,欠条上明确记载了何时何种类钢材的价格,是供需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原供货协议约定的钢材价格所作的调整或变更的真实反映。由于实际履行的行为均发生在供货协议签订之后,因此,其实际履行行为的效力高于原供货协议约定的效力,应以实际履行行为所确定的价格为准。2009年3月2日的凭据系由银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签字,其行为代表银鹰有限公司,该凭据是依据50张欠条上记载的内容进行核算的,应认定是银鹰有限公司就双方在实际履行购销钢材过程中对供货协议约定价格进行变动的再次确认。因此,该凭据上载明的欠款数额即是赵某乙对银鹰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额,该部分欠款1,985,4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计算准确,银鹰有限公司应予偿还。其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该部分钢材价格和欠款数额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在赵某、朱永财与银鹰有限公司2004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甲方(银鹰有限公司)负责的内容明确为:甲方负责钢材、木材、木方、地材等应付款,后面特别注明“(即乙方所欠)”。乙方即该协议书中的赵某、朱永财。2004年5月5日东兴经销处与银鹰开发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中,银鹰开发公司承诺“售楼所得资金首先用于偿还东兴供销处的钢材欠款,含赵某、朱永财两人2003年所欠的部分钢材款。”赵某在原审2009年7月31日由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也证实了同样的内容:“约定结算工程款是120万元,由银鹰开发公司负责钢材木材等应付款,其中包括我们欠赵某乙的钢材款由银鹰开发公司偿还。”因此,应当认定赵某、银鹰开发公司以及赵某乙三方关于赵某、朱永财欠赵某乙的钢材款由银鹰开发公司负责偿还等事宜达成了合意。另外,赵某乙于2009年3月2日将赵某、朱永财的26张欠条交与银鹰有限公司核算的凭据,由银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签字确认后,再交与赵某乙持有的行为,更证明了银鹰有限公司承认并同意由其向赵某乙偿还赵某、朱永财所欠钢材款的事实,因此,赵某乙要求银鹰有限公司偿还赵某、朱永财所欠的钢材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关于该部分欠款的数额,由赵某、朱永财签字的26张欠条的钢材数量合计702.75吨,在2009年3月2日银鹰有限公司进行核算时,计为703吨,应是四舍五入的结果。而欠条上注明的钢材价格从3050元/吨、3300元/吨、3350元/吨到3400元/吨不等,在2009年3月2日银鹰有限公司对该26份欠条进行核算时,统一按3200元/吨计算,得出了总金额为2,244,304元的结果。扣除已付款102.7万元,欠款额为1,217,204元。该计算方法和结果由银鹰有限公司确定,赵某乙又予以接受,应据此认定赵某、朱永财的欠款数额。银鹰有限公司上诉称该部分欠款数额不清及不应由其负责偿还该部分欠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在2004年5月5日赵某乙与银鹰有限公司的供货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在沈铁大厦竣工时一次性付清钢材款的履行期限,而沈铁大厦工程于2009年5月4日竣工,银鹰有限公司欠付赵某乙的钢材款应于2009年的5月5日到期开始支付,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起算至2011年的5月4日。赵某乙于2009年3月11日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起算,但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另外,虽然赵某乙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应提起诉讼,但本案在原审审理并于2009年9月5日作出判决之前,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银鹰有限公司上诉提出赵某乙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无权提起诉讼的理由已无实际意义。因此,银鹰有限公司关于赵某乙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及赵某乙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无权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利息为本金的法定孳息,从欠款发生之日起,利息便随之产生,并不以约定为条件。原审判决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开始起算欠款利息,对银鹰有限公司应该支付的利息已经做出相应的减免,其上诉称未约定利息即不应予以判决给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供货协议书虽然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银鹰开发公司同意以抵押物折抵货款,但是银鹰开发公司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也未予明确。因此,协议以抵押物抵偿货款的行为尚属债权行为,而非物权行为,赵某乙对该部分财产并无优先受偿的效力。而且,既使赵某乙取得了担保物权,作为债权人的赵某乙也可以选择放弃该权利,而要求债务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审判决依据赵某乙的诉讼请求,判决银鹰有限公司偿还所欠的钢材货款,既不违反协议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至于原审法院是否查封了案外人的其他房产,系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行为,其查封是否合法,应由该案外人依据法律程序向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提出。因此,银鹰有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未依约裁判以其抵押物偿还赵某乙的欠款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案原审期间,银鹰有限公司提出了为赵某乙支付房屋按揭贷款32万元及利息15万元应由赵某乙给付的问题,原审判决认为其与赵某乙要求银鹰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银鹰有限公司如果认为赵某乙应该给付上述款项,可另行主张,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亦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银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19元,合计100,038元,由海城市银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策

审判员李壮

代理审判员谭宏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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