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3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31岁,汉族。
被告罗某某,女,29岁,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元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子女,被告罗某某于2005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多方寻找未果。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罗某某同年7月离家出走。由于被告离家出走未归,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关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而未予审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两份,安阳市龙安区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可以证实,该两份证据经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离家出走未归,不能尽其应尽的夫妻义务,且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王某某与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堂
审判员杨如意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惠君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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