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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李某某、安阳市运输一公司、中华联合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女,3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系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41岁,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40岁,汉族。

被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X路南段(以下简称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盖某某,男,系安阳市运输一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男,系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李某某、安阳市运输一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盖某某,被告联合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常某某、马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2008年11月4日19时42分许,在107国道斯太尔安钢服务总站处,张某甲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李某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武某某、李某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某某入住安钢职工医院,确诊武某某为轻微脑震荡、软组织损伤等。经过治疗,现病情基本稳定,但尚未痊愈。

本案中,一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张某甲是肇事司机且是安阳市运输一公司的职工,肇事车辆又在联合公司及其铁西营销部投保。因此,三被告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503.99元,误工费4519元,护理费813.4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545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共计x.41元。

被告张某甲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只要联合公司认可,我没意见,张某甲是我雇佣的司机,他不用参加诉讼。

被告一公司辩称,一公司与事故车是挂靠关系,购车不是公司出资,是实际车主购买,经营运输安排也由车主自行安排,驾驶员不是公司雇佣,其工资也不是公司支付。车主是直接责任人和最终责任人。该车有保险,按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一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公司与车主的挂靠协议第八条注明:交通事故赔偿,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费用过高。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根据约定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的具体赔偿数额偏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19时42分许,在107国道斯太尔安钢服务总站,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靠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李某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武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某某入住安钢职工医院,诊断为轻微脑震荡、软组织损伤。2008年11月4日住院,同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209.36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甲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一公司名下进行运营,该车在联合公司投保有强制险,被告李某某系该车实际车主。肇事发生,被告已先行支付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费票据各一份,联合公司提交的保单两份,一公司提交的挂靠合同一份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从事高速运输工具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挂靠车辆实际车主追偿。保险机构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武某某被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撞伤,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成立,被告李某某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联合公司作为保险机构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作为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其赔偿责任由雇主李某某负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20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按每天10元共9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为标准,酌情计算9天,为1721元(x元÷365天×9天=1721元);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为标准,酌情计算9天,为283元(x.05元÷365天×9天=282.99元);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100元;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武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403.32元。被告已付1500元,尚余2903.32未赔付。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903.32元;

二、被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对李某某应履行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李某某逾期给付原告时由其直接赔付原告武某某各项损失2903.32元;

四、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杨如意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九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尚庆云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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