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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长沙分行)诉被告覃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X号中天广场1-X楼。

负责人夏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育好,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晖,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长沙分行)诉被告覃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辉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丽君、庞梅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招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育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长沙分行诉称,2009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覃某签订了编号为x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x元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241个月,从2009年3月31日起至2029年4月30日止。为担保贷款方授信项下的所有借款及实现债权费用能按时足额偿还,被告提供位于长沙市x栋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并签订《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依约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在《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1、如授信申请人未能履行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申请书、承诺书规定的各项义务,授信人有权停止提供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要求授信申请人提前归还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2、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债务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或替授信申请人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在授信额度内向原告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只按期偿还部分贷款本息,现上述贷款已多次逾期,至2010年7月22日本案起诉时,共欠原告贷款本息x.7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合计x.73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7月22日止)及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x.37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覃某提供的抵押物,即提供位于长沙市x栋x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覃某签订了编号为xxxx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2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x元循环授信额度。第3条约定:授信期限241个月,从2009年3月31日起至2029年4月30日止。第35.1条约定: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发生违约事件:……35.1.4条:未按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第36条约定:一旦发生本协议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第34条约定: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债务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或替授信申请人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为担保贷款方授信项下的所有借款及实现债权费用能按时足额偿还,被告覃某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x栋x号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在授信额度内向原告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只按期偿还部分贷款本息,现上述贷款已多次逾期,至2010年7月22日本案起诉时,共欠原告贷款本息x.73元,至2010年8月24日,共欠原告贷款本息x.90元。另查明,原告为该案已付律师费x.3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他项权证、客户逾期清单、贷款详细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为该案支付的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与被告覃某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和抵押担保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事实存在,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所订个人授信协议,并要求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个人授信协议中对被告违约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为本案所付的律师费x.37元,未超过双方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中订立的抵押条款依法成立并登记生效,原告对被告覃某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长沙市x栋x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覃某签订了编号为x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

二、被告覃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息x.90元(利息、罚息及复息计至2010年8月24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计付后段利息、罚息、复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

三、被告覃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律师费x.37元;

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覃某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长沙市x栋x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31.2元,由被告覃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辉伟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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