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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汤xx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漯河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汤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xx公司与被告汤xx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豫L-x/X号货车租赁给被告自主经营,合同到期车辆所有权归被告,租赁期限为24个月(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3300元,合同到期,如不续签合同,被告必须将车辆过户出原告的公司,并将一切营运手续交还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即不续签合同,也不将车辆过户,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00元并将豫L-x/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被告汤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汤xx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xx公司将豫L-x/X号货车租赁给被告汤xx。租赁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3300元。合同还约定:双方如续签合同,应提前一个月协商并签订完毕。如不续签合同,被告汤xx必须在15日内将车辆过户出原告xx公司,并交还一切营运证件。合同签订后,原告xx公司将豫L-x/X号货车租赁给被告汤xx从事货物运输。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汤xx未按合同约定,将车辆过户出原告xx公司,也未交还营运证件,原告xx公司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汤xx将豫L-x/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xx公司,交还有关营运证件。

另查明,豫L-x/X号货车系被告汤xx出资购买,办理的是原告xx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合同到期该车的所有权归被告汤xx所有。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租赁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汤xx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租赁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汤xx不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每月租金3300元已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汤xx违反合同,原告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所以原告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将L-x/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xx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并支付租金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xx号虽然拖欠原告xx公司的租金3300元,但原告xx公司只请求被告汤xx支付租金100元,其他部分已明确表示放弃,是其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汤xx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

二、被告汤xx将豫L-x/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三、被告汤xx支付给原告漯河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租金100元。

上述(二)、(三)项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汤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华

审判员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程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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