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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王xx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蒋xx诉被告王xx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蒋xx、被告xx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2009年元月31日晚,原告和同学在被告王xx经营的漯河xx酒店一楼单间举行聚会,去时骑雷盟牌电动车一辆,停放在双兴酒店门前停车位上,聚会结束时发现电动车丢失,原告当即向被告要车,被告发现车辆丢失及时报警,110出警并做了接警记录。丢失电动车为原告2007年10月在xx商贸公司购买,价值1950元(车单价1850元、两个后备箱及箱架100元)。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价值1950元的雷盟牌电动车一辆,并承担50元诉讼费用。

被告王xx辩称,2009年1月31日晚,原告等人在被告处就餐属实,双方形成餐饮合同关系,而不是财产保管关系。按规定,店方应当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关责任;但财产方面,应当以消费者对店方明确告知、交付为前提基础。而在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就餐之前,并未告知其驾驶有电动车,因此被告也就无保障原告电动车安全的职责。因此,即使原告丢失车辆属实,也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存在过失过错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接警记录上载明报案人为原告本人,而非原告所称被告,其中根据原告陈述所记载的电动车价值为1850元,与原告提交其他证据所称的1950元相互矛盾,无法认定实际价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晚,原告蒋xx到被告xx酒店处就餐,其就餐结束走出该酒店时称其电动车丢失,立即报警。原告蒋xx要求被告xx酒店赔偿其电动车丢失的损失,被告xx酒店不同意赔偿,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蒋xx起诉来院。原告为证明其电动车丢失及车辆价值,向本院提交唐xx、张xx和朱xx三人证言,但该证言的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就餐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唐xx、张xx和朱xx三人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其三个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并且被告对此证据表示异议,故本庭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华审判员何建军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程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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