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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陆某某、朱某买卖房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祝某,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陆某某、朱某买卖房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祝某,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陆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陆某某所在单位人寿保险公司集资家属楼,被告陆某某享有复式住房一套,但需全额集资。被告陆某某告知了原告,于2007年5月23日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其享有集资房权转让给原告,集资款由原告交给被告,另外由原告给被告x元转让补偿。协议成立后原告先后给付被告陆某某x元。2009年4月被告陆某某所在人寿保险公司将房交付给被告陆某某,但被告竞然不讲信誉违反约定自行对该集资房进行装修并居住,致使原告权利受到侵害,为此原告要求依法审理。

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朱某辩称:陈某与陆某某于2009年5月23日签订的转让集资房协议,因协议双方当事人刻意向我隐瞒转让房屋事实,且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是无效合同。答辩人与陆某某是夫妻关系,但近几年因陆某某与本单位一名女同事有不轨行为,致夫妻关系很紧张。2007年5月2日,陆某某单位在古城路集资住房,我家的陆某某的名义集资复式住房一套,集资款为由我分三次交付:2007年6月5日因陆某某父亲去世收的约5万元礼金交付;2008年9月19日我向妹妹借10万元交付;第三次是我把原住套房以16.6万元(还我妹妹10万元)卖给他人后于2009年3月16日交付。房款交清后,我领取了该房钥匙,并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在此期间陈某多次到过我家,但未向我说过他买房的事。2009年5月13日,陈某到正在装修的集资房去,上下看看就走了,同日晚陆某某服毒,我和家人送往医院,陈某到医院看望他也未提买房的事。2009年5月16日陈某到我家提出该房已买了,并说签有协议并有本公司的李铁军是见证人。陈某与陆某某签订协议缺少合同必备要件,无房屋转让价格。该房现市值40万元左右,若陆某某把价值40万元的房屋以21.8万元转让也是显失公平。陈某交付房款若属实,也应当由陆某某本人退还,因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或用于购房。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2日被告陆某某所有单位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为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问题,在本单位购置的土地上兴建一幢全额集资家属楼,并约定该集资房的土地所有权归单位所有,集资者在五年内不得转让等并与被告陆某某签订了集资房产权协议。同年5月23日被告陆某某与原告陈某协商将集资房转让给原告陈某,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即:现有甲方(陆某某)单位全额集资复式住房一套(位于古城路人寿保险公司家属院内),自愿转让于乙方(陈某),集资费用由乙方分两次交给甲方(2007年5月23日交首期11万元整,剩余部分拿到住房钥匙后一次付清),另补偿甲方损失费用x元整,协议一经签字双方均不得反悔。被告陆某某单位的副经理李铁军作为见证人也在该协议上签了名子。2007年5月23日原告陈某付给被告陆某某x元,陆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07年6月5日原告陈某又付给被告陆某某x元,陆某某又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嗣后,原告陈某又于2007年9月14日付给被告陆某某x元,2007年12月4日付给被告陆某某x元,2008年4月13日付给被告陆某某x元,2008年3月24日付给被告陆某某6000元,2008年8月22日付给被告陆某某x元,2008年8月11日付给被告陆某某x元。被告陆某某分别给原告陈某出具了收据,合计原告陈某付给被告陆某某人民币x元。原告陈某所付给被告陆某某的款中x元于2007年5月22日在河南省农村合作银行杨集支行贷款月息为九厘九毫,于2008年3月23日借马虎x元息一分五厘,于2008年3月23日借张军x元月息一分五厘。被告陆某某分别于2007年6月5日交给本公司集资款x元、2008年9月19日交了x元、2009年3月16日交了x元,合计交纳集资款x元。被告陆某某所在单位分别三次给其出具了收到集资款的收款收据。当被告陆某某所集资的房屋建成后,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陆某某付房屋钥匙,被告陆某某以卖集资房未告知被告朱某拒付,被告朱某以集资款由其所交,卖集资房家人不知为由原、被告间引起争执。

本院认为:被告陆某某将集资房出售给原告陈某,虽然是集资建房,在出售时应当告知共有人被告朱某,且被告朱某又是其妻子,而私自出让,况且被告陆某某明知在集资时与本单位有约定五年内集资房不得转让,土地所有仍归单位所有。为此,原告陈某与被告陆某某所签订集资房转让合同无效,被告陆某某应承担返还和赔偿责任。原告陈某付给被告陆某某的集资房款及利息陆某某应当返还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陆某某买卖房屋合同无效。

二、被告陆某某返还原告陈某交纳的房款x元,并承担从收购房款之日起至还清时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其均按9厘9毫月息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4200元,由被告陆某某、朱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42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国民

审判员董志豪

审判员喻国俊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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