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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诉被告徐某、梁某甲、罗某某、梁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龚某某,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职工。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诉被告徐某、梁某甲、罗某某、梁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某忠、庞梅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梁某甲、罗某某、梁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诉称,被告徐某与梁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某甲系梁某的父亲,被告罗某某系梁某的母亲,被告梁某乙系梁某的女儿。2008年5月24日,原告与债务人梁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款10万元给债务人梁某。2008年11月27日,债务人梁某因病死亡。此后,作为债务人梁某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被告徐某、梁某甲、罗某某、梁某乙未履行法定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某偿还借款人梁某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本金10万元及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徐某、梁某甲、罗某某、梁某乙各自在继承梁某的遗产份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判令被告徐某、梁某甲、罗某某、梁某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梁某甲、罗某某、梁某乙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4日,原告与借款人梁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梁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款x元给借款人梁某。2008年11月27日,借款人梁某因病死亡。至2010年8月4日止,梁某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14元,共计x.14元。被告徐某系梁某的妻子,被告梁某甲、罗某某系梁某的父亲、母亲,被告梁某乙系梁某的女儿。作为借款人梁某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四被告徐某、梁某甲、罗某某、梁某乙未履行法定的还款义务。原告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额度贷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梁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借款人梁某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梁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徐某作为梁某的配偶应对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在借款人梁某因病死亡后,被告徐某、梁某甲、罗某某、梁某乙作为梁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各自继承梁某遗产份额内承担债务的清偿义务。但四被告均未履行法定的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偿还借款人梁某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梁某甲、罗某某、梁某乙作为借款人梁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各自继承梁某遗产份额内对被告徐某未足额偿还的贷款余额承担债务的清偿义务;被告徐某、梁某甲、罗某某、梁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贷款本息共计x.14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8月3日止,并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2010年8月4日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如被告徐某未能足额偿还上述贷款,余欠部分的贷款由被告徐某、梁某甲、罗某某、梁某乙各自在继承梁某的遗产份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某、梁某甲、罗某某、梁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双临

人民陪审员黄某忠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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