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男,41岁,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蔡某乙,男,43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秦某诉被告蔡某乙租赁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我架管等租赁物资款x元,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至2007年9月,被告蔡某乙租赁原告的架管、扣某等建筑材料。2007年9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欠到秦某现金叁万叁仟整,(x元)”。其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租赁费,原告遂诉讼来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书立的欠条1份、阆中市人民政府保宁街道办事处迎恩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赁费x元属实,有被告向原告书立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租赁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秦某租赁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8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炜
审判员黄某娟
审判员杜淑珍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母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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