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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李某某工程欠款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阆中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又名冯某,男,生于1963年9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待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强,四川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甲,男,汉族,原阆中市稽征所职工,住(略)。

被告杜某乙,又名杜某全,男,生于1967年10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涛,男,生于1974年4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冯某诉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李某某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三被告共同在思依场修建房屋,我提供工程机械给三被告开挖地基,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该工程共计金额x元。三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09年春节前付清,但三被告至今未付。诉请判令:1、三被告共同清偿工程款x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甲、李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杜某乙辩称:欠款属实,但我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李某某合伙修建房屋。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原告给三被告合伙修建的房屋挖地基。后经结算,三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冯某工程款现金捌万元。(注思依挖地基在2009年春节前付清)欠款人杜某甲、李某某、杜某乙”。该欠条由被告杜某甲亲笔书立,被告杜某乙、李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书立的欠条1张、阆中市X镇盘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原告、被告杜某乙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李某某在合伙修建房屋期间欠原告工程款x元属实,有三被告向原告书立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该债务是三被告在合伙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清偿所欠的工程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应从2009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付原告冯某工程款x元,并从2009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借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华强

审判员赵炜

审判员黄某娟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母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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