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某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因盗窃于1998年12月7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2011年8月11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1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袁XX(系被告人周XX的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务农,住某南省株洲县x。

指定辩护人杨X,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贺XX,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XX、沈XX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抄X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周XX窜至株洲市芦淞区淞华市场X楼仓库,趁仓库无人看守之机,盗得衣服两包并藏匿于该市场X楼楼梯间,随后,被告人周XX找来在此从事“摩的”托运的谢XX(另案处理)一起搬运,谢XX将第一包衣服搬运至该市场X楼时,在此接应的袁XX(另案处理)将该包衣服藏匿于二楼巷子内,当谢XX再次将第二包衣服搬至一楼时,被抓获,被盗物品被当场收缴后发还给被害人。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XX患有精神分裂,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尹X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谢XX、袁XX、袁XX的证言、物价鉴定及司法鉴定、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告人周XX的供述及辩解。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X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XX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其所盗赃物均已被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周XX窜至株洲市芦淞区淞华市场X楼仓库,趁仓库无人看守之机,盗得被害人尹XX放在走廊上的衣服两包。得手后,被告人周XX将包藏匿于该市场X楼楼梯间,因为包太重,被告人周XX找来在此从事“摩的”托运的谢XX(另案处理)一起搬运,谢XX在得知两包衣服系被告人周XX盗窃所得后,遂即产生了藏匿一包衣服的念头,于是谢XX将该想法告知在市场做生意的袁XX(另案处理),提出两人配合搞被告人周XX盗得的一个包。谢XX将第一包衣服搬运至该市场X楼时,袁XX在此接应,并将该包衣服藏匿于二楼巷子内,当谢XX再次将第二包衣服搬至一楼时,被抓获,被盗物品被当场收缴后发还给被害人。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XX患有精神分裂,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尹XX及其监护人尹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1年7月20日尹XX将两包货放在淞华市场六楼走廊上被盗,货物价值x元;

2、证人谢XX、袁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XX找谢XX一起运货,谢XX在得知两包衣服系被告人周XX盗窃所得后,遂即产生了藏匿一包衣服的念头,于是谢XX将该想法告知在市场做生意的袁XX,提出两人配合搞被告人周XX盗得的一个包。谢XX将第一包衣服搬运至该市场X楼时,袁XX在此接应,并将该包衣服藏匿于二楼巷子内,当谢XX再次将第二包衣服搬至一楼时,被抓获;

3、财物清点记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1年7月20日公安机关从谢XX、袁XX处扣押两个货包,并当场清点后返还给了被害人尹XX;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5、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株洲市三医院病历本、残疾人证、证人袁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XX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6、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监控录像证明:公安机关通过调取监控录像,锁定犯罪嫌疑人,通过市场布控白抓住某XX、谢XX、袁XX三人;

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姓名、年龄、住某等基本情况;

8、株洲市芦淞区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周XX与袁XX是夫妻关系,其家境贫寒且周XX有精神分裂症;

9、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周XX的前科劣迹;

10、被告人周XX在公安、检察机关和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以上证据相互可以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X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XX能自愿认罪,所盗物品已被全部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家人又愿意对其进行帮教,故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某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XX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其所盗赃物均已被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周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某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某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某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盗窃罪 被告人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3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