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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倪陟,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惠荣,山东天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倪陟,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张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于1971年参加工作,1974年从被告处调到被告驻商丘办事处工作已近40年。2000年企业被领导承包后,单位领导又擅自作主停发了原告工资,每月工资从1796元降到仅生活费15元。现在既不给职工办理下岗手续,也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几年来多次找上级领导解决,至今没有结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现依法请求:①被告停止侵权,给原告办理下岗手续或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②被告补发原告从2000年至2009年的工资x元,赔偿原告精神补偿费x元以及多年上访费x元;以上合计为x元。

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辩称:①被告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的请求;②被告从未侵害过原告的任何权益,也未对其造成任何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补偿费和多年上访费的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③原告离岗后,未再到单位上班,对被告也未提供任何正常劳动,而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其要求于理不通,于法无据;④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2月10日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请求已经劳动仲裁;2、张××、吕××、李××、邵××的证明一份;3、原告工作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劳动合同关系;4、单位会计关于原告每月工资情况的说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情况。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2、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有劳动关系,但该劳动合同已到期,且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中止;3、原告所在单位的办公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单位曾经为原告提供工作岗位,但原告拒绝上班;4、被告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手册一份,证明被告始终为原告交纳着养老保险金,保障了原告退休后的生活;5、被告驻商丘办事处给原告发放2000年至2008年的工资,生活费的明细,证明被告从2000年起至今每月给原告发放着生活费,而且生活费逐年增加;6、商丘市梁园区X街道办事处夹道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6年7月份起已享受当地政府的低收入生活保障;7、本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每月发生活费200元。

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国务院第X号令《关于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和河南省政府转发的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的意见的通知(豫政(1994)X号)文件各一份;2、被告关于所属单位承包经营方案二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经营结构调整后,原告在待岗期间发生活费符合有关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为原告本人所写的陈述,虽在上面有四位证明人的名字,但该证明的内容非四位证人所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吴某某对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对被告证据1、2、3、4、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在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被告互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2上虽有四位证明人的签名,但内容系原告自己书写,其证据种类不属证人证言,应系当事人陈述,对其陈述内容,被告已认可,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证据4上既无单位会计的签字,又未加盖单位财务印章,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7以及被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原告均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自认以及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某于1971年8月份在被告的下属单位汽车修理厂工作,1974年8月份被告将原告吴某某调到总公司驻商丘办事处工作至今。1995年10月17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00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吴某某仍在被告驻商丘办事处工作。2001年初,被告的经营结构进行了调整,按照被告总公司的安排,原告吴某某所在单位的所有职工均保留劳动关系,离开岗位,自谋职业,单位给每位职工发放生活费。被告为全体职工交纳应由单位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金,属个人交纳的部分养老保险金由个人所在单位收取后交于被告(实际从个人领取的生活费中扣除)。由于被告驻商丘办事处一直处于停业状态,原告吴某某下岗后,至今没有上岗工作。从2001年起开始每月领取生活费,原告吴某某每月领取的生活费自2005年元月份起每月的生活费增加到200元至今。2006年7月份起原告吴某某又在商丘市梁园区所在的辖区享受了政府给予的最低生活保障。2006年12月27日被告将与商丘市梁园区运管所共同投资在其所属的驻商丘办事处(即原告所在的单位院内)兴建的商丘汽车北站交由商丘市梁园区运管所独自承包经营至今(原告所在的单位无人参于经营管理)。被告每年收取承包费20万元。

2008年5月1日原告吴某某以“2000年领导擅自作主停发工资,不给办理下岗手续,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由向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8年5月28日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8年6月17日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驻商丘办事处停止侵权,给予复工或办理下岗手续,并赔偿工资损失x元和精神损失费x元。2008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被告驻商丘办事处不是劳动关系的主体,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原告吴某某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2008年12月9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上诉。2008年12月10日原告吴某某再次向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同日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吴某某的申诉超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申诉时效”为由作出商劳仲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08年12月11日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的调整,到被告驻商丘办事处工作,并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应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有劳动关系。虽然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驻商丘办事处工作至今,而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视为双方仍同意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的请求,被告同意,双方协商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自治原则,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双方可以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企业经营结构的调整后,原告虽下岗至今,但双方仍保持着劳动关系,被告仍为原告交纳着属企业承担的部分养老保险金,并发放着生活费,被告的做法符合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和河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的意见》的规定,对原告并不构成侵权。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已构成侵权,缺少相关证据,而要求被告赔偿工资损失和精神补偿费及上访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始终存在有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又是要求被告赔偿其劳动报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诉请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所以被告辩称的原告申诉、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驳回吴某某要求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赔偿工资损失x元和精神补偿费x元及上访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审判员张军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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