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谈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6-0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国法,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峰,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应城市德宏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四里棚张扬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上诉人谈某某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2001年2月14日,谈某某向陈某某出具一份收条凭证,内容为“今收到陈某某空调机,牌号:高士达,总数为11台,金额为33,000元(含安装费)。”后陈某某根据谈某某的要求将上述空调机安装在原审被告应城市德宏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宏公司)育才路X号宿舍内。

2、2001年9月8日,谈某某在上述收条凭证下方再次签名并注明“谈某某已向陈某某支付现金11,000元,欠金额22,000元,原借据2,000元作废”字样。

3、2003年8月19日,陈某某与谈某某签署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德宏公司向陈某某购买高士达空调1.5匹,共计11台的情况说明:经双方协商,由陈某某负责开出空调发票11台1。5匹,总金额为33,000元,每台3,000元,含安装费,已支付15,400元,剩余17,600元,余款在2003年12月底结清,由谈某某经办此事。落款为购货单位德宏公司经办人谈某某,供货方经办人陈某某。该情况说明上无德宏公司盖章。因届时谈某某未结清货款,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谈某某支付货款17,6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自2004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4、谈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德宏公司财务部投资分类明细表汇编中“谈某投资德宏公司各类明细汇总表”第5项记载:“2001年2月16日,南韩进口空调,单价4,000元,数量10台,金额40,000元,备注:应进11台,转让1台,实际入帐10台”。谈某某确认上述空调即为本案系争空调。

5、德宏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11日,谈某某于2000年加入德宏公司。目前,德宏公司工商登记的投资人为谈某某和周某宏。

原审法院认为:从谈某某出具的收条凭证、情况说明及双方的庭审陈某来看,本案买卖系由陈某某与谈某某商谈,货物也由谈某某签收,15,400元货款也由谈某某个人支付给陈某某。同时,从谈某某提交的德宏公司财务部投资分类明细表汇编反映,涉案空调机系谈某某向德宏公司的实物投资,故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陈某某与谈某某之间,谈某某以每台3,000元价格向陈某某购入后,将其中10台空调作价4万元作为其向德宏公司的实物投资,由德宏公司入帐,另有1台转让给他人。虽然2003年8月19日,谈某某以德宏公司经办人身份与陈某某签署过一份情况说明,确认德宏公司尚欠陈某某货款17,600元,并约定陈某某向德宏公司开具发票,但该份情况说明上无德宏公司盖章,谈某某也未能举证其签署该情况说明经过德宏公司授权,故该情况说明无法约束德宏公司和陈某某。德宏公司虽然在审理中承认涉案空调系该公司向陈某某购买,并已向谈某某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其陈某明显与现有证据不符,结合谈某某系德宏公司股东的事实以及德宏公司已基本停业的经营现状,故原审法院对德宏公司的陈某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谈某某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谈某某收到陈某某的货物后,理应在合理期限内足额支付货款,未能履行的,还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谈某某虽然辩称涉案空调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如下:一、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货款17,600元;二、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上述第一项货款自200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4元由谈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某某在与其商谈某调买卖业务时即明知系争空调的买受人是德宏公司,而且系争空调确实由德宏公司使用,安装和维修也是陈某某带人至德宏公司进行。其所写情况说明的内容系与陈某某协商确定,陈某某对此是认可的。至于投资分类明细表汇编中关于空调系其投资的记载是因为陈某某未开具销售发票无法入帐不得已所为。谈某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德宏公司向陈某某支付空调欠款。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现有证据证明是谈某某与陈某某进行了空调买卖行为,而且谈某某购买空调的目的是为了向德宏公司投资,故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德宏公司未参加诉讼,但来函表示其与谈某某没有买卖关系,并认为谈某某系其股东之一,所发生业务在湖北应城,故应由应城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可予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系争口头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是谈某某还是德宏公司。

本院认为:谈某某与陈某某双方商谈某调买卖业务时未签订书面合同,致目前对口头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发生争议,对此只能根据现有证据作出认定。现陈某某认为谈某某系本案系争买卖合同的买方,虽然谈某某不予确认,但本案所涉买卖业务的发生确系谈某某与陈某某谈某空调价格、数量等事项后,指令陈某某将空调运至德宏公司,事后也是谈某某向陈某某出具了收条凭证,且先后以现金方式支付了部分空调款。目前也无证据证明谈某某在与陈某某商谈某调买卖业务时曾明确告知陈某某其仅为系争业务的经办人,空调的实际买方为德宏公司,故应当确认谈某某是系争口头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虽然此后谈某某在情况说明中陈某系德宏公司欠陈某某空调款,但陈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谈某某所作陈某某在空调买卖业务发生时就知道德宏公司是购买方的陈某不予采信。德宏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虽然现法定代表人在某受原审法院委托调查时陈某系争空调是德宏公司购买,但就此也无法证明谈某某当初对陈某某作了明确告知。何况,德宏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不佳,而谈某某仍是德宏公司股东,其与德宏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认为德宏公司的上述陈某不具备充分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谈某某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4元,由上诉人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某余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5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