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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李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良),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初,被告人李XX以在郑州市开办艺术培训班需要帮手为名,电话邀请被害人王××来郑给其帮忙,王××信以为真,于2009年11月13日乘坐火车赶到郑州,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于李XX在郑州市火车站接住李XX后,将其直接带到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的传销窝点处,二人采用跟踪、监视等方式对王××进行看管,并劝说其加入传销组织,直至2009年11月16日11时30分,王××才被公安机关解救出该传销组织。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朱××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伙同李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初犯;(2)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跃武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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