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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不服徐州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物价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中大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周某因徐州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徐州市物价局委托代理人魏国庆,被上诉人江苏中大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委托代理人屈庆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金山晓月小区系第三人环球开发公司开发建设,其中住宅商品房建筑总面积x平方米,经物价部门核定,住宅商品房基价为每平方米1410元(含暖气设备安装及开通费用),上浮幅度为5%,下浮幅度不限。环球开发公司在实际销售过程中,印制了楼书(售楼资料),该楼书第20条规定:“暖气:水暖(每平方米另收80元的暖气初装费)”,在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对暖气初装费进行约定。原告在按照书面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价款外,另按楼书的规定支付了暖气初装费。之后,原告认为第三人收取暖气初装费违反了江苏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全面实施住宅商品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的意见》、徐价服(2004)X号《关于金山晓月新建商品房价格的批复》等规定,为此,原告先是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环球开发公司返还暖气初装费,其后,原告又向被告徐州市物价局进行了举报。关于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就暖气初装费的收取事宜双方已经进行了协商和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返还暖气初装费缺乏合同法上的依据,至于环球开发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违法,则属行政执法的范畴,据此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举报后,立案进行了调查,并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徐价检处(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第三人不执行政府指导价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罚款20万元。但原告认为处罚过轻,在申请行政复议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不予准许。为规范开发企业销售住宅商品房的价格和收费行为,加强对房屋交付过程中强制性收取有关费用的管理,江苏省物价局、建设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全面实施住宅商品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的意见》,根据该意见的精神,所谓“一价清”制度是指住宅商品房销售中对购房者最终结算时实行一个价格,开发企业不得在价格之外收取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任何费用。上述“一个价格”即为合同签订时确定的价格。本案中,第三人印制的楼书第20条规定:“暖气:水暖(每平方米另收80元的暖气初装费)”,该条款明确具体,应视为要约,购房人在明确该条款含义的情况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条款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对此,已生效法律文书已作出了确认,也就是说,第三人收取暖气初装费的约定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时,并非第三人在房屋交付过程中强制性收取的费用。因此,第三人收取暖气初装费的行为,既有合同上的依据,同时亦未违反“一价清”制度。

被告作为我市价格主管部门,其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适用上述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其依据的基础事实应是被处罚人存在“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本案中,物价部门在徐价服(2004)X号《关于金山晓月新建商品房价格的批复》中对第三人销售住宅商品房的基价及浮动幅度进行了规定,此即为“收费标准”,至于第三人在实际销售中的收费是否超出了上述收费标准,正是被告作出处罚时必须查明的案件主要事实。然而,被告在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对上述事实未作出任何认定,并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仅不能提供第三人提高收费标准的证据,反而被告主张“该项目总销售金额低于规定的最高销售金额”。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告所作出的处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并应由被告重新进行调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徐州市物价局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的徐价检处(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责令被告徐州市物价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虽然按照原告的意愿撤销了徐州市物价局对第三人的处罚决定,但对原审判决中“第三人向购房者收取暖气初装费的行为符合合同法,亦未违反一价清”及“第三人不存在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第三人收取暖气初装费违反政策法律规定,其实质应为无效合同,不应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暖气初装费应当归类于行政收费项目,而不是购房款交费项目,第三人不具备收取该项费用的主体资格。根据物价局的价格批复,房屋价格已经包含暖气初装费用,也不应再另行重复收取。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客观公正的事实认定。

被上诉人徐州市物价局称,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环球公司述称,所谓一价清制度是指合同确定的价格与最终结算的价格相同,本公司未在合同及楼书之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存在违规行为。且我公司售房定价没有超过物价部门批准的上线,没有违法所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审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徐州市物价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曾以环球公司为被告就返还暖气初装费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本院(2007)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购房双方“已经就暖气初装费的收取事实进行了协商和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单从合同法相关规定来说,该约定并非无效。……”原审法院依据该生效裁定认定原审第三人根据合同约定向购房者收取暖气初装费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徐州市物价局以原审第三人违反“一价清”制度及存在变相提高收费标准问题为由予以处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建设厅苏价服[2003]X号文件对“一价清”的定义是:“一价清制度是指住宅商品房销售中对购房者最终结算时实行一个价格,开发企业不得收取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在价格之外的任何费用……”。该规定强调的是开发企业最终结算时实行一个价格,且不得收取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之外的相关收费。结合本案实际,被上诉人徐州市物价局对金山晓月商品房价格批复中,核定了该小区住宅商品房价格基价及上浮限价,亦注明该核准价格包含暖气设备安装及开通费用。被上诉人环球公司虽然是在楼书中载明“另按每平方建筑面积80元收取暖气初装费”,但该收费在合同签订时已经向购房人明确告知,包含在双方最终一次性结算的约定价格内,且收取暖气初装费项目并未超出物价部门核定项目范围,因此,也不属于在核准价格之外的变相收费行为。同时,被上诉人徐州市物价局在一审中认可原审第三人实际售房收入低于核准价格上限,无违法收入。基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徐州市物价局以环球公司违反《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六)项“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为由予以处罚,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处罚程序中,向环球公司送达的处罚预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中均认定环球公司违反《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三)项的规定,但处罚决定书中最终认定违反该规定第七条(六)项,存在告知与处罚依据不一致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徐州市物价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贵明

审判员刘红

代理审判员谈心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毕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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