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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60岁。

委托代理人满某某,男,78岁,系原告李某甲舅舅。

被告李某乙,女,63岁。

被告刘某某,男,44岁。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1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若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升、人民陪审员罗元满某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满某某,被告李某乙、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李某乙在慈利县X乡X村X组翻修住房,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按每平方米125元的工价承包给被告刘某某施工建造。2010年6月4日,原告李某甲为该工程做泥瓦工,每日工资100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结清了6月4日至6月27日的工资,6月28日至7月4日共7天的工资尚未结清。2010年7月4日,施工队浇灌新建房前面从东往西方向的第一根墙柱混凝土,原告站在离地面约1.6米高的木条架上(木条架长1.8米、宽50公分)负责接递混凝土和振动泵开机工作。下午6时左右,打混凝土的工作基本结束,准备收工时,由于振动泵上连带的胶管有弹力而突然摆动,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手肘部出血,人亦昏迷。原告李某甲受伤后,被告刘某某将其送往慈利县X乡卫生院检查,因无检查设备,又送往武陵源区人民医院检查,经检查,原告李某甲锁骨骨折,次日将其转至慈利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7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已行手术,病情好转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住意保护患肩,防止骨折内固定松动,骨折移位;2、不适随诊复查;3、骨折痊愈后(一年左右)取出内固定,预计医药费3000元左右。经委托张家界市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9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采取积极的救治措施,已支付了1700元,而被告李某乙至今分文未出,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受损害经济损失x.18元。

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某某的谈话笔录、证人王章句的证明、证人邓扬松的证明、证人胡祖辉的证明、证人胡松柏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李某甲的受伤经过等事实;

2、《慈利县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书》、《慈利县骨伤科医院放射科照片报告》,以证明原告李某甲锁骨骨折等事实;

3、医药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共花医疗费4742.42元的事实;

4、《张家界市金正司法鉴定所张金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

5、交通费发票及汽油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共花交通费334元(含鉴定用车加油费);

6、鉴定费收据,以证明原告花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李某乙将危房翻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某某,双方口头约定由刘某某负责安全问题,同时要求被告刘某某找几个年轻力壮的民工并注意休息。事发当天,气温较高,天快黑了,被告刘某某还未组织民工收工,导致事故的发生。事发后,被告李某乙已通过被告刘某某给原告李某甲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并同意与原告进行协议,原告李某甲未与被告李某乙进行协商,故依法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通过别人介绍给被告李某乙修房子,原告李某甲摔伤后,被告李某乙之子胡祖平递给被告刘某某1000元,用于给原告李某甲治伤,被告刘某某另外为原告李某甲支付了700元医疗费,故被告刘某某同意根据自己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慈利县X乡国土所调取了被告李某乙所建房屋的土地登记资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及慈利县X乡国土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以证明被告刘某某所承建房屋的权属问题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无调查取证权,且证人王章句、邓扬松、胡祖辉、胡松柏均未到庭作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其形式、来源均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二份证据的形式、来源均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与原告的伤情相符,该份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陪护人数等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份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被告李某乙将在慈利县X乡X村X组的老屋翻修主体工程及贴地板砖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刘某某,原告李某甲受被告刘某某雇请,于2010年6月4日到该工程从事泥瓦工工作。被告刘某某按每天100元的工资标准为其结算工资至2010年6月27日。2010年7月4日,被告刘某某组织原告李某甲等施工人员浇灌新建房前从东往西方向的第一根墙柱混凝土,原告李某甲站在离地面约1米高的木条架上负责接递混凝土和振动泵的开机工作。下午6时许,准备收工时,原告李某甲不慎从木条架上摔倒至地面,致手肘部受伤。原告李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慈利县X乡人民医院检查,因无检查设备,又被送至武陵源区人民医院检查,次日转至慈利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011年7月16日,原告伤情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叁个月,注意保护患肩,防止骨折内固定松动,骨折再移位;2、不适随诊复查;3、骨折痊愈后取出内固定(壹年左右),预计医疗费用叁仟元左右”。2010年10月20日,原告李某甲所受伤经张家界市金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李某甲受伤检查治疗期间,被告李某乙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刘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700元,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某甲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18元。

通过上述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李某甲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4742.42元(含2011年8月14日照X光费64元);

2、误工费:误工时间为100天(从受伤之次日2010年7月5日计算至定残日2010年10月12日),原告系农民,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稳定的收入,则参照湖南省2009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误工费=x元/年÷12月÷21.75天(扣除节假日的实际工作日)×100天(误工时间)≈6100元;

3、护理费:x元(护理人员为农民,参照湖南省2009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月÷21.75天(扣除节假日后的实际工作日)×12天(护理天数)≈73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慈利县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人员伙食费补助标准(县内15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天(住院天数)×2人(原告及护理人员)=360元;

5、交通费(含鉴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陪护人数等确定为130元;

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为700元;

7、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伤残鉴定等级为九级,原告要求按照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512.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残疾赔偿金=4512.50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x元;

8、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为3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x.42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某甲受被告刘某某雇请,二者间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李某甲受被告刘某某雇请,根据被告刘某某的安排和指示施工,被告刘某某应当为雇员施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故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某乙明知被告刘某某无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某某,其在选任上存有一定过错,应当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连带责任人之间应当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确定赔偿数额。本案被告李某乙将房屋翻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某某后,由被告刘某某负责组织施工,所雇人员一律听从被告刘某某的派遣,被告刘某某应对雇员的安全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将房屋翻修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刘某某,其在选任上存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存有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可以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x元(x元-已付700元),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7115元(8115元-已付1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李某乙对上述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8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若辉

审判员唐升

人民陪审员罗元满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叶莹莹

附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

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

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

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

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

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

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

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

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

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

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

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

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

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

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

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

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

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

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

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

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

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

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

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

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人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

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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