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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XX不服劳动教养行政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XX。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XX委员会。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局民警。

上诉人张XX因劳动教养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上海市XX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庭审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因上海市X路X号通信市场管理机构“上海市浙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该市场二楼X、29、X号摊位的经营户发生租金纠纷,原告等被他人以招募市场保安之名于2008年11月25日聚集该通信市场。当日下午,原告等在他人组织下,持塑胶棒等冲击28、29、X号摊位,致该摊位被砸,数人被殴打。案发后,原告等被公安机关抓获。除在逃人员外,参与人员的其中20人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1人被取保候审、1人因未成年被释放。对其余包括原告在内的17人,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于2008年12月31日以沪公闸劳(2008)字第X号收容劳动教养请示报告,向被告上海市XX委员会进行书面请示。同日,被告经合议并形成审议纪要后径行作出(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原告等17人伙同他人,于2008年11月25日下午在上海市X路X号二楼持塑胶棒等随意殴打被害人吴某某、马某某、张某、李某某、王某、李某,致李某某、王某轻微伤,并将28、29、X号柜台玻璃砸毁,遂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原告等17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同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等有关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向原告宣布和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在该决定书送达回执被劳动教养人员家属签名或捺指印一栏中,粘贴有编号为x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戳日期为2009年1月22日。

原审法院认为:一、鉴于我国立法程序的沿革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国务院制定并公布的行政法规;二是立法法施行以前,按照当时有效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三是在清理行政法规时由国务院确认的其他行政法规。据此,被告适用立法法施行以前且目前尚未被依法废止的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的职权依据。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负有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定职责。二、被告在接到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关于拟对原告等进行劳动教养的请示后,经审查批准而作出(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并向原告宣布和送达,基本程序合法。被告已向原告告知的“向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等有关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的司法救济权,虽不明确,但并未影响原告诉权的最终行使。被告在原告“不供述或者前后供述不一致,影响事实认定”的情况下,未遵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对原告进行讯问,且无主要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家属宣布或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程序不当。对劳动教养决定程序中存在的上述瑕疵,被告在以后的执法工作中应当引以为戒。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决定前未依《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征求原告所在村委会意见的观点,本院认为,参照公安部《关于劳动教养有关程序问题的请示》(公复法【1999】X号),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征求其所在单位、街X组织或者村委会的意见,可以不作为被告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必经程序。三、由于本案所涉及的违法犯罪人员众多,除在逃人员外,对其中已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嫌疑人,均已进入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程序。原告等其余违法人员在公共场所,倚仗己方人多势众,推波助澜,积极参与,造成了当地通讯市场公共秩序的严重破坏,行为性质恶劣,符合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法定特征及构成要件。四、鉴于原告等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被告适用合法有效的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方面的行政法规以及规章,从原告等参与寻衅滋事行为的动机、情节、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量,在一至三年的劳动教养期限内,选择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并无不当。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XX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XX委员会2008年12月31日作出的(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张XX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上诉人张XX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在现场目的为应聘市场保安,发生三个摊位的经营户因拒交租金与市场管理人员冲突继而引发双方人员互殴,但上诉人只是在一旁围观,并未动手打人和砸东西,主观上,上诉人没有想要打、砸的恶意,之前,与本案的肇事者也没有任何的预谋。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闸字[2004]第x号)等证明本案的起因、上诉人到现场之目的、上诉人并未参与打、砸东西的事实和证据,但一审判决均未认定。被上诉人隐匿了其在上海黄某区法院就其它同案人诉讼中提交的二张物损发票,该二发票系伪证;上诉人为农民,不属于“大中城市的人”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上诉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属于劳教适用范围;本案被害人李家红、王伟、马纪伟三人身份不明且受伤部位与个人陈述不一致。二、上诉人等为了就业而帮助企业催讨租金,是一种维权行为,被上诉人以“犯有寻衅滋事行为”而对上诉人等作出“收容劳教”的决定,属于定性错误;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程序上均存在严重错误或缺失,还存在滥用职权。该案为普通伤害案件,不构成“寻衅滋事”。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有具体实施殴打他人、敲砸财物的行为,且对受害人伤情的鉴定及认定亦存在明显“硬伤”,因此,认定上诉人等“犯有寻衅滋事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作出劳教的法律依据是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该办法仅为部门规章,不足以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依法应当撤销。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向上诉人告知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存在着严重超期羁押现象,闸北公安局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羁押上诉人五日,程序违法。上诉人系苏北农民,不属于“大中城市的人”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条件。本案上诉人属“情节显著轻微”不属于《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情节轻微”范围,不应对上诉人决定劳动教养。被上诉人不分角色、地位、作用、案发后态度等,全部实施“一刀切”予以劳动教养,属滥用职权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司法的权威与公正。

被上诉人上海市XX委员会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同案被劳动教养的十七人,已起诉并审理终结的案件全部维持了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上海市XX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沪公闸劳(2008)字第X号收容劳动教养请示;2、(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3、劳动教养决定送达回执及挂号信函收据,以证明被告收容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第二组:1、被告对原告的1份询问笔录、4份讯问笔录;2、被告对同案犯孙X、韩X、刘X、孙X的讯问笔录;3、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治安派出所的辨认笔录;4、被害人的伤残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验伤通知书以及照片;5现场勘查笔录;6、扣押物品清单;7、案发时的影像资料;8、原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证明原告等17人持塑胶棒等随意殴打被害人吴XX、马XX、张X、李XX、王X、李XX,致李XX、王X轻微伤,并将28、29、X号柜台玻璃砸碎。被告同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1、《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以证明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依据;2、《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以证明被告收容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3、《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审原告张XX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沪房地闸字(2004)第x号房地产权证、上海汉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招商转租授权书以及通告、上海浙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承诺书、催款通知等,以证明通信市场与28、29、X号商户之间存在租金纠纷,2008年11月25日的斗殴事件事发有因,是通信市场的“维权”行为。第二组、被告对陈XX、周XX、陈XX的三份询问笔录以及被告在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同类案件诉讼中提交的第x号、第x号柜台物损发票,以证明被告弄虚作假,故意不提交对其不利的证据。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在对证据的质证中,各方当事人坚持一审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上海市XX委员会对上诉人张XX实施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程序是否合法及一审判决的合法性问题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张XX认为,通过现场录像镜头摄下的照片证明现场没有张XX,唯一能够证明张XX到现场的就是李XX,但李XX身份不明。张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内容不一致。轻微伤者的身份不明。关于财产损失情况没有调查,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坚持上诉状观点。被上诉人上海市XX委员会认为,本会劳教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张XX在2008年12月15日的讯问笔录中说到:(去)帮人看场子,一天100元。同案孙X、孙X在讯问笔录中可以进一步证明去市场前就知道是去看场子,帮别人打架,上诉人关于到现场是应聘保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案发现场是人流密集的商场,上诉人张XX及同案人员随意殴打、追打被害人,砸毁被害人财产的行为对社会治安影响很坏,张XX的行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上海市XX委员会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是适当的。

本院认为,上海市XX委员会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其对上诉人张XX作出收容劳教的决定符合职权要求。关于上诉人张XX是否构成寻衅滋事行为问题。《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对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寻衅滋事行为有具体界定,张XX在他人纠合下,伙同数十人手持械具,以收取他人柜台租金为名,至公共场所参与了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产生了多人轻微伤、柜台毁损的结果,以上事实和结果有其自认、同案人员互为印证、对伤者的鉴定结论、毁损财物的客观存在及物损发票等为证,因此,张XX等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行为的特征、构成要件,亦符合《刑法》第十三条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上海市XX委员会依照国务院1982年1月21日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关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规定及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其收容劳教一年,当属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海市XX委员会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被上诉人上海市XX委员会收到上海市闸北公安分局对上诉人等人收容劳动教养的请示后,经审查批准,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即于当日向上诉人送达,并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其亲属(有回执为证),其执法基本程序合法。关于超期五日羁押问题。上诉人反映闸北公安分局超期羁押问题与本案被上诉人执法行为无关联性,且已在劳教期限内予以折抵,其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害。关于上诉人张XX系苏北农民,不应属于被劳动教养的主体问题。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发布于1979年12月,其第三条虽规定了:劳动教养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于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但国务院1982年1月21日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因此,对张XX实施劳教并不违反以上规定。关于挂号信无法反映是否邮寄给张XX父母、无证据证明劳教委在上诉人“不供述或者前后供述不一致,影响事实认定”的情况下组成合议庭合议该案问题。一审法院已认定其为程序中的瑕疵,本院认为,该问题的存在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亦不能由此否定本劳动教养决定的正确性,因此,认同一审观点。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婉丽

代理审判员任礼光

代理审判员谈心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毕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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