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睢宁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民政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原审第三人徐某某

上诉人睢宁县民政局因诉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睢宁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楚巨山、管强,被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徐某某于2001年5月经政府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2009年5月12日,第三人徐某某与他人冒充原告名义并持原告临时身份证等到睢宁县民政局,以原结婚证损毁为由,要求补办结婚证。被告睢宁县民政局在审核时不够严谨,为徐某某、马某补发了苏睢宁补结字第x号《结婚证》。原告马某得知后,与被告交涉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睢宁县民政局在相关居民结婚证遗失或毁损时,应当事人的申请,有为其补发结婚证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婚姻登记机关在为第三人徐某某补发结婚证时,第三人徐某某所持的是原结婚证,不存在结婚证遗失或毁损的情形,亦即不符合补发结婚证的条件,故该补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在补发结婚证时,虽然已按《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但因审查不严,导致第三人徐某某及另一冒名男子的欺骗行为得逞,错误地为原告和第三人补发了《结婚证》。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补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系主要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睢宁县民政局于2009年5月12日为原告马某及第三人徐某某补发的苏睢宁补结字第x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睢宁县民政局承担。

上诉人睢宁县民政局上诉称,徐某某所持原结婚证上二人合影已撕脱,马某的出生日期一栏字迹有改动,上诉人据此认为原结婚证已毁损,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四章第十七条规定,为徐某某补发结婚证是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且在补发结婚证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马某与徐某某在2001年5月办理的原结婚证一直合法有效,并未丢失、毁损,徐某某与另一男子在马某不知道的情况下,以马某名义补办了假结婚证,补发证上的合影照片不是马某的,审查表、声明书中的签字指纹也不是马某的,因此,上诉人审查不严未尽注意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睢宁县民政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证明2009年5月12日为马某、徐某某补发结婚证。2、申请补领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证明马某、徐某某因结婚证损毁申请补发结婚证。3、马某及徐某某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4、马某、徐某某原结婚证的复印件。以上证据意在证明:马某、徐某某申请补发结婚证,经睢宁县民政部门审查后,认为符合补办结婚证的条件,从而于2009年5月12日给予补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为: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原审原告马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该表上的结婚证合影照片中的男子不是原告。以上证据意在证明:睢宁县民政局在补办理结婚登记时,未尽审查义务,有违反规定的行为。

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诉讼争议焦点是睢宁县民政局2009年5月12日为徐某某补发结婚证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毁损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庭审陈述,能够认定涉案补发结婚证行为中,徐某某与另一男子以原配马某的名义,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在其所持原结婚证照片被撕脱、马某的出生日期有改动,马某本人未到场,且提交合影并非徐某某与马某的情况下,睢宁县民政局以原结婚证已毁损为由,为其补发结婚证的行为显属不当。上诉人发现颁证错误,但因客观原因,在未能予以更正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睢宁县民政局审查不严,导致发证错误的事实正确,原审判决据此撤销该行为依据充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睢宁县民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艳华

审判员刘红

代理审判员谈心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毕晓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