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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房产管理局。

上诉人赵某某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睢宁县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庄某、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举证质证认定,1991年,双沟镇政府打算成立双东村X组毛织厂,同年3月,报经睢宁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双东村X组X.025亩土地,并对征用土地进行补偿,毛织厂因故没有建成。1992年6月,双沟镇政府对双东村X组申办绒绣厂的批复是:自筹资金,企业性质为组办企业。1992年8月,睢宁县计划委员会批准双沟镇政府成立绒绣厂,其性质为镇办企业,隶属双沟镇政府领导。1992年8月,经工商登记核准,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该企业对房产办理了房产登记,房产证号为FX-X-X。1997年,赵某某因企业经营需要贷款,但贷款单位要求以私人房产证作抵押。在此情况下,原告与绒绣厂于1999年12月30日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约定绒绣厂将其所有的建筑面积671.7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FX-X-X的砖混结构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有偿转让给原告赵某某所有,但原告没有实际出资。2002年5月,赵某某向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并领取了睢房权证双沟字第J-03-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因该证丢失,原告又于2008年8月申请补发睢房权证双沟字第J-03-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1月,双沟镇X组部分村民提出申请。以绒绣厂属镇办集体企业,其资产转让未经镇政府批准擅自处置为由,要求将该宗房产转移登记予以注销并恢复至绒绣厂名下。睢宁县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1月23日作出睢房发(2009)X号《关于注销赵某某睢房权证双沟字第J-03-X号的决定》。赵某某不服,向睢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睢宁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8日以[2009]睢行复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睢宁县房产管理局作为睢宁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房产权属登记管理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原绒绣厂是经工商行政登记的企业法人。原告赵某某在因企业经营需要贷款,而贷款单位要求以私人房产证作抵押的情况下,向被告提供虚假的与绒绣厂在1999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将原企业的主要资产转移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以对价取得该房屋的真实有效证据,可见该房产转让的目的仅是方便办理相关的贷款手续。因此,被告睢宁县房产管理局作出注销原告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在认定事实上与实际有出入,但其注销原告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睢宁县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1月23日作出的睢房发(2009)X号《关于注销赵某某睢房权证双沟字第J-03-X号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赵某某与睢宁县绒绣厂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即使上诉人未缴付房款,只是上诉人与绒绣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东方绒绣厂实际上是组办集体企业,而睢宁县房产管理局认定是镇办集体企业,其在处分财产时未经镇政府同意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睢宁县房产管理局答辩称,根据企业工商登记,睢宁县东方绒绣厂应属镇办集体企业,处理企业资产依法应经双沟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而上诉人在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只提供村里的证明,即将房产变更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属提供虚假材料,依法应予撤销。且上诉人确因贷款需要而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并没有支付房屋对价。睢宁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该注销登记行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睢宁县房产管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双东村X村民于2008年11月15日给被告出具的《关于撤销赵某某房产证的请求》;2、睢宁县计划委员会1992年8月28日“关于成立睢宁县东方绒绣厂的批复”[睢计计字(1992)X号];3、绒绣厂的注销资料查询表,表明该集体企业的主管部门是双沟镇企业管理办公室;4睢宁县计划经济委员会地方自筹建设计划通知单;5睢宁县土地管理局征用土地批准通知[睢土管(1992)字第X号];6涉案房产产权产籍档案:绒绣厂与赵某某的房产转让协议,睢宁县房地产估价单,制式的房产买卖契约,赵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睢宁县房产登记调查表,赵某某曾丢失补办房产证的情况记录。该组证据意在证明涉案资产原属镇办企业,村里无权同意转移资产。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徐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

原审原告赵某某法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睢宁县X镇人民政府、双沟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绒绣厂是原告自筹资金开办,属村办企业;2睢宁县X镇人民政府、双沟镇X村委会“关于申请用地的报告”,意在证明原拟建的毛织厂系双东村X组为发展集体经济,减轻农民负担,自筹资金筹办;3、中国农业银行睢宁双沟支行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双东村X组毛织厂项目注册资金6万元到位;4双东村X村民小组“关于自筹资金兴建小型毛织厂资金来源报告”,意在证明筹办该厂资金来源于双东村X组;5、双东村X组毛织厂和双东村X组签订的“用地协议”,意在证明实际用地单位是毛织厂即绒绣厂前身,并对该村进行了用地补偿。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一份睢宁县X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镇镇办企业睢宁县东方绒绣厂现已停止经营,该厂债权债务均由原法人赵某某同志负责。睢宁县X镇人民政府加盖印章并注明“情况属实”。被上诉人睢宁县房产管理局质证认为,该证明的内容已明确了东方绒绣厂的性质为镇办企业,至于债权债务的处理由上诉人负责并不能否定该企业的性质。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虽然上诉人所举的该份证明是复印件,但被上诉人质证提出的意见是存在的,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睢宁县房产管理局对赵某某作出的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上诉人赵某某认为,镇的批复是给东方绒绣厂的,实际上该厂是自筹资金投资兴建的,实际是组办集体企业而不是镇办集体企业,工商局实际登记的是法人企业。当时企业贷款很困难,要求以房产进行抵押,当时房产变更也是很困难的,房产局是了解情况的,认定我提供虚假材料不符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睢宁县房产管理局认为,对于企业的性质问题,从一审被上诉人的举证和二审上诉人从工商局调取的材料,均证明该企业是镇办集体企业。不论是否自筹资金,但企业审批和工商登记是镇办集体企业,其资产要经过合法的手续才可以转移到个人名下,即该房产变更登记必须经镇政府出具意见才具有合法性。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睢宁县房产管理局依法具有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进行登记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相关规定,镇办集体企业的财产属集体所有,睢宁县房产管理局主张房产发生转移时,应经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符合规定精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睢宁县东方绒绣厂经睢宁县计划委员会批准成立,文件批准的性质为镇办集体企业,隶属睢宁县X镇人民政府领导,工商注册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睢宁县X镇企业管理办公室。而且,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所举的证据,也证明了该企业的性质为镇办企业。因此,被上诉人主张该企业房产发生转移时,应当依法经睢宁县X镇人民政府同意,其资产要经过合法的手续才可以转移到个人名下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不具备上述法定要件的情况下,因为贷款的需要,向睢宁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房产权属变更登记,睢宁县房产管理局为其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显属不当。后睢宁县房产管理局在接到相关撤销申请,查证属实之后,依法作出注销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主张该房产实际上是自己投资建设,东方绒绣厂也是自筹资金,自行管理经营,并由上诉人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等,应属民事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但不能否定睢宁县东方绒绣厂企业法定登记性质。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睢宁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该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梁艳华

代理审判员任礼光

代理审判员谈心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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