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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娄某甲、娄某乙诉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利伟,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娄某甲、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广宇、费利伟、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平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9年在河洼地和村X路西地两块共计3亩责任田内种上了甜玉米。2009年9月10日晚被告竟然将原告的这3亩甜玉米全部收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甜玉米损失6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收原告甜玉米的原因是原告欠被告6000元款,原告所诉损失数额过高,被告收割原告的甜玉米实际卖了1852元。

被告反诉称:2008年原告刘某某的丈夫娄某庆两次借被告现金共6000元。2009年娄某庆死亡,原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原告偿还借款6000元及支付利息,并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

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原告在娄某庆生前从未听说借被告6000元款,请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针对本诉的证据1、卖甜玉米的收购票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割原告的甜玉米卖了1852元;2、被告申请本院对娄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夏XX出庭证言,证明甜玉米产量及收入等情况;

针对反诉的证据3、署名娄某庆的借条和借款证明各一份,证明娄某庆两次借被告款6000元;4、2009年2月15日欠条一份、分别写有“娄某庆335.42”、“怀庆287.36—292.0”、“怀庆917.42”的材料各一份、被告申请本院对娄XX、娄XX、娄XX、陈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人陈XX出庭证言、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娄某庆写的;5、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支付鉴定时交通费5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人陈XX出庭证言和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是:票据上没有加盖公章,内容不真实,收甜玉米时原告不在场,票据上显示的卖甜玉米数量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不认可收甜玉米的就这一家,不排除被告将部分甜玉米卖给另一家,不能实际反映3亩甜玉米产量情况;对证据2的异议是:调查娄XX笔录甜玉米产量不可能都一样,收甜玉米的负责人张XX当时承诺每亩地会卖1000元以上;证人夏XX出庭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将所收的甜玉米全部卖给了证人,因为证人不清楚被告卖甜玉米的收购票据上是卖几亩地甜玉米的金额;对证据3的异议是:在被告没有其它证据佐证该两条是娄某庆写的情况下,对此不认可等;对证据4的异议是:该组前四份证据仍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娄某庆写的,并且这四份证据上的娄某庆的名字也不象出自一人之手,这四份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上娄某庆的名字也不象出自一人之手;该组四份调查笔录中三份都称写娄某庆名字时他们不在场,该四份调查笔录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前四份证据上娄某庆的名字是娄某庆写的,原因是四份调查笔录中的三份都称写名时他们不在场等;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采用的样本本身不具有真实性,用一个不真实的证据去证明另一个证据,显然不能得到正确的结论,退一步讲,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的认定是一人书写,有的认定不是一人书写,这样不具有统一性的结论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娄某庆书写。

依据认证规则,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卖原告3亩甜玉米款为1852元,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证明力;因被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亦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为娄某庆所写,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为同村。2008年4月4日娄某庆(原告刘某某丈夫、娄某甲、娄某乙父亲)借被告款3000元,娄某庆为被告出具了借现金3000元的借条,后该条时间改为2009年4月4日。2008年7月12日娄某庆又借被告款3000元,娄某庆为被告出具了借现金3000元的借款证明。2009年7月19日娄某庆和其妻原告刘某某在苏州打工时,娄某庆因中暑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9月12日,被告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将原告家所种的两块共3亩的甜玉米收割卖了1852元,以抵娄某庆所借其款。原告不认可娄某庆生前两次借被告款6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娄某庆两次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和借款证明亦不认可,被告提供了娄某庆为娄某波出具的2009年2月15日欠条一份、娄某庆分别使用娄XX、娄XX、陈XX机井浇地时人名和计时钟时间的记录材料三份(三份记录材料上面分别写有“娄某庆335.42”、“怀庆287.36—292.0”、“怀庆917.42”)作为样本进行笔迹鉴定(娄XX证明2009年2月15日欠条为娄某庆欠其肥料款娄某庆亲笔为其写的欠条,娄XX、娄XX、陈XX证明记录材料上人名和计时钟时间是谁浇地一般谁写上自己的名和计时钟时间,但因不在场,具体上面的人名是谁写的不清楚)。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署名娄某庆的借条和借款证明与上述样本进行笔迹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2份署名“娄某庆”的08年7月12日《借条》、2009年4月4日《借款证明》与2009年2月15日《欠条》、写有“娄某庆335.42”材料中的“娄某庆”是同一人所写;2.2份署名“娄某庆”的08年7月12日《借条》、2009年4月4日《借款证明》与写有“怀庆287.36—292.0”、“怀庆917.42”材料中的“怀庆”不是同一人所写。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支付鉴定时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收割了原告的3亩甜玉米,被告认可该事实,故对于被告收割原告3亩甜玉米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甜玉米损失6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收割原告的甜玉米卖了1852元,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的甜玉米损失应确定为1852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收割原告的甜玉米,应赔偿原告甜玉米损失1852元。

被告主张娄某庆生前两次借其款6000元,并提供了署名娄某庆的借条和借款证明各一份,根据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署名娄某庆的借条和借款证明是娄某庆本人所写,故可以认定被告与娄某庆存在6000元的借贷关系。因娄某庆已经死亡,对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确实是娄某庆生前借他6000元钱,原告同意偿还”,该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应偿还被告款6000元,并支付被告鉴定费用2000元。因娄某庆出具的借条及借款证明上均未约定利息,被告主张借款利息无证据证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被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娄某甲、娄某乙甜玉米款185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反诉被告刘某某、娄某甲、娄某乙偿还反诉原告陈某某款6000元,并支付反诉原告陈某某鉴定费用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清;

三、驳回反诉原告陈某某请求反诉被告刘某某、娄某甲、娄某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某峰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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