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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某某与铜山县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范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某戊

原审被告铜山县房产管理局

上诉人范某某因诉铜山县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长林,被上诉人贾某某、曹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国庆,被上诉人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窦金刚,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恒永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本案涉诉房屋位于徐州市X路铜山电影院东侧X-X-X室,1999年6月,铜山县房产管理局给蔺书(淑)兰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将房产登记在蔺书兰名下。贾某某系蔺书兰之母,曹某彦与蔺书兰系夫妻关系,曹某乙、曹某丁、曹某甲、曹某戊、曹某丙系曹某彦与蔺书兰之子女。1999年12月16日,蔺书兰病故。2001年1月20日,铜山县房产管理局根据曹某彦的申请,为曹某彦办理了房屋继承登记,将该房产权转移登记在曹某彦名下,并为曹某彦颁发了2001年铜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但在被告的2001年铜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卷宗中,由徐州市泉山区奎山办事处奎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辖区居民曹某彦同志之妻蔺书兰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病故,共有子女两人,其子曹某乙,女曹某戊,蔺书兰父母都先后于六零年七月和2003年12月病故,特此证明”,该证明中关于曹某彦与蔺书兰夫妻二人的子女人数及蔺书兰母亲的状况不真实,曹某彦与蔺书兰夫妻实际共有子女五人,蔺书兰的母亲至今仍在世,且该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05年10月22日。该卷宗中有一份署名为曹某乙的同意曹某彦将房产过户的声明,但落款日期却是2005年10月15日,卷宗中没有曹某甲及其他继承人同意将房产过户的证明。2001年7月19日,曹某彦与范某某登记结婚。2005年12月,由于涉案房屋管理权转由徐州市房管局行使,曹某彦又将2001年铜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换成徐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3月2日曹某彦病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徐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关于房屋继承转移登记之规定,被告为曹某彦办理房屋继承登记颁发房证,曹某彦应当提交继承遗嘱或者继承证明、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该条例第十八条还规定以虚假或伪造的证明文件获取房屋权属登记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房屋权属登记。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由徐州市泉山区奎山办事处奎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且该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05年10月22日,署名为曹某乙的同意曹某彦将房产过户的声明落款日期是2005年10月15日,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曹某甲及其他继承人同意将房产过户的证明,故被告于2001年1月20日作出的为曹某彦办理房屋继承登记颁发2001年铜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鉴于2001年铜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于2005年12月换成徐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01年1月20日作出为曹某彦办理房屋继承登记颁发2001年铜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第三人范某某主张该房屋已经明确归其所有及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铜山县房产管理局于2001年1月20日作出的为曹某彦办理房屋继承登记颁发2001年铜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铜山县房产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涉案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应为上诉人和曹某彦共有。曹某彦在前妻病故后已把他们共有房产进行了分割,五分之三以上分给了子女,仅留下这一套自己养老用。上诉人与曹某彦结婚时对涉案房屋的产权瑕疵完全不知,婚后曹某彦多次明确表示该房是给上诉人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不当。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了法定的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应予以撤销,确认涉案房屋属上诉人所有,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请求。

被上诉人贾某某、曹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据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据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庭审中认为本案为遗产继承纠纷,应属民事纠纷。虽然曹某彦提供的材料可能有瑕疵,但曹某彦生前有几处房产,其他子女实际已经获得分配,办证没有侵犯一审原告的权利。

当事人一审中所举证据材料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复述。

二审中,上诉人补充提交两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审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证据一、2002年8月23日《江苏省干部住房统计表》,盖有“徐州市档案馆复制件”章;证据二、2005年10月3日曹某戊同意将涉案房证、土地证名字更换为曹某彦的声明(复印件)。根据二审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一未涉及本案房屋事项,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原告超过起诉期限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上诉人未提供合法的证据来源,且该证据与上诉人的原审原告在2005年即已知道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观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另,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还提交了贾某某放弃继承权声明(复印件),曹某彦生前日记,因该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并经质证,本院不作为新证据认定。原审法院对当事人一审中所举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诉讼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期限,二、办理涉案房证权属转移登记是否合法。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审原告早在2005年即已知道涉案房屋登记行为的主张,其认为原审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属因继承发生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曹某彦作为蔺书兰的继承人之一,在2001年办证时,提供的贾某某的死亡证明和奎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蔺书兰父母死亡情况及子女情况证明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曹某彦与蔺书兰共生育子女5人并非2人,蔺书兰之母贾某某也并未病故。另奎西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曹某乙的放弃继承权声明做出时间分别为2005年10月22日与2005年10月15日,均是在涉案房证权属转移登记之后形成。因此,铜山县房产管理局根据上述证明材料作出的转移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同时,涉案房屋权属的不合法状态一直持续至今,根据《徐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房屋权属证书:(一)以虚假或者伪造的证明文件等方式获取房屋权属登记的。涉案房证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由于涉案房证实际已被徐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所替代,因而不具备可撤销性,一审判决确认铜山县房产管理局于2001年1月20日为曹某彦办理的2001年铜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贵明

代理审判员赵涛

代理审判员谈心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毕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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