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某某。
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阳,被上诉人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单昊,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金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祁贵明
审判员张成武
见习代理审判员谈心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毕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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