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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周XX货运车辆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XX,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X,XX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X镇X路门牌X号。

原告XX公司与被告周XX货运车辆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豫L-x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费用为每月9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费用900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已严重违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将豫L-x号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租金1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周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周XX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XX全额出资购买汽车一辆,车辆产权归被告周XX所有。被告周XX自愿将车辆以原告XX公司的名称入户,车牌照号为豫L-x号。合同期内,未经原告XX公司同意,被告周XX不得将车辆转让、转租、拍卖、抵押。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周XX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XX公司预交次月费用,费用为每月900元(含养路费、运管费、货运附加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周XX不按时向原告XX公司各项费用的,可以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周XX对豫L-x号货车自主经营,并从事货物运输。在经营中,被周XX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费用900元,原告XX公司以被告周XX违约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周XX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XX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费用1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货运车辆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周XX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周XX不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每月的各项费用900元,已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周XX违约,原告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所以原告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XX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并支付费用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XX虽然拖欠原告XX公司的各项费用,但原告XX公司只请求被告周XX支付费用100元,其他部分已明确表示放弃,是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周XX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

二、被告周XX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XXXX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三、被告周XX支付给原告漯河XXXX有限公司费用100元。

上述(二)、(三)项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华

审判员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曹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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