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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陶某某诉赵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福领,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陶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没有任何资质的情况下,自行改装、拼装小型吊板机并进行出售。2008年9月17日,被告在明知自己出卖的吊板机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存在明显缺陷的情况下,仍将吊板机卖给鲁军政,使鲁军政在购买该吊板机回家的路上,将原告之子李某伦轧死。原阳县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出售的吊板机不符合技术标准。为此,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之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即不是生产厂家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销售者,被告仅是吊板机维修服务的维修户,被告对车辆的维修不是改装、拼装行为。原告的起诉系双重请求,对此应予驳回,因为一种侵权事实原告可能有多个请求权,但在多个请求权中原告只能选择一种,对请求权竞合的情况双重请求法律是禁止的,本案中原告选择了交通事故进行赔偿,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原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得到了相应的赔偿,鲁军政已经赔付原告损失x元,蒋庄乡政府也对原告之子的死亡予以了补偿,原告现又提起的诉讼是产品质量诉讼,其不能就一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事实提起两个诉讼,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得到双重赔偿。本案原被告即无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原告之子的人身损害与被告维修出卖车辆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其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本院(2009)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3、原阳县交警队对赵某某、鲁XX的询问笔录,4、原阳县交警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5、原阳县交警队尸体处理通知书,6、二原告及其儿子李某伦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7、原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尸体检验费票据、遗体运输费收据、遗体冷冻停放费收据、尸体清洗美容费收到条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本院(2009)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河南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3、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路XX卖给被告旧吊板机证明,5、被告卖给鲁军政旧吊板机证明,6、证人冯XX、靳XX出庭证言,7、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以证明被告的主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和证据7的原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尸体检验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7的其余证据提出这些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计算,这些费用也均不应由被告承担,鲁军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原告,原告不能要求双重赔偿的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7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2没有注明哪合格哪不合格,证据4、5不规范,出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证,证据6被告代理人询问冯XX的证言和靳全友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等。

依据认证规则,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被告无反驳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遗体运输费收据、遗体冷冻停放费收据的证明力,故对该两份收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尸体清洗美容费收到条为白条,其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能确认该收到条的真实性,故对该收到条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因原告没有反驳证据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2、6的证明力,故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证据4的路XX和证据5的鲁军政未到庭接受质证,不能确认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17日17时50分,原阳县X乡X村鲁军政驾无号牌小型吊板机沿原蒋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黄某大堤南口上堤时车辆失控,致乘坐在原告陶某某由南向北推行的电动车上的二原告儿子李某伦受伤死亡,原告支付李某伦医疗费150元,支付李某伦尸体检验费330元、遗体运输费2000元、遗体冷冻停放费1000元。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队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军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09)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鲁军政犯交通肇事罪,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鲁军政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因二原告儿子死亡和家里饲养的几头牛相继死亡,蒋庄乡人民政府补助二原告款x元。鲁军政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吊板机是其以x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购买当天驾车回去的路上发生的事故。被告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吊板机维修、服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鲁军政驾驶购买被告的吊板机车发生致原告儿子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鲁军政被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鲁军政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护,其请求权已得到实现。原告不能基于同一损害事实再行主张赔偿,其以产品质量存在缺陷致人损害为由再行主张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本案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邮寄费44元,共计18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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