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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靳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男,生于1957年11月25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生于1955年7月20日。

被告靳某某,女,生于1973年3月25日。

委托代理人崔金春,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靳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承建张汴供销社门面房改造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购买一套二层式楼房(上下共二间),除交部分房款外,剩余房款x元,经陕县张汴供销社历年来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能付款。后陕县张汴供销社将被告所欠房款的债权转移给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辩称:1、原告贺某某不具备相应资质,所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其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不应支持。2、房价定为x元,无事实依据,系凭空捏造。1999年建房初期,张汴供销社没有资金完成房屋建设工程,通过内部职工全额集资筹建,当时张汴供销社未同职工签订书面协议,但口头约定房屋价格按每平方360元计算,后职工预付了大部分房款,剩余房款因质量问题未得到解决,拖延至今。3、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被告搬入集资房后,房屋便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房顶漏雨、墙体裂缝、地基下陷。被告及其他集资户职工多次找张汴供销社协商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房屋质量未得到圆满解决前,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房款。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09年4月19日债权转让协议和2009年5月21日债权转让通知各一份;2、2009年5月25日张汴司法所证明一份;3、被告交房款收据二份;欲证实被告欠张汴供销社购房款及张汴供销社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证人卢XX交款收据6份;5、证人张XX交房款收据4份;6-7、张汴供销社与原告的房屋抵顶协议二份;欲证实张汴供销社出售给职工的上下二间二层房屋价款为x元。8、陕县供销社产权制度改革方案一份;9、中共陕县县委、陕县人民政府关于工业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暂行规定一份;欲证实陕县供销社产权制度改革是在县委、县政府的指导下进行改革。10、河南省陕县供销合作总社证明一份;11、证人吕XX证明一份;12、征求意见稿一份;欲证实在2002年全县企业改制时,张汴供销社的门面房经三门峡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所评定,二间二层式门面房的评估价为x元,在改制时征求职工意见后定为x元,并报陕县供销合作总社批准后付诸实施等内容。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3、被告代理人崔金春和曲会江调查证人张XX、赵XX、李XX笔录各一份;欲证实张汴供销社与职工约定的购房价为360元3,部分房屋对外销售价是每套x元,以及被告购买的房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4、楼房买卖协议一份;欲证实他人购买每套房屋价款为x元。5、被告交房款收据5份,欲证实被告已交房款x元。6、照片3张;7、证人靳XX证明一份;8、证人杨XX、卢XX、张XX证明一份;9、证人赵XX出庭证言;欲证实被告购买的房屋有质量问题及维修情况。10、张汴供销合作社楼房抵顶赵XX欠款协议一份;11、赵XX与吕XX楼房买卖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原告所诉的二间二层式房价款应是x元,不是x元等内容。

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1、2009年10月14日调查朱XX笔录一份;2、2009年10月30日调查张XX笔录一份。可证实①本案争议的房屋,当初是集资性质,后陕县供销合作总社下文改变为改制性质;②证人朱XX、张XX在张汴供销社的房款已分别按一间一层式x元和二间二层式x元交清;③房顶漏水,曾进行过次数不同的维修;④所交房款中含有张汴供销社职工的资产量化款每人平均2000元左右;⑤缺少房门抵顶房款800元;⑥房顶漏雨按每平方20元左右计算维修款;⑦二间二层式门面房的评估价为x元,在改制时征求职工意见后定为x元,大部分职工嫌高,只有卢XX和证人张X交清;⑧缺少纱窗抵顶房款150元;⑨缺少房防盗网抵顶房款200元;⑩二间二层式房顶为70平方米,一间二层式房顶为35平方米。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的其余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不同程度有异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的其余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可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其余证据,可证实本案被告集资建房及交集资建房款x元等部分事实,本院对可证实本案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1999年原告贺某某承建张汴供销社门面房改造工程,其时,张汴供销社未与被告靳某某(系供销社职工)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后被告于1999年10月5日、2000年5月23日预交二间二层式集资房款(含门面房二间)x元。2002年,全县供销社系统企业改制,张汴供销社的二间二层式门面房经三门峡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所评定,评估价为x元,当年5月13日至6月15日,张汴供销社对职工征求意见(其中征求被告意见是2002年5月20日),被告表示对改制没有意见,同意其个人资产量化款为2000元,对房价x元认为偏高,并提出了房屋圈梁和房顶漏雨等问题。征求职工意见后,张汴供销社将二间二层式房价定为x元,并报陕县供销合作总社批准后付诸实施。工程竣工后,被告又于2002年2月23日交房款48元,共计交房款x元。剩余房款经张汴供销社历年来多次催要,被告以所购买的房屋价格偏高、房顶漏雨、墙体裂缝、地基下陷等问题与张汴供销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拒绝付款。2003年4月份,被告对漏雨的房顶进行了维修,花去维修费1500元。2009年4月19日,张汴供销社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载明:“乙方(贺某某)承建甲方(张汴供销社)门面房建设改造工程,经结算扣除铝合金、楼板等原材料后,甲方尚欠乙方人民币15万元。经双方协商后,自愿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靳某某欠购房款x元,将该款项转让给贺某某,贺某某表示同意。上述债权转让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权利。”2009年5月21日,张汴供销社作出债权转让通知,载明:“靳某某:你购买张汴供销社门面房上、下两间两层式,应交购房款x元,已交x元。剩余x元,张汴供销社与基建队贺某某协商,该x元债权转让贺某某,即日起,由你直接向贺某某履行债务。”2009年5月25日张汴司法所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被告。2009年6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庭审调查中,被告提出所购买的二间二层房屋缺少防盗门、二楼进户门、防盗网、纱窗扇7个、门锁5个、铺地板砖的水泥沙款及工钱、一楼圈梁裂缝造成二楼阳台倾斜的问题,没有举证,原告对被告所述虽表示反对,亦未举证。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则坚持其答辩理由不变,双方各执一词,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张汴供销社将其对被告靳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贺某某,并经张汴司法所向被告靳某某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客观真实,符合债权债务转移的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二间二层式的房价款为x元,有原告的相关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被告虽提供了购房价为360元3和部分房屋对外销售价为x元的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原告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的证据证明力,因而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间二层式房价款x元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共计交房款x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的职工资产量化款2000元,有据可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所盖房屋存在房顶漏雨等瑕疵,证据确凿,被告对漏雨的房顶进行了维修,花去维修费1500元,有证可查,应予扣除。对被告提出所购买的二间二层房屋缺少防盗门、二楼进户门、防盗网、纱窗扇7个、门锁5个、铺地板砖的水泥沙款及工钱、一楼圈梁裂缝造成二楼阳台倾斜的问题,虽没有举证,但有部分缺少财产可与本案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并按相关证据的价款予以支持,即:1、缺少房门抵顶房款800元;2、缺少防盗网抵顶房款200元;3、缺少纱窗抵顶房款150元;原告虽然反对,但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其余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上述款项抵顶后,被告应支付原告x元(即x元-x-X-X-X-200-150=x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某偿付原告贺某某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69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169元,被告靳某某承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启风

审判员赵春芳

审判员王中英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国丽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力的,应当通知债权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3、《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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