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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27日被逮捕,2011年5月17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力神”牌陕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卢氏县X路徐家湾乡X路段改扩建施工工地倒车时,将施工工人渑池县X镇X街居民雷某生(X年X月X日出生)当场轧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打110电话投案。经鉴定,雷某生系因脏器损伤而死亡。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商,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雷某生家属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XX、李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车辆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答辩时,卢氏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又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某某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以及自首的量刑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庆军

代理审判员薛少林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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