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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罗某某、人民财保信阳公司等两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潢川县江家集姚楼村人。

委托代理人余海鹰,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罗某某,又名罗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罗某某、人民财保信阳公司等两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海鹰、肖某,被告罗某某、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1年1月25日14时,原告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X街由南往北行驶左拐弯进入新七大街时,与自西向东沿新七大街左转闯红灯的高明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在红绿灯交叉口碰撞,造成原告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勘查,无法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已构成伤残,被告罗某某仅垫付1万元后,拒不赔偿其他费用,故请求依法应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24元。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x.24元。

被告罗某保辩称,原告所说的闯红灯不属实,应是原告闯红灯,赔偿应该他们承担大部分,我们承担小部分。

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辩称,1、根据交警部门证明,责任无法认定,答辩人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3、对原告出具的交警部门的两份询问笔录不予认可,更不能证明原告观点,且为复印件。4、对原告出具的两份工资证明不予认可,不可作为请求误工费依据。因无单位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无证明人,证言应当庭质证,没有劳务合同,没有原始工资单据,原告工资每月6000元,没有纳税证明。丁泽秀证明无日期,章是税务章,不是单位公章。5、对房屋他项权证不予认可,因是复印件。6、车辆损失费无任何证据。7、交通费过高,不合理,请法院酌定。8、原告为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9、精神抚慰金3万元明显偏高。10、根据保险法规等,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停车费等间接损失。医保范围外的用药其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14时10分,被告罗某某雇佣的司机高明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六大街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唐某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沿新六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信阳市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调查,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

另查明,原告唐某某因该事故受伤,先后在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x.45元,放射费70元,共x.45元。其中,被告罗某某已垫付x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3个月,继续卧床休近2个月;因治病花去交通费200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交纳鉴定费500元。原告唐某某现住信阳市Im河区X路,并购有住房一套。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雇佣的司机高明在机动车驾驶过程中与驾驶机动车的原告唐某某发生相撞,致原告唐某某受伤的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本案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仍不能查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但对双方发生相碰撞这一基本事实,交警部门予以认定,庭审时双方亦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唐某某和被告罗某某关于对方应付主要责任的诉请,因无相应证据,均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关于交警部门询问笔录系复印件而不予认可,无法认定交通事故事实的辩称,有交警部门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唐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共x.45元,有医疗机构的正规票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辩称的另一份放射费70元的票据,姓名非原告本人,故该辩称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辩称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故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罗某某辩称垫付医疗费x元,但该票据系交警部门出具,不能证实已全部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现原告认可x元,故应认定被告罗某某垫付医疗费的数额为x元;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唐某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有关标准计算,以每人每天分别为15元、30元为宜,即分别为16天×15元=240元、16天×30元=480元,两项计72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住院时间16天,出院时按医嘱全休3个月,卧床休近2个月,应理解为全休期间有近2个月需卧床休息,原告请求误工时间按6个月计算请求不予采纳,误工时间应截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5月11日,计91天,共计16+91=107天;因原告在城镇从事装饰工程工作,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x元/全年),合61.5元/天,共计61.5元×107天=6580.5元,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辩称对原告唐某某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无单位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没有劳务合同,没有原始工资单据,原告工资每月6000元没有纳税证明等,因该证据加盖有公司带有编码的公章,虽关于原告工资的相关信息不完整,但可以证明原告日常从事的行业,故对该辩称部分采纳。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和人数、期限确定,对本案护理人员丁泽秀的工资证明,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辩称同对原告的工资证明,且加盖的是税务章,而非公章,经查,该证据虽有瑕疵,但结合当地服务业服务人员一般工资水平,每月工资1500元的标准可予采信,合每天50元(1500元/30天);该出院医嘱未载明原告出院后全休期间生活不能自理,该部分本不应纳入护理期限,但因医嘱要求继续卧床休近2个月,卧床期间应予护理,即60天,故护理期限确定为16+60天=76天,护理费为76天×50元=3800元。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辩称交通费明显过高,予以采信,本院结合实际酌定为200元。停车费系复印件,且未载明所停车辆基本情况,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鉴定费50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加盖财务章的票据,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部分,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庭审时辩称原告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重新提供的、加盖有房屋他项权人公章的他项权证,并核实房屋所有权人系本案原告后,予以认可,可认定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市有经常居住地,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x.26元/年×20年×20%=x.04元。精神抚慰金部分,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依据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原告唐某某的损失共计x.99元。

关于责任分配及承担,综观全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罗某某雇佣司机高明驾驶的都是机动车,双方都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违反交通规则,也不承认自己闯红灯,交警部门无法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具有同等责任的可能性,根据公平原则,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即各自承担50%的责任。豫x号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高明是被告罗某某的雇工,依法律规定,雇工在劳动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责任应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有义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范围内向事故受害人即原告唐某某赔偿。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和其他间接损失,故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唐某某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总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本院确定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连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为x元+6580.5元+3800元+200元+x.04元+5000元=x.5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包括余剩医疗费x.45元-x元=x.45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72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45元+720元+500元=x.45元,按责任比例分配,其中50%,即x.45元×50%=7015.73元,由被告罗某某赔偿。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被告罗某某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015.73元(被告已实际支付x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1430元,被告罗某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振厚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陈让礼

二零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正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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