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XX,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漯河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漯河市源汇区X路X号。
被告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X乡X村。
原告XX公司与被告张XX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豫L-x/X号货车租赁给被告自主经营,合同到期车辆所有权归被告,租赁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如不续签合同,被告必须将车辆过户出原告的公司,并将一切营运手续交还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即不续签合同,也不将车辆过户,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豫L-x/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被告张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张XX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XX公司将豫L-x/X号货车租赁给被告张XX。租赁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双方如续签合同,应提前一个月协商并签订完毕。如不续签合同,被告张XX必须在15日内将车辆过户出原告XX公司,并交还一切营运证件。合同签订后,原告XX公司将豫L-x/X号货车租赁给被告张XX从事货物运输。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张XX未按合同约定,将车辆过户出原告XX公司,也未交还营运证件。原告XX公司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XX将L-x/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XX公司,交还有关营运证件。
另查明,豫L-x/X号货车系被告张XX出资购买,办理的是原告XX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合同到期该车的所有权归被告张XX所有。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租赁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张XX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合同到期,被告张XX在双方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不按合同约定将豫L-x/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XX公司,属违约行为,原告XX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张XX将豫L-x/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XX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L-x/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华
审判员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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