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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XX公司、XX财保漯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舞阳县X镇X村人,河南省扶沟县吉谭酒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扶沟县X镇。

委托代理人翟XX,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XX,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XX公司安全员。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漯河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XX财保漯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XX财保漯河公司职员。

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XX财保漯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翟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财保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先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2月14日下午,原告由北向南经过330省道舞阳县X路段时,被告单位的豫x号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把原告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多次脏器损伤,下颌骨骨折。在医院住院治疗54天,进行了脾脏摘除手术,肝脏修补手术,胰腺修补手术,肠系膜修补手术和下颌骨固定、面部缝合等多项手术。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垫支了部分费用。在原告病情好转后,被告不在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因无钱治疗只得出院,现仍需二次手术和继续治疗。经初步鉴定,原告所受损害为重伤,事故造成原告多处残疾,至少构成7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永安财保漯河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撞伤原告并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现在年仅20出头,尚未成家,损伤造成的多次残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属实,但是,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范围,原告给XX公司造成的车损应承担30%的责任。

被告XX财保漯河公司辩称,1、保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法律也未赋予受害人对保险人的诉权。保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与保险人既无侵权关系也无保险合同关系。本案是侵权诉讼,保险人不是侵权人,因此,将保险人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2、本案应按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案属保险责任赔偿时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按法律法规和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含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各分项赔偿限额达不到赔偿限额时按实际金额赔偿,有的赔偿限额无发生时不得合计计算。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醉酒的除垫付抢救费外(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属除外责任。第十条规定:发生事故致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等间接损失为责任免除。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达到x元时,交强险中无法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属农村户口,伤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按城市标准赔偿时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综上所述,本案需按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超赔偿标准、超法规规定的部分保险人不予赔偿,再者,保险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16时05分,驾驶员高XX驾驶被告XX公司的豫x号客车,沿330省道由东向西行至舞阳县X镇X路段,与由北向南通过公路的行人张XX相撞,致张XX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高XX驾驶机动车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XX通过公路,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行,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舞阳县大队就该起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当日原告张XX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张XX1、多脏器破损伤,2、胸部闭合伤,3头面部损伤,4、粉状软骨脱位,5、颌骨骨折。并入住该院,住院号x,原告张XX在住院期间,舞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张XX拟实施剖腹探查术,经剖腹探查(手术)后诊断:肝部分破裂、脾破裂、小肠系膜破损、胰腺尾部破损。已施手术:脾切除、肝破裂修补术、小肠系膜修补术、胰腺尾部修补术。原告张XX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4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53天,支付治疗费用为x.32元,其中被告XX公司支付医疗费用x.32元,原告张XX自行支付医疗费用1000元。原告张XX出院时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休息、治疗,2、根据病情,半年后拆除下颌骨固定钢板,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09年5月27日原告张XX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90元。2009年6月15日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所遭受的伤害而造成的多处损伤以及继续治疗所需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XX所受伤确系钝性外力(车祸)作用所致。2、张XX外伤性脾破裂行脾脏摘除,构成八级伤残。3、张XX下颌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有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同时该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说明,肝破裂修补、胰尾破裂修补、小肠系膜修补如确实存在,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XX行下颌骨内固定术后,有钢板遗留,需二次手术取出,继续治疗费用约需3000元至4000元。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经舞阳县公安警察大队委托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车损4000元,交纳评估费300元,停车费150元,共计4450元。

又查明,原告张XX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系扶沟县吉谭酒业有限公司职员,并于2007年12月30日与扶沟县吉谭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以及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平均月工资为1517元,并且在扶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

再查明,被告XX公司的豫x号客车于2008年10月12日在被告XX财保漯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

本院认为,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且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XX公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并经该院诊断为1、多脏器损伤,2胸部闭合伤,3、头面部损伤,4、粉状软骨脱位、5颌骨骨折,有舞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脾脏摘除构成八级伤残,下颌骨折固定术后,遗留有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有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舞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张XX行肝脏修补术、胰尾破裂修补术、小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在舞阳县人民医院的手术记录以及病例资料中均有记载,且确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按照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中的第四部分分析说明中的说明,原告张XX行肝脏修补术、胰尾破裂修补术、小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如确实存在,均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张XX行肝脏修补术、胰尾破裂修补术、小肠系膜修补术均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XX在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x.32元,其中被告XX公司支付x.32元,原告张XX自行支付1000元,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XX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扶沟县吉谭酒业有限公司职员,且月平均工资为1517元,原告张XX提供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暂住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4000元及鉴定费300元、停车费150元,有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张XX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主次责任,主次责任按7比3承担责任较为适宜,被告XX公司在被告XX财保漯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XX财保漯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仍有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公司应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54天),营养费540元(10元×54天),误工费4551元(月平均工资1517元×3个月),护理费1307.40元(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837元/365天×54天)、残疾赔偿金x.60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38%,38%即Ih+ΣIa,i=30%+2%+2%+2%+2%=38%)、继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元。被告XX公司已支付医疗费x.32元、车损4000元、评估费300元、停车费150元,共计x.32元,按照原告张XX承担30%的责任,应承担x元。扣除被告XX财保漯河公司应赔偿的x元后,被告XX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张XX损失4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x元。

二、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张XX损失447元(x元-x元-x元=447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20元,原告张XX负担500元,被告XX公司负担2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华

审判员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00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曹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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