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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杜某某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品德不端,毫无责任感。双方因此经常生气打架。2009年4月份双方生气,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为此从被告家出走,四处流浪至今已经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提起诉讼并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两个月后于2007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王某。由于双方性格上有差异,原被告时有争执。2009年4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执原告离开被告。随后,被告也与其家失去联系。原被告相互之间失去联系也已有二年有余。原被告生子王某一直随同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结婚证明一份。2、铜冶司法所工作人员询问王某某父亲王某顺笔录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男女双方存在感情为基础得以维系的。本案中,原被告彼此失去联系已两年之久,且目前仍无沟通和交流,其夫妻关系已有名无实。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提婚生子王某的抚养及财产问题,自言已与被告父母协商妥当并就上述两项及经济帮助款提出撤回诉求。因此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本院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某宇

审判员李晓亮

代理审判员刘俊杰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静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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