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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朋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朋母亲。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1年4月23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抓获并羁押,同年4月2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严某某,周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冀向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强,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平县骏马石油城时,与前方孙占伟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号货车乘车人王某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在民警勘查现场期间弃车逃逸。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朋被送往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抢救治疗13天,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医疗费1157.18元、住宿费710元、交通3308元;被害人王某朋2010年6月毕业于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3月31日在郑州宏大通信有限公司实习工作,2010年5月4日至2011年4月3日租住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贺远红家;2010年河南省公布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XX、王XX、沈XX、袁XX等人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西平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0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内部明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害人王某朋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数额,被告人张某应赔偿附带民事二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1157.18元,交通费、住宿费4018元,死亡赔偿金x.26元/年×20年=x.20元,丧葬费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即x÷2=x.5元,以上共计x.88元,扣除漯河市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二原告x.18元,下余x.7元,因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赔偿责任为妥,即x.7×70%=x.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超出了民事法律政策规定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经济损失共计x.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张宗喜

审判员赵洋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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