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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连某申请复议单某某申请执行徐州九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连某。

委托代理人陈青,徐州市泉山区段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执行人徐州九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连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连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青,申请执行人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徐州九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单某某诉九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0日作出(2006)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九星公司返还单某某租金4万元及运费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共计9万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280元,其他诉讼费1970元,由九星公司负担。九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0日作出(2006)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单某某于2006年10月23日向云龙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九星公司于2005年9月13日在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公司股东为郝某某、王某、连某、陈国强四人,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郝某某出资20万元,王某、连某、陈国强各出资10万元。2005年9月16日,被执行人九星公司以转账形式付给并无业务关系的徐州市丰宇物资商贸有限公司45万元,后由案外人邵辉领取,余额由被执行人九星公司于2005年9月19日以提取现金的方式提取。2006年2月22日,连某、陈国强、王某将各自的10万元股权转让给郝某某。现被执行人九星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另外,在询问笔录中记载,九星公司股东实际出资均未达到应出资数额。

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9)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追加九星公司的郝某某、王某、连某、陈国强为本案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九星公司共同承担(2006)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陈国强、连某、王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云龙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九星公司在成立时有股东郝某某、陈国强、连某、王某四人,陈国强、连某、王某认缴注册资金为10万元,但三人实际出资均未达到应出资数额。由于股东的虚假出资导致公司实有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财产不足清偿时,股东之间按照合伙关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某清偿责任。异议人的股权已转让、并未参与公司经营而不应承担责任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云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人陈国强、连某、王某提出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连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2005年9月16日,九星公司以转账形式向徐州市丰宇物资商贸有限公司支付45万元,后由邵辉领取。复议人认为注册资金已实际到位,该转账行为是两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存在抽逃行为,并且(2009)云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审查的是股东是否出资到位,而不是审查抽逃资金的问题,裁定内容明显相互矛盾。2、申请复议人不是该公司股东,并且该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申请复议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撤销(2009)云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申请复议人连某应承担抽逃注册资金的责任。请求驳回连某的复议申请。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应否追加连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九星公司于2005年9月13日在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同年9月16日,被执行人九星公司即以转账形式付给并无业务关系的徐州市丰宇物资商贸有限公司45万元,后由案外人邵辉领取。申请复议人连某称该转款行为系两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由申请复议人连某负举证责任,但连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由于申请复议人举证不能,九星公司的转款行为即应视为抽逃出资的行为。公司资产是实现公司债权人债权的重要保障,抽逃出资必然消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并增加债权人的风险,从而对公司债权人构成侵害;同时,抽逃出资亦属民事欺诈行为,公司债权人因股东的欺诈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因此,在公司成立后抽逃注册资本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应在抽逃资本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云龙区人民法院裁定追加申请复议人等股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某的复议申请,维持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彩丽

审判员李国成

审判员周向前

二OO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东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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