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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巨野县鑫昌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生于1982年10月29日。

委托代理人王慧燕,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野县鑫昌运输有限公司。(缺席)

住所地:山东省荷泽市巨野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3年10月18日。(缺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X路X号。

负责人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巨野县鑫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运输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以下简称邹平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慧燕、被告邹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昌运输公司、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该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3日22时,被告李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巨野县鑫昌运输有限公司的鲁x/鲁x挂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连霍高某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使至x+594M处,在行车道内追尾撞击因道路堵塞而减速慢行即将停车的原告郭某某驾驶的豫x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尾部,致使豫x货车前移撞击前方因道路堵塞停车待行的案外人王海红驾驶的宁x/宁x挂欧曼牌重型平板半挂货车尾部,造成鲁x/鲁x挂货车乘车人张青海、原告郭某某、乘车人李某乐三人受伤,以上三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身体受伤,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因鲁x/鲁x车在被告邹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来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00元。

被告鑫昌运输公司、被告李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无正当理由亦缺席。

被告邹平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普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只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故不是本案的审理对象,故其对肇事车辆鲁x/鲁x半挂货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就商业险的赔偿部分不应当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共4份:1、原告在三门峡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出院证一份;3、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7页;4、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原告欲以上述第一组证据证实:①原告身体受伤情况;②原告住院天数为7天;③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2176.07元;④医嘱原告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第二组证据1份,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职业为司机。第三组证据共3份:1、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三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对涉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鲁x/鲁x号车行使证复印件六份,证实被告鑫昌运输公司系涉案车辆鲁x/鲁x的登记车主。3、鲁x/鲁x号车的保险证复印件及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各一份,证实鲁x/鲁x号车辆在被告邹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主车和挂车保险金额各为x元。

被告李某某、被告鑫昌运输公司均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邹平保险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退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李某某从被告邹平保险公司处领走赔偿款x元。

本院对案外人巩某某、高某某(鑫昌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之父)、焦某(被告李某某之妻)、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李某某系鲁x/鲁x号车的实际车主及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鑫昌运输公司名下,并已依约定向被告鑫昌运输公司交付挂靠管理费1200元。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分别认证如下:

1、原告向本院递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4、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的1、2,被告邹平保险公司明确表示无异议,原告向本院递交的第一组证据中1、2、3及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3,被告邹平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证实原告的欲证内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依法予以采信。

2、被告邹平保险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3、本院对案外人巩某某、高某某、焦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及被告邹平保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13日22时,被告李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鑫昌运输公司的鲁x/鲁x挂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连霍高某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使至x+594M处,在行车道内追尾撞击因道路堵塞而减速慢行即将停车的案外人郭某某驾驶的豫x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尾部,致使豫x货车前移撞击前方因道路堵塞停车待行的案外人王海红驾驶的宁x/宁x挂欧曼牌重型平板半挂货车尾部,造成鲁x/鲁x挂货车乘车人张青海、原告郭某某、乘车人李某乐三人受伤,以上三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7月21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入住三门峡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2008年7月21日治疗后出院,住院7天。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系涉案事故车辆鲁x/鲁x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鑫昌运输公司名下,并交纳被告鑫昌公司挂靠管理费1200元。被告李某某以名义车主被告鑫昌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邹平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交强险保险人有过错的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鑫昌运输公司加盖公章,被告李某某经手从被告邹平保险公司处领取预付保险理赔款x元,但并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

1、被告李某某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经营人,根据过错程度其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其对因其过错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鑫昌运输公司作为被告李某某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和法定车主,其收取相关的挂靠管理费用,应对车辆尽到适当的监督、管理责任,涉案车辆发生事故,作为涉案车辆的法定车主,其应对原告郭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邹平保险公司作为鲁x/鲁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其对被告李某某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原本并无责任可言,因其对涉案鲁x/鲁x车辆进行了保险,故其依法应对投保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其辩称商业险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且责任保险本质上就是为第三人利益设定的,本院对被告邹平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邹平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其各种损失并无不当,被告邹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4、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害,1、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费用票据据实计算为2176.07元,原告该诉请依法支持。2、误工费1995.5元,原告2008年7月14日住院,2009年7月21日出院,院外医嘱休息1个月,共计38天,误工费的标准本院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经计算为1377.5元,原告诉请1995.5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具体标准本院参照三门峡市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以30元/元计算为210元,原告诉请21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住院7天,营养费具体标准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定20元/天,共14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3903.57元,被告李某某应予赔偿,被告鑫昌运输公司对该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因涉案车辆鲁x/鲁x的实际车主被告李某某以被告鑫昌运输公司名义在被告邹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金额范围外的责任再根据双方责任大小情况进行分担”的规定,被告邹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中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的部分由交强险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因被告邹平保险公司同时作为涉案车辆鲁x/鲁x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双重保险人,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金额范围,故被告邹平保险公司均应赔偿,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巨野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3903.57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某、巨野县鑫昌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郭某某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涛

审判员张海熬

代审判员兰欢

二○○九年六月月十一日

书记员乔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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